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保障法官及檢察官職位,促進其勤正任事,並懲戒及汰除不適任法官及檢察官,以強化司法公信力,維護司法信譽及保障人民權利,特制定本法。 |
明定本法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法官及檢察官之職務,除受法律之拘束及職務監督權人之職務監督者外,不受任何干涉。
法官及檢察官之職位,非依本法經評鑑不適任,移職務法庭為不適任應停職或轉任之確定判決;或經監察院通過彈劾,移職務法庭為撤職、轉任、減俸懲戒之確定判決;或經依法為免職、停職、轉任、調動之確定職位處分者外,不得免職、停職、轉任或減俸。 |
一、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故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此外依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高司法機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即應受職務監督權人之監督。另檢察官之憲政定位,基於檢察一體原理,為對外獨立,對內一體之司法機關。其職務之獨立性亦應受保障,故不論法官或檢察官,除受法律規定拘束或職務監督權人之監督者外,其職務之行使,不受任何干涉。爰於第一項明示此旨。
二、法官及檢察官之職位,依憲法規定法官及檢察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旨在重申憲法規定意旨,並指出法官及檢察官職位應受保障,除依本法規定之評鑑程序、懲戒程序、職位處分等程序,依法剝奪其職位者外,皆應受保障。 |
| 第三條 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之限度內,應受職務監督。
檢察官依檢察一體原理,應受職務監督。 |
一、依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明示職務監督之界線,於第一項規定: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限度內,應受職務監督及其受職務監督之範圍。
二、第二項規定指檢察官在憲政體制下,在對外獨立及對內一體之檢察一體原理下,仍應受職務監督。 |
| 第四條 為法官及檢察官職務監督時,得制止違法行使職權,糾正不當言行,督促依法迅速執行職務。
前項情形,職務監督權人認其情節重大者,應以書面載明下列監督處分之理由後,正式通知被監督法官及檢察官:
一、糾正不當言行
二、督促依法迅速執行職務
三、命令注意職務應注意之事項。
四、警告已違反職務上義務之事項
五、制止違法行使職權
法官及檢察官受前項監督處分仍不悛者,職務監督權人得提請法官及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後,依本法規定移送個案評鑑、懲戒,或為其他必要之職位處分。 |
一、因懲戒權與職務監督處分權之範疇有別,按職務監督者之處分權,乃係針對法官輕微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而設,故其處分內容僅止於警告性之制止、糾正、督促方式,惟若被監督之法官及檢察官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已屬情節重大,或經職務監督者予以警告仍不改善者,自應依法官懲戒之相關規定處理,方符比例原則。惟如要以違反職務監督為由,亦應履行一定正當法律程序,本條即將職務監督定位為懲戒或評鑑之前置程序。
二、按職務監督之方法,計有得制止違法行使職權,糾正不當言行,督促依法迅速執行職務等三者本質上皆屬警告。至其方法,得口頭或書面,得公開或私下,正式或非正式等皆可。惟如職務監督權人,認被監督者之言行不當情節重大,有移送懲戒或評鑑不適任之必要時,則須採正式書面通知前置原則,即應對被監督之法官及檢察官以書面載明監督處分之理由後,正式通知之。俾該法官及檢察官知悉,再不改善可能遭移送個案評鑑、懲戒或地區調動職位處分之法律效果。 |
| 第五條 各級法院法官之職務監督權人,依下列之規定行之:
一、司法院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法官。
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三、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四、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五、專業法院院長監督該院法官。
六、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院及其分院法官。
七、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法官。
前項職務監督權人就法官之職務監督事項,得頒布行政規則。
前項職務監督規則,除有影響審判獨立者外,法官有遵守義務。 |
一、參考司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二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明定司法院、各法院及其分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行使職務監督權之對象。
二、大法官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為實現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之權;又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最高司法機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
