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十一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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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一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準則依公司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之二、規費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準則依公司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增訂本準則收費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準則所定規費之收費金額,以新臺幣計算。 第二條 本準則所規定規費包括預查審查費、許可審查費、登記費、查閱費、抄錄費及各種證明書費。 前項規費之收費金額,以新臺幣計算。
一、前條所定授權依據之規定,均已明確規範應收取之規費,現行條文第一項毋庸重複訂定,爰以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查閱登記簿或其他登記文件,每查閱一公司應繳納查閱費四百元。查閱時間超過二小時者,每超過一小時加收一百元;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查閱後申請下列文件之影本者,應另繳納費用如下: 一、公司登記表、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暨其附件,每份十元。 二、前款以外文件者,每一張以二元計算。 僅申請提供前項文件之影本,而不申請查閱者,除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繳納費用外,應另繳納審查費一百元。 抄錄公司登記表,每份應繳納抄錄費二百元;同次申請相同登記表二份以上者,第二份起每份應繳納抄錄費一百元。 抄錄其他事項,每份每千字或不足一千字,應繳納抄錄費三百元。 第十一條 查閱登記簿或其他登記文件,每查閱一公司應繳納查閱費四百元。 抄錄公司登記表,每份應繳納抄錄費二百元;同次申請相同登記表二份以上者,第二份起每份應繳納抄錄費一百元。 抄錄其他事項,每份每千字或不足一千字,應繳納抄錄費三百元。
一、現行條文並未針對查閱時間有所限制,爰參考經濟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三條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查閱登記文件之收費標準。 二、增訂第二項。 (一)明定提供文件影本應納之費額。 (二)又鑒於查閱後申請提供相關文件之影本,以公司登記表、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暨其附件為最大宗,為利收費之計算,爰於第一款明定以份數為單位收費;至第一款以外之文件,則於第二款明定以張數計算收費費額。 三、新增訂第三項。僅申請提供第二項文件影本,而未申請查閱者,因受理機關尚須審查申請人資格、申請文件等事項及事前調卷等行政作業,爰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計算其行政成本,應另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一百元,爰於第三項予以明定。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及第五項,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