|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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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離島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因本辦法其餘條文未引用離島建設條例,爰刪除「以下簡稱本條例」之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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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離島地區,包括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應本辦法名稱之修正,爰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有關離島地區之範圍,增訂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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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離島地區之營業人(以下簡稱營業人)進口並於當地銷售之商品,免徵關稅;其他稅費依各該法規之規定辦理。 前項營業人,須向離島地區主管營業稅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籍課稅。 第一項所稱於當地銷售,係指營業人在離島地區將進口至當地之商品所有權有償移轉予觀光客及當地之居民、機關(構)、團體或其他以在當地銷售為目的之營業人,並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者。 | 第二條 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之營業人(以下簡稱營業人)進口並於當地銷售之商品,免徵關稅;其他稅費依各該法規之規定辦理。 前項營業人,須向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主管營業稅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籍課稅。 第一項所稱於當地銷售,係指營業人在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將進口至當地之商品所有權有償移轉予觀光客及當地之居民、機關(構)、團體或其他以在當地銷售為目的之營業人,並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者。 |
一、為配合本辦法名稱修正及第二條之增訂,爰將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修正為離島地區。
二、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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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營業人輸入貨品,應依貿易法、貨品輸入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 第三條 營業人輸入貨品,應依貿易法、貨品輸入管理辦法、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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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營業人進口免徵關稅之商品項目,由財政部公告之。 | 第四條 營業人進口免徵關稅之商品項目,由財政部公告之。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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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營業人進口免徵關稅之商品,經臺灣本島轉運離島地區者,應由運送人於臺灣本島通商口岸向海關辦理轉運並卸存於離島地區當地由海關監管之進口貨棧,再由進口之營業人辦理通關。 | 第五條 營業人進口免徵關稅之商品,經台灣本島轉運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者,應由運送人於台灣本島通商口岸向海關辦理轉運並卸存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當地由海關監管之進口貨棧,再由進口之營業人辦理通關。 |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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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營業人進口或購買免徵關稅之商品,未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方式銷售者,應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補稅。 | 第六條 營業人進口或購買免徵關稅之商品,未依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方式銷售者,應依關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補稅。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新增,現行條文第二條已變更為第三條,爰將本條文內容「第二條」修正為「第三條」;另配合關稅法條次變更,爰將關稅法第三十一條之條次文字修正為第五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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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進口、銷售及購買免徵關稅商品之營業人應具備帳冊、報表及相關憑證,詳細記錄免徵關稅商品之種類、數量、銷售狀況及結存,以備海關查核;其進口量、銷售量或購買量明顯異常者,海關應列為清查對象。 | 第七條 進口、銷售及購買免徵關稅商品之營業人應具備帳冊、報表及相關憑證,詳細記錄免徵關稅商品之種類、數量、銷售狀況及結存,以備海關查核;其進口量、銷售量或購買量明顯異常者,海關應列為清查對象。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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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營業人進口或銷售免徵關稅之商品,違反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 第八條 營業人進口或銷售免徵關稅之商品,違反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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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辦法未規定之事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依現行法制體例,法規命令無庸明定該法規與其他法規之適用順序,並免遭致本辦法有優先法律適用之誤解,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九條規範。 |
|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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