三、司法自主性與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均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因是最高司法機關於達成上述司法行政監督之目的範圍內,雖得發布命令,但不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之原則。最高司法機關依司法自主性發布之上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發布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惟各該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律,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在案。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所發布之各注意事項及實施要點等,亦不得有違審判獨立之原則。……為期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司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以符憲政體制。故於第二、三項依大法官上開釋示意旨形成法條。 |
| 第六條 基於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益,各法院或分院院長,得對該院法官遲延未結之案件,依職務監督加以警告後,仍不悛者,得提經法官會議決議,改分同院其他法官辦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範意旨,司法負有實現人民受公正迅速裁判之權利的義務,因此,除藉職務監督促請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外,對於久懸未結之遲延案件亦不應擱置罔顧,爰明定基於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益,得對該院法官遲延未結之案件,提經法官會議決議改分同院其他法官辦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以兼顧人民訴訟權益之充分保障、職務監督任務之實現、審判獨立之確保及法官自治精神之維護。致本條所稱各法院,包括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三所終審機關。至於檢察官部分,則依檢察一體原理,即得解決部分檢察官之積案問題。 |
| 第七條 各級檢察署檢察官之行政監督權人,依下列規定:
一、法務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三、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官與所屬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四、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五、專業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檢察官。
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七、地方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檢察官。
前項行政監督權人為行使第一項行政監督權,得就一般檢察行政事務頒佈行政規則,督促全體檢察署注意辦理。但法務部長不得就個別檢察事務對檢察總長、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為具體之指揮、命令。 |
一、第一項明定對檢察官行使行政監督權之人。
二、按檢察官之職務,在偵查中須擔負「司法警察官」任務,在決定公訴時須擔負「審判官」任務,在公判庭中須擔負「公益辯護人」任務,而在刑罰執行時則須擔負「罪犯矯治師」任務;也就是說,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之全程,皆在檢察官之意志支配下。與此相較,法院苟非經檢察官主動提起公訴,則在不告不理原則下,亦無法藉由審判實現司法正義。因此,擁有主動偵查犯罪權之檢察官署,若被政治勢力或政黨操控,將導致檢察官之追訴作為,動輒淪為私利而非公益考量,而可能造成應起訴刑事案件,因檢察官受操控而故意濫權不起訴,或對於不應起訴者,濫權提起公訴之不正義情事發生。故為維護司法獨立,誠不能僅侷限於法院審判獨立機制之建立,更應確保檢察官不受政治勢力或行政權力之恣意干涉,始能盡其全功。以我國現制,檢察總長受法務部長監督,檢察機關隸屬於法務部,法務部又隸屬行政院,苟法務部長得無限制指揮命令檢察總長,則經由人事任命權及檢察一體原則之運作,法務部長以上之政治勢力及意志,透過人事任命及行政監督便可輕而易舉的影響具體個案之進行,如此將使檢察事務無法公正超然行使,甚至可能進而操控刑事司法正義。據此,爰於第三項明定法務部部長不得就個別檢察事務對檢察總長、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為具體之指揮或命令,以隔絕政治勢力干預檢察事務。
三、另依大法官第五三0號解釋: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檢察總長及檢察長有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所定檢察事務指令權,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執行職務,係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與法官之審判獨立尚屬有間。關於各級法院檢察署之行政監督,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從而法務部部長就檢察行政監督發布命令,以貫徹刑事政策及迅速有效執行檢察事務,亦非法所不許。故於第二項依大法官上開釋示意旨,形成法條。 |
