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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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之一 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其解職、申訴、進修、待遇、福利、資遣事項,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因軍訓護理課程調整致無法繼續任教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辦理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其介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三十五條之一 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其解職、申訴、進修、待遇、福利、資遣事項,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修正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因軍訓護理課程調整致無法繼續任教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辦理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其介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一、刪除落日條款期間限制,期能保障軍訓護理教師工作之權益。
二、教育部招考、介派至各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之資格,已於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中明文界定。
三、因介聘期間之限制,導致自九十五年修法至今,仍有168位(私立高中職人、大專人)軍訓護理教師未能進入公立學校服務,造成同樣教育部招考之軍訓護理教師在工作權益之不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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