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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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特設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 | 第一條 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規定,設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受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監督。 |
配合基準法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本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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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勞工保險之加保、退保、轉保、查核、保險費計算以及其他承保業務事項。 二、勞工保險之給付審核、出納以及其他給付業務事項。 三、依法接受委任辦理其他業務之事項。 四、依法接受委託辦理其他業務之事項。 五、所辦理業務之財務管理事項。 六、基金之管理及運用事項。 七、資訊業務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程式設計、資料處理等事項。 八、勞工保險制度執行業務之規劃、資料蒐集與分析、保險費率精算、相關法規修正建議以及其他綜合規劃事項。 九、其他與勞工保險業務相關之事項。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基準法第七條第四款,規定本局之權限職掌;至於各內部單位之業務分工將依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另以處務規程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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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第二條 本局置總經理,承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命,綜理局務;置副總經理二人,輔助總經理處理局務。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本局所服務範圍及對象已涵蓋全國國民,並參酌現行各中央三級行政機關組織法成例,故本局正、副首長職稱改為局長、副局長。局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輔助局長襄理局務,其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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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基準法第七條第七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置主任秘書一人,為幕僚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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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局設下列單位: 一、承保處。 二、給付處。 三、財務處。 四、企劃室。 五、資訊室。 六、稽核室。 七、秘書室。 | 一、本條刪除。 二、依據基準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係另以處務規程定之,爰刪除本條。 |
| 第四條 承保處之職掌如左: 一、承保業務之規劃事項。 二、加保、退保、轉保之辦理事項。 三、保險之查核及保險費之計算事項。 四、保險資料之管理事項。 五、其他有關承保業務事項。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條之說明二。 |
| 第五條 給付處之職掌如左: 一、給付業務之規劃研擬事項。 二、普通事故之生育、傷病、殘廢、老年、死亡業務之審核及出納事項。 三、職業災害傷病、殘廢、老年及醫療給付業務之審核及出納事項。 四、其他有關保險給付業務事項。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條之說明二。 |
| 第六條 財務處之職掌如左: 一、保險財務作業之規劃研擬事項。 二、保險費之收繳事項。 三、保險費欠費之處理事項。 四、給付之撥付事項。 五、保險基金之保管及運用事項。 六、其他有關財務管理事項。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條之說明二。 |
| 第七條 企劃處之職掌如左: 一、勞工保險綜合業務之規劃研擬事項。 二、本局業務之管制考核事項。 三、勞工保險費率之精算事項。 四、綜合業務資料之蒐集及分析事項。 五、教育宣導資料及本局出版物之編輯事項。 六、其他有關綜合業務事項。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條之說明二。 |
| 第八條 資訊室之職掌如左: 一、資訊作業之整體規劃、研究發展及管理事項。 二、資訊作業共同規範之研訂及推動事項。 三、資訊作業之教育訓練及推廣事項。 四、資訊作業之操作及資料管制事項。 五、資訊設施之維護及管理事項。 六、所屬分支機構辦公室自動化之整體規劃及推動事項。 七、所屬分支機構資訊作業之輔導及績效評估事項。 八、其他有關資訊處理事項。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條之說明二。 |
| 第九條 稽核室之職掌如左: 一、保險業務之稽核事項。 二、保險財務之稽核事項。 三、保險帳務之稽核事項。 四、保險財務之稽核事項。 五、其他有關業務稽核事項。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條之說明二。 |
| 第十條 秘書室之職掌如左: 一、印信典守事項。 二、文書、收發及檔案管理事項。 三、法律事務處理事項。 四、出納及庶務管理事項。 五、工具管理事項。 六、議事及公共關係事項。 七、其他不屬於各處、室之事項。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條之說明二。 |