| 第八條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一般檢察事務,其指揮監督依左列規定:
一、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二、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總長、檢察長行使前項檢察事務之一般指揮監督權,除得頒佈行政規則督促全體檢察官注意辦理者外,必要時自得就個案之處理,命檢察官報告處理事務之經過、調閱卷宗、審核其檢察書類,並得指示其應行注意事項。但如該命令已涉及個案強制處分權之行使、犯罪事實之認定或法令之適用者,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
檢察官對檢察總長,檢察長前項指示有不同意見時,得向檢察總長、檢察長陳述。檢察總長、檢察長不同意檢察官陳述之意見時,應以書面載明其指示之事項及理由。
檢察官對檢察總長、檢察長第二項之命令及前項書面之指示,有服從義務。
前項情形,如涉及個案之強制處分權行使、犯罪事實認定或法令適用者,檢察官若仍不同意該命令及指示時,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檢察總長或檢察長行使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之權限。如檢察總長或檢察長未變更原命令及指示,應即依法行使個案之職務移轉權或接管權。 |
一、稱一般檢察事務之指揮監督者,即就通案檢察事務之指揮監督。此與個案之移轉、接管權有別。後者規定在次條。
二、在檢察一體原理下,檢察總長、檢察長為統一檢察事務處理標準及防止個別檢察官濫權,發揮統合打擊犯罪之偵查能力,除得頒佈行政規則督促全體檢察官注意辦理者外,必要時自得就個案之處理,命該檢察官報告處理事務之經過,或調閱卷宗,或指示其應行注意之事項,並得審核檢察書類。否則檢察長即無法實施事務接管或移轉權,以對外達成統一檢察事務,防止個別檢察官濫權之情事發生。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檢察總長及檢察長對於一般檢察事務之指揮監督權及其權限範圍。
三、惟基於檢察官之獨任制官廳性格,檢察官對檢察總長、檢察長前項指示有不同意見時,得向檢察總長、檢察長以口頭或書面為陳述。檢察總長、檢察長不同意見檢察官陳述之意見時,即應以書面載明其指示事項及理由,以明責任。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對於檢察總長、檢察長依第二項所為命令及第三項之書面指示,該管檢察官有服從之義務。但若該命令及指示係涉及個案之強制處分權行使、犯罪事實認定、法令適用之事項,檢察官仍與檢察總長、檢察長意見不同時,檢察官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檢察總長、檢察長行使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之移轉權及接管權,檢察總長或檢察長若未變更原命令及指示,應即依法行使個案之職務移轉權或接管權。 |
| 第九條 檢察總長、檢察長對於其所屬指揮監督檢察官處理之個案,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將其所指揮監督檢察官所處理之個案,命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或親自處理之:
一、為求法律適用之妥適或統一起訴標準,認有必要時。
二、有事實足認檢察官執行職務違背法令、顯有不當或有偏頗之虞時。
三、檢察官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受迴避之聲請為有理由時。
四、屬重大或專業性之案件,認有移轉予專責重大或專業性案件檢察官處理之必要時。
前項情形,檢察總長、檢察長之命令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
檢察官對於檢察總長、檢察長前項命令有不同意見時,應以書面載明理由,向檢察總長、檢察長陳述。檢察總長、檢察長不同意檢察官書面陳述之意見時,應再以書面載明不同意見之理由,命令之。
檢察官對於檢察總長、檢察長前項書面命令,有服從之義務。
檢察總長、檢察長對承辦檢察官送閱之書類有意見,應與檢察官研議,若雙方無法達成一致之意見,自書類之送閱日起三十日內,檢察總長或檢察長未行使第一項之權限者,即應依送閱書類之結論於三十日屆滿時起發生偵查終結之效力。
檢察總長或檢察長於行使移轉權後,對指定承辦檢察官之偵查結果,仍有意見者,應親自處理。 |
一、依本法第八條規定,檢察總長及檢察長就一般檢察事務對於檢察官固有指揮監督權,得指示其應行注意之事項,惟對於個別檢察官所承辦之具體案件,依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檢察官就具體案件之偵查發動、實施強制處分、起訴或不起訴裁量、上訴或不上訴之追訴決定權,皆明定檢察官應以自己之名義及責任為之。因此,檢察官對個案之強制處分實施,追訴之裁量及案件之終結等,本得獨立取捨證據,適用法律。檢察總長、檢察長監督前述檢察官獨立行使之職務,縱有不同意見,仍不得逕命檢察官應為(或不得為)某種強制處分,應提起公訴(或處分不起訴),或應上訴(或不得上訴)之具體指揮或命令方式;僅得以移轉或接管案件之方式為之,以保全檢察官之良知及獨任制官廳性格。否則具名負責者與實質發令者,名實不符,責任即難以釐清。
二、縱檢察總長及檢察長本諸檢察一體原理,得行使案件接管權及移轉權,惟上開權限之行使,依檢察官本質為獨任官廳設計,仍有其法制上用以追訴包括檢察長及其以上高官犯罪之用意,故檢察總長、檢察長行使本項權限仍應有其法定事由之限制。若未加限制,即如同允許檢察總長、檢察長得隨意接管檢察官案件,則檢察官獨任制官廳及案件接管權及移轉權之法制設計,將徒然形同虛設,進而刑事司法正義則極可能因檢察首長濫權行使接管權、移轉權而無法實現。