| 第十一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處經理四人,室主任四人,副經理七人,並置專門委員四人至五人,研究員二人至三人,高級分析師三人至四人,秘書三人至四人,稽核五人至八人,一等專員二十二人至二十四人,科長三十二人至三十八人,二等專員三十五人至三十八人,三等專員八十八人至九十七人,領組、科員、辦事員、助理員、練習員及雇員若干人。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及財務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人。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條之說明二。 |
| 第十二條 本局得依投保單位、被保險人之分布情形,視實際需要設辦事處或連絡處。辦事處或連絡處置主任一人,兼任,其餘人員均在本局總員額內調派。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條之說明二。 |
| 第十三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條之說明二。 |
| 第十四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條之說明二。 |
| 第十五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條之說明二。 |
| 第五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本局所列各職稱之員額,其總數為二千一百零九人。 | 第十六條 本局所列職稱之員額,其總數為二千一百零九人,另以預算員額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規定,就其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級,依職務列等表,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之人員。
三、明定本局各職稱之員額總數為二千一百零九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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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法施行前,本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局之職務為限。 本法施行前,本局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本局已進用之現職人員中,具金融保險雇員升等考試及格者,應認定具有轉任之資格,比照第一項辦理。但轉任本局以外行政機關時,其任用資格應重新審定。 本法施行前,本局原僱用之業務助理及業務佐理,於本法施行後,均列冊管制繼續任原職,並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標準,繼續辦理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本局原正式編制內之工員,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繼續僱用,有關比照支領餉給事項依該要點規定辦理。其所支給之餉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本法施行前,本局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以外原占缺正式編制內之現職人員,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其意願選擇分發至本局;其曾任本局之年資應予採計並按年核計加級。 第一項及第六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有轉任規定,年資採計認定門檻過高,對於配合政策改制之人員,顯失公平。因此,對於本法修正前本局已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年資及職等採計應參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濟部能源局現行成例另以辦法定之,以作為現職人員轉任依據,且宜採取資格認定從寬、轉調從嚴原則,俾使改制政策順利推動;另制度改變非機關員工個人意願所能選擇,對於改制人員薪給,行政院目前皆係採取得補足待遇差額政策(如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交通部電信總局、經濟部能源局),故基於政府政策執行一貫性,以減少阻力及質疑,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係比照中央健康保險局改制之成例,規定本局改採行政機關用人制度後,隨同移轉之現職人員之相關權益保障,及得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等。
四、第三項主要是規定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以參照中央健康保險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濟部能源局現行成例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五、本局現有人員中,具行政院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者計500餘人,皆係於勞工保險開辦初期起即戮力於勞工保險業務之推行,其專業與實務經驗實為本局不可或缺之資產。按本局起始定位為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在考試院91年8月28日廢止「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規則」前,通過該項考試領有考試院頒證書即為逐級陞遷之主要依據。綜觀本局前50年歷史,該等人員佔七成以上,堪稱骨幹;目前仍佔員工總數約1/4,擔任科長及辦事處主任等中層主管職務者計33人,佔全局同類職務85人之比率達38.82%。任職本局之年資少則20餘年,多則30餘年,年齡至少在40歲以上,大多50餘歲。渠等對建構我國社會安全網,厥功甚偉,是為本局篳路籃縷、屹立成長之主力。苟執其非經初任考試,無高、普、初、特考及格資格,與國家強制機關變更屬性後之任用條件不合,即遽然否棄曩昔時空背景下依原機關屬性人事制度合法取得之本機關任用資格,不啻將其畢生勤飭碾為碎末,剝離個人與組織之情感結合。故宜採取資格認定從寬、轉調從嚴原則,應認定是類人員具有轉任本局之資格,惟調任其他行政機關時,其任用資格應重新審定,爰為第四項規定。再說明如次:
(一)查「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於87年9月11日以前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並得轉任行政機關,而勞保局成立至今已60年,是以本局是項考試及格人員在87年9月11日前即應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惟當時未能比照行政機關獲得銓敘,係機關屬性之定位並非本局可決定,不宜損及本局員工權益。
(二)是項考試係由考試院辦理,其考試科目、方式等皆比照一般公務人員考試進行,俟考試及格後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雖考試院已於90年4月30日否決「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取得任用資格,係為限制是類考試及格人員任意轉調其他單位而作成之限縮解釋(銓敘部函釋及考試院院會決定皆未及於機關屬性政策性變革之特殊情況),但反觀今日並非勞保局是類人員轉調其他單位,而係因機關強制改制,渠等與考試院院會決議升資或升等考試及格人員未具有請調轉任其他一般行政機關任用資格者究屬有別,亦即於機關改制時,其現有具有內部升等考試及格人員資格認定應有別於個人以內部升等考試資格請調轉任一般行政機關擔任相當職務者;且本局是類人員於本草案中轉任本局以外行政機關時,其任用資格應重新審定,與90年考試院之決議並無違背。
(三)本局現具有公務員任用資格者,如扣除「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則未達機關人數之一半,似有未當。機關現得以正常運作,有賴全體同仁共同努力,本局是類人員多人擔任主管職務,為使本局得以順利運作,故應等同比照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辦理銓敘審定。
(四)查93年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立,由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移撥時,對具有金融保險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未獲銓敘部採認具有轉任資格;惟上開案例係以具有任用資格者始符合移轉為前提,並非機關全面改制、人員強制移撥,與本局組織全面變革,全體人員皆必須接受所適用之人事管理制度全面改變,兩者顯不相同,不宜類比。
(五)次查經濟部能源局之改任辦法未將「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之及格人員納入適用對象,係因該局並無是類人員,故該局之轉任辦法應與本局是類人員無關,不應相互比擬;另因機關改制其改任辦法有關比敘部分皆以放寬為原則。
(六)按人事行政雖制度多軌、法據不一、主管分殊、論據各別,然機關之改制、解散或改隸,或成員權益之變動,國家應制定適度之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以公平合理之指標衡量、民主可行之方式推動、不損及既得權益或預期利益為前提,例如:67年至70年間舉辦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第五、六職等考試」及格人員歷經考選部、銓敘部數次函釋皆認其不得視為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之考試及格資格,據而轉任一般行政機關服務;亦不得比照其他考試及格資格。嗣經多次陳情,終獲考試院86年5月29日第9屆第35次會議決議放寬,分別取得委任第四、第五職等任用資格,並以經濟部及其所屬機關為任用範圍。此即為國家顧念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改制後,該等人員可轉任行政機關,以確保其權益之具體作為。經查90年行政院建議「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比照該等人員取得行政機關任用資格,考選、銓敘兩部均函復不同意,係屬一般狀況之限縮解釋。本局為政策性全面改制,應不適用,當比照前例辦理,以免厚彼薄此。
(七)98年11月17日考試院全院審查會依銓敘部主張,以立法院「修法未過」為由,不同意渠等納入「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草案」,並經11月19日院會通過。據媒體披露,考試院稱:「曾通過金融雇員升等考試、任職各個單位的人員高達1萬6千多名,如果都取得任用資格,將對考試用人公平性形成挑戰。『考試院不得已』,最後通過健保局『一局兩制』的人事制度。」容有未洽,洵有釐清之必要:
1.健保局已由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政策性改制為行政機關,勞保局繼之改制,同屬空前絕後,其他金融保險事業機構應無比照之可能。
2.若立法侷限於因政策性機關全面改制之特殊狀況,在機關改制前之現職金融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得在原機關辦理轉任,則上開二局為數僅900餘人,影響式微,並非1萬6千多名金融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皆可取得任用資格。
(八)目前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正積極尋求立法委員提出該局組織法第六條修正案,恢復原行政院送審之條文,是以本局組織條例修正草案宜比照辦理。
六、本局原僱用之業務助理、業務佐理皆係本局不可或缺之基層人員,其中業務助理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七條規定進用,業務佐理則為因應農民健康保險開辦所進用,上開是類人員並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人力評鑑結論同意出缺不補。基於業務需要與保障人員工作權之考量,以及參照中央健康保險局改制之成例,應予繼續僱用。未來本局全面改制為行政機關後,是類人員之退休、撫卹及差假均以原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至有關報酬事項,業務助理仍依原適用之薪給薪點表、業務佐理依原支工資標準規定支給,爰為第五項規定。
七、本法施行前本局已進用之工員,其權益亦應予保障,爰參照中央健康保險局改制及「麻醉藥品管理處」改制為「管制藥品管理局」等前例,分為第六項規定。