三、據此,依據起訴法定主義、檢察官之公益代表人性格、防止個別檢察官濫權,及案件迴避與專業特性之需要,爰於第一項列舉檢察總長、檢察長行使案件移轉及接管權之實體要件。
四、為使檢察首長行使接管及移轉權時,理由可受公評,爰於第二項明定程序上檢察首長行使接管及移轉權時,應以書面載明理由之程序要件。
五、至於受接管或移轉案件之檢察官,對於首長之接管或移轉有不服者,因檢察首長與個別檢察官皆同為一獨任制官廳,為保障個別檢察官之獨任制官廳性格及統一數獨任制官廳之追訴標準,檢察官對於檢察總長、檢察長前項命令有不同意見時,應以書面載明理由,向檢察總長、檢察長陳述。檢察總長、檢察長不同意檢察官書面陳述之意見時,應再以書面載明不同意見之理由,命令之。檢察官對於檢察總長、檢察長前項書面命令,有服務之義務。蓋意在使檢察首長接管移轉理由透明化,俾不致發生濫權接管或移轉情事,爰於第三項規定其程序。
六、對於前項理由,經檢察總長或檢察長開示後,本諸檢察一體原理下,即承認檢察首長為最後檢察事務處理決定權人,故對前項過程之最後結果,檢察官應服從檢察首長之最後決定,不得抗拒不交出卷證。爰為第四項規定。
七、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將書類送閱,若檢察總長或檢察長不同意其結論,又不行使移轉權及承繼權,將使案件懸而不決,檢察首長與檢察官之權責無法釐清,爰於第五項明定檢察首長與檢察官意見不一致時之處理程序以解決之。
八、檢察總長或檢察長於行使移轉權後,若對於指定承辦檢察官之偵查結果,仍有意見時,應行使接管權自行處理,爰為第六項規定。 |
| 第十條 法官及檢察官不服第三條第三項之監督處分或檢察官不服第六條至第八條之指揮命令者,得於職務監督行為完成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具體事實、及危及法官審判獨立,或違反檢察一體原理之理由,向法官及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聲明異議。
前項法官及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應於受理聲明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作成決定書。
法官及檢察官不服前項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體事實及危及法官審判獨立,或違反檢察一體原理之理由,向職務法庭提起撤銷監督處分或指揮命令之訴。審查決議機關未於三十日作成決定書者,於期限屆滿時,亦同。 |
職務監督之任務,在於維護審判之公正迅速,促進司法整體之效能:惟其行使如失審慎,仍有可能造成對於司法內部獨立之危害。因此,應賦予法官及檢察官認為職務監督危及其審判獨立或違反檢察一體原理時,得向職務法庭提起撤銷監督處分或指揮命令之訴。以資救濟,藉由具確定力之職務案件裁判,釐清職務監督與審判獨立界限、檢察一體原理,並經由裁判之公開,接受各界檢驗,爰為本條規定。 |
| 第十一條 法官及檢察官之定期評鑑法官及檢察官之適任,應由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每五年就下列事項為定期評鑑:
一、精神及身體健康狀況。
二、品德操守
三、辦案品質
四、敬業精神
法院、檢察署應提供評鑑屆期之法官及檢察官名單及相關事證,配合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為定期評鑑。
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為定期評鑑時,得向轄區其他司法機關、律師公會及其他適當機構徵詢意見,請其提供法官及檢察官不適任之具體事證。
法官及檢察官定期評鑑辦法由司法院與法務部共同定之。 |
本條規定法官及檢察官之定期評鑑事項,計有精神及身體健康狀況、品德操守、辦案品質、敬業精神等,並規定各法院及檢察署應提供相關定期評鑑之資料,並配合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為定期評鑑。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並得向轄區其他司法機關、律師公會及其他適當機構徵詢意見,請其提供法官及檢察官不適任之具體事證,俾能全面蒐集評鑑情資。至於法官及檢察官定期評鑑辦法,則委由司法院與法務部共同定之,以資遵循。 |
| 第十二條 法官及檢察官有下列各款事項之一者,為不適任:
一、因精神或身體健康狀況,已不堪再執行職務者。
二、因犯罪經羈押,或涉犯有損法官及檢察官職位尊嚴之不名譽犯罪,經提起公訴者。
三、對外公開之言論、行事,違反法官及檢察官宣誓之承諾,致其品德、操守、立場明顯偏頗,已損害司法信譽者。
四、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偵查、公訴、執行案件明顯違誤,已嚴重損害司法信譽者。
五、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或怠於執行職務,經依職務監督促其注意後,仍無法改善者。
六、有事實足認其長期執行職務不力、經常適用法律違誤,調查事證草率、書類品質低劣、裁量嚴重偏差,問案態度惡劣,已嚴重損害司法信譽者。
七、其他不當言行或私德,違反法官及檢察官自律公約之情節重大,再執行法官及檢察官職務,必嚴重危害司法信譽或職位尊嚴者。
八、違法參加政黨及政黨活動,或違法兼任職務或業務,已嚴重影響司法信譽、職位尊嚴與職業倫理者。
九、意圖影響司法公正,為他人關說或受他人關說案件情節重大,已嚴重損害司法信譽者。 |
本條分別從法官及檢察官精神及身體健康狀況因無能力之不適任,品德操守、辦案品質達已損害司法信譽之不適任、敬業精神已達再執行法官及檢察官職務,必嚴重危害司法信譽或職位尊嚴之不適任等情事,明定為不適任決議之具體標準,以供評鑑委員會評鑑時遵循。 |
| 第十三條 法官及檢察官定期評鑑結果,認無第十二條各款所列之不適任情事者,即為適任之法官及檢察官。 |
定期評鑑旨在篩選不適任之個案,俾進一步調查事實,故定期評鑑只須審查該法官及檢察官是否有第十二條所列之不適任情事,如無即應認定為適任。 |
| 第十四條 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因定期評鑑結果、受理具名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第十二條各款所列不適任情事之一者,應即為個案評鑑。
具名檢舉時,應以書面載明理由向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提出法官及檢察官具有第十二條各款所列不適任之具體事證。
針對個案檢舉法官及檢察官有不適任情事時,非該案件已偵審終局確定,且檢舉人在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調查時已具結者,不得聲請個案評鑑。 |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個案評鑑之來源有三,即定期評鑑發現,具名且經具結之檢舉,及評鑑委員會依職權調查之案件。
二、第二、三項規定具名檢舉之法定方式及條件,為免評鑑成為上訴或再議以外,不服偵審結果之管道。故規定評鑑事件牽涉法官及檢察官承辦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及檢察官辦理終結其案件前,不得進行評鑑程序。並要求具結以免濫提評鑑,浪費資源。 |
| 第十五條 個案評鑑,因下列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一、第十二條第一款事項於精神或身體狀況已復原時。
二、第十二條第二款事項三年。
三、第十二條第三款到第七款事項二年。
前項期間,無涉及法官及檢察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涉及法官及檢察官承辦個案者,自該案辦理終局確定之日起算。
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確定,於確定後一年內,仍得移送及聲請個案評鑑。 |
本條規定法官及檢察官有應受評鑑之事項者,應於相當期限內評鑑,否則即不得再執該事由對法官及檢察官評鑑,以免日後答辯不易,影響受評鑑人權益,爰仿刑事訴訟追訴權時效規定,明定法官及檢察官評鑑事件應遵守之聲請或移送時效期限及各該期限之起算日。 |
| 第十六條 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應兼顧評鑑功能之發揮及受評鑑法官及檢察官程序上應有之保障,且不得影響法官及檢察官執行職務之獨立性。
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為個案評鑑時,應調查相關事證,並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
司法院及法務部得聘用適當人員協助審查案件及調查事證,或聘請律師於職務法庭出庭論告。
個案評鑑之審查及調查事證過程,非經受評鑑法官及檢察官之同意或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不得公開。
個案評鑑調查所得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閱覽、抄錄。
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及法務部分別定之。 |
一、為期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發揮功能,妥適處理評鑑事件,確保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並兼顧司法獨立與全體法官及檢察官尊嚴之維護,應允其為必要之調查。但所得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人閱覽、抄錄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二、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應置工作人員協助辦理評鑑請求之審查及評鑑事件之調查或聘請律師於職務法庭出庭論告。惟所置工作人員不以編制內原有人員為限,司法院及法務部尚得依法聘用其他適當人員,以發揮評鑑之功能。
三、委員會職權行使須發揮評鑑功能兼顧法官及檢察官程序上之保障。又法官及檢察官評鑑係法官及檢察官懲戒之前置程序,為維護受評鑑法官及檢察官及利害關係人權益,以及調查之需要,除經委員會決議或受評鑑法官及檢察官同意者外,以不公開為原則。 |
| 第十七條 個案評鑑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應為不付個案評鑑之決議:
一、對適用法律之見解,請求評鑑。
二、評鑑事件之請求,不合第十四條之規定。
三、評鑑事件已逾請求時效。
四、對不屬法官及檢察官評鑑之事項,請求評鑑。
五、同一案件已經職務法庭判決、監察院彈劾、或經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之事件,重行請求評鑑。
六、受評鑑法官及檢察官死亡。
七、請求顯無理由。 |
一、法官及檢察官執行職務適用法律之見解若發生歧異,乃其獨立性難以避免之結果,不得動輒執為請求評鑑法官及檢察官之原因,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評鑑事件之請求有違背法定程式、逾法定期間、逾越評鑑委員會職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受評鑑人死亡或顯無理由等不合法或顯無調查實益之情形者,應不付評鑑,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 |
| 第十八條 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無第十二條各款所列不適任之情事者,應為請求不成立之決議。 |
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後,如認受評鑑法官無第十二條所列不適任之情事者,應為請求不成立之決議,以保障受評鑑法官之權益。 |