八、本局因應辦理勞退新制業務需要,前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定,於94、95年自行辦理考試,遴用一般業務及財務、資訊、法務、會計等專業現職人員計200餘名。渠等皆經公開且競爭激烈(錄取率約為1%)之考試,並經3個月試用,考評合格取得正式職員身分,相關權益亦於招考年度之本局全球資訊網公告與正式職員相同。本局改制為行政機關後,其待遇、福利及陞遷將部分異於公告當時之時空背景,為資補綴,同意5年內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其意願選擇分發至本局,且其曾任本局之年資應予採計並按年核計加級。又為鼓勵改制前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以外之占缺編制內現職人員於改制後參加國家考試以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特同意比照前述人員辦理,爰為第七項規定。
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及第六項所稱待遇調整之範圍;至於各該項次所稱生活津貼,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辦理,不另特別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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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本局職員之派免,除會計、人事、政風人員另有規定外,總經理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副總經理、主任秘書、處經理、室主任、專門委員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派免,餘由總經理派免。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基準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其中三級機關之副首長、主任秘書業已列為常任職務,其他人員則以「行政機關」相關適用法規派免,爰予以刪除。 |
| 第十八條 本局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本局用人將改制為行政機關人事制度,爰將本條刪除。 |
| 第十九條 本局因業務需要,得報經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准,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兼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條之說明二。 |
| 第二十條 本局得接受委託或委任辦理其他社會保險及有關業務。在受託期間,得設受託業務處。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前項受託業務並受委託機關監督。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條之說明二。 |
| 第二十條之一 本局為執行受委任辦理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罰鍰處分及其強制執行等業務,設勞工退休金業務處。 勞工退休金業務處置處經理一人、副經理二人、一等專員三人、科長七人、二等專員六人、三等專員十五人;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條之說明二。 |
| 第二十條之二 本局為執行受委任辦理國民年金之承保受理、給付審理、財務及帳務、基金管理運用等相關業務,設國民年金業務處。 國民年金業務處置處經理一人、副經理二人、一等專員三人、科長六人、二等專員五人、三等專員十二人;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條之說明二。 |
| 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成立中央社會保險局,統合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各項保險。 | 一、本條刪除。 二、民國八十四年本條擬訂時,國民年金保險、勞工老年遺屬及殘廢年金保險、失業保險等保險制度內涵尚未確定、亦未確定由何機關執行,故本條於當時擬訂時,旨在規劃設置統合辦理未來上開保險制度之機關。惟近年來上開保險制度內涵業已確定並已由本局統合辦理執行,爰刪除本條。 |
| 第二十二條 本局之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定。 | 一、本條刪除。 二、依據基準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係另以處務規程定之,依其性質亦無須再於本法規定法源依據,爰刪除本條。 |
| 第七條 本法於年度中施行者,其因調配人力移撥員額及業務時,其所需各項人事行政管理經費,得在原年度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局改制行政機關之時機如於年度中施行時,比照中央健康保險局改制之成例,仍依本局所掌各項業務原年度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以使制度無縫接軌,因此預算處理方式即有特別規定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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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局設置特種基金,辦理收支、保管及運用等相關業務。 | |
一、本條新增。
二、查特種基金係包括營業基金、債務基金、信託基金、作業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等,惟查國民年金及全民健保皆係作業基金,是以擬就政府一體之考量,建請維持本條文之旨意,以為靈活與彈性之效。
三、綜上,本局改制為行政機關後,設置特種基金,在預算法規定下,為因應本局現有各類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辦理各相關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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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本局配合基準法相關規定進行組織調整,以及改制行政機關用人制度,有諸多制度轉銜事宜籌備需時,爰比照中央健康保險局改制成例,將本法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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