| 第十九條 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結果認有第十二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應分別為下列之決議:
一、決議不適任者,應向職務法庭提起法官及檢察官不適任應停職或應轉任非法官及檢察官職務之訴者。其涉及刑事責任或有付懲戒處分之必要者,應依職權移送該管檢察機關或監察院依法辦理。
二、決議尚非不適任但有付懲戒處分必要者,應依職權移送監察院依法懲戒。其情節輕微者,得移送法官及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登記,供作核定年終考績或職務調動事由。
個案評鑑決議作成前,應予受評鑑法官及檢察官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 |
一、本條規定評鑑委員會認法官及檢察官有不適任事由時之處理方式,分別為:1、決議不適任者,應向職務法庭提起法官及檢察官不適任應停職或轉任非法官及檢察官職務之訴者。其涉及刑事責任或有付懲戒處分之必要者,應依職權移送該管檢察機關或監察院依法辦理。2、決議尚非不適任,但有付懲戒處分必要者,應依職權移送監察院依法懲戒。其情節輕微者,得移送法官及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登記,供作核定年終考績或職務調動事由。
二、為維護受評鑑法官及檢察官之權益,應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二十條 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依個案評鑑決議法官及檢察官不適任者,應自任原告當事人,於決議後三十日內向職務法庭提起法官及檢察官不適任之訴。
法官及檢察官經職務法庭為不適任之判決時,應同時宣告停止法官及檢察官職務或轉任其他非法官及檢察官之職務。 |
本條將評鑑委員會定位為向職務法庭主動彈劾之機關。職務法庭為受理不適任之訴之審判機關。並規定不適任判決分為:應同時宣告停任法官及檢察官職務或轉任其他非法官及檢察官職務二者。 |
| 第二十一條 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包括法官評鑑委員會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二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一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四人組成,掌理法官之評鑑。
法務部設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二人、法官一人、律師一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四人組成,掌理檢察官之評鑑。
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由總統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員額提名,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後,送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評鑑委員之迴避,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 |
一、明定司法院及法務部各設法官評鑑委員會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法官及檢察官。
二、基於司法民主化之民主國原理,為使評鑑具有國民參與之民主機制,應如監察委員般以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方式,讓委員資格之取得,符合國民主權授權原理。並再參考美國加州及華盛頓州之立法例,提高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不具訴訟實務經驗之社會公正人士所擔任委員人數及比例,擴大外界參與監督司法之表現,提高人民對於法官評鑑委員會公正性之信賴,並確保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職權之行使,不囿於專業偏見。又檢察官參與刑事訴訟之法庭活動,兼具公益代表人之身分,其評價法官職務表現良窳所持觀點,亦值得重視,法官職司審判,對於檢察官起訴、實行公訴之表現之觀察,亦同等重要,因此,本法所定之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委員,均納入法官、檢察官、律師、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並明定其名額。
三、評鑑事項與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本身有利害關係時,準用民事訴訟法迴避之規定,以昭公信。 |
| 第二十二條 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為第十七條之決議,得以三名委員之審查及該三名委員一致之同意行之。
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為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編列充足預算,以確保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得以充分發揮功能,並獨立行使職權。
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分別由司法院及法務部定之。 |
一、第一項規定委員會一般之決議方式。
二、評鑑事件之請求經形式上審查後,如發現有應逕為不付評鑑之事由者,因無續為實體調查之需要,該決議之出席人數及可決比例,宜與經實體調查後認無評鑑情事或應移付懲戒或為其他處分等所需之重度決議有所區別,以求有效篩除浮濫之請求,避免評鑑資源虛耗,爰於第二項、第三項予以規定。
三、為確保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有充足預算以支持其獨立運作,爰為第四項規定。
四、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評鑑實施辦法等相關細節,授權司法院及法務部定之,爰為第五項規定。 |
| 第二十三條 法官及檢察官有下情事者且有懲戒必要者,應送懲戒:但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及檢察官懲戒之事由:
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
本條列舉法官及檢察官應受懲戒之事項,與不適任之條件有別,即僅限違法及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等情事。與不適任之法定要件,重在人民因其言行、身體狀況、品操、敬業、辦案品質不好,如讓其繼續擔任法官及檢察官職位,將使人民對司法不再信任,非以該法官及檢察官有違失為前提者,有別。 |
| 第二十四條 法官及檢察官之懲戒,應經監察院審查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議。
司法院及法務部認法官及檢察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得依職權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彈劾。
司法院或法務部為前項逕行移送前,應予被付懲戒法官及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經法官或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審議。 |
一、法官及檢察官地位崇高、責任重大,其懲戒之程序務求慎重嚴謹,爰於第一項明定法官及檢察官之懲戒不論是實任或候補試署階段,皆應須經監察院彈劾移送之方式行使,並於第二項規定司法院或法務部認法官及檢察官有應受懲戒事由且事證明確時,得依職級逕送監察院審查或移送職務法庭審理,惟移送前應經法官或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以昭審慎。
二、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或逕送職務法庭前,應予被付懲戒法官及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維其權益。 |
| 第二十五條 法官及檢察官之懲戒如下:
一、撤職。
二、免除法官及檢察官職務,轉任法官及檢察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三、減俸。依其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減百分之二十以下,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申誡。
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及檢察官者,應予撤職。
法官及檢察官受第一項第一款之懲戒者,當然免職。 |
本條規定法官及檢察官之懲戒方法計有撤職、轉任、減俸及申誡等。並明定如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及檢察官者,即應予撤職,凡受撤職懲戒者,即應免除其法官及檢察官之職務。 |
| 第二十六條 法官及檢察官有應受懲戒情事者,應自該事實終了之日起五年內,移送職務法庭審理。
前項期間,牽涉法官及檢察官承辦個案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
前項期間屆至前,經提起評鑑者,仍不停止期間之進行。 |
法官及檢察官如涉應受懲戒之事由,自當及時依據法定程序處理,毋枉毋縱,以端正司法風紀,維護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懲戒事由如發生過久而遲遲未獲職務法庭審理,非但證據蒐集之難度日增,不利真實之發現,使涉訟法官及檢察官長期處於不安之狀態,亦非公允。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明定懲戒案件之追訴權時效為五年及期間之起算,俾使懲戒案件早日確定 |
| 第二十七條 法官及檢察官經移送職務法庭懲戒者,除經職務法庭同意外,在判決前,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但於判決時已逾七十歲,且未受撤職之處分,並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六個月內申請退休者,計算其任職年資至滿七十歲之前一日,準用自願退休規定給與退養金。
職務法庭於受理前項移送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交被移送法官及檢察官所屬司法機關及銓敘機關。 |
一、按資遣或申請退休為法官及檢察官應享有之權益,為避免被付懲戒法官及檢察官藉此規避懲戒責任而加以限制,固有其必要;惟如因懲戒案件在職務法庭審理中,即不問情節輕重,一律禁止資遣或申請退休,亦不符比例原則,爰參照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賦予職務法庭裁量權,從而法官及檢察官經移送職務法庭懲戒者,非經職務法庭之同意,在判決前,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
二、為保障判決結果並非受撤職處分之法官及檢察官,不因彈劾懲戒程序中退休申請之禁止而於退養金之給與上受有不利益,爰規定於判決時年齡逾七十歲,且未受撤職之處分,並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六個月內申請退休者,計算其任職法官及檢察官年資至滿七十歲之前一日,準用給與退養金相關規定。
三、法官及檢察官申辦資遣或退休,必須向所屬司法機關及銓敘機關提出聲請,故職務法庭於受理前項移送後,應一併將移送書繕本送交被移送法官及檢察官所屬法院或檢察署及銓敘機關知悉,防止被移送法官及檢察官申辦資遣或退休。 |
| 第二十八條 司法院大法官及檢察總長之懲戒,應由司法院或法務部移送監察院審查彈劾。 |
司法院大法官及檢察總長之懲戒,應由司法院或法務部移請監察院審查。 |
| 第二十九條 實任法官及檢察官非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免職:
一、因犯內亂、外患、瀆職罪,受判刑確定者。
二、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損法官及檢察官尊嚴者。但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法官及檢察官有前項免職事由時,應經法官及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後,由司法院或法務部令免職。
司法院大法官或檢察總長於任職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時,經監察院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審查決議後,由監察院呈請總統令免職。
候補、試署法官及檢察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
一、為維護法官及檢察官獨立執行職務,保障其職位,第一項規定實任法官及檢察官非有本項所定法定免職事由者,不得免職。並規定核發免職職務令之程序及核發權人。
二、第三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檢察總長有實任法官免職事由時,得經一定比例監察院同意,移請總統予以免職。
三、候補、試署法官及檢察官獨立執行職務者,與實任法官及檢察官無異,其職務應受相同保障,爰於第四項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候補及試署法官及檢察官準用實任法官及檢察官之保障規定。 |
| 第三十條 實任法官及檢察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不得停止其職務:
一、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不得任用公務員情事者。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兼具外國國籍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五、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以外之刑事確定判決,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或諭知罰金,依規定易服勞役,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但受緩刑之宣告,或依規定易科罰金而為執行者,不在此限。
六、所涉刑事、懲戒情節重大者。
七、因身心健康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勝任職務者。
法官及檢察官有前項停職事由時,應經法官及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同意後,由司法院或法務部令停職。
司法院大法官或檢察總長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經監察院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審查決議後,由監察院呈請總統令停職。
經依法停職之實任法官及檢察官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聲請復職,並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員懲戒法復職之規定。
實任法官及檢察官因第一項第七款事由停止其職務者,支給法定本俸及加給之三分之一。但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年。停職期滿,無法復職者,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職)或資遣。
司法院大法官及檢察總長因第一項第七款情事停止其職務者,於停止職務期間,支給法定月俸及加給之三分之一,至其任期屆滿時為止。 |
一、為維護法官及檢察官獨立執行職務,保障其職務,第一項規定實任法官及檢察官非有本項所定法定免職事由者,不得停職。其於任用中發現任職本項各該事由者,即依本條處理。爰規定核發停職職務令之程序及核發權人。
二、實任法官及檢察官經依法停職後,如停職之原因已消滅,自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復職,並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復職之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司法院大法官或檢察總長有實任法官停職事由者,經一定比例監察院監察委員之同意,由監察院呈請總統令停職,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實任法官及檢察官因第一項第七款事由停止職務者,仍支給法定本俸及加給之三分之一,但期間不得超過三年,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惟若停職期滿仍無法復職者,則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職)或資遣。爰為第五項規定。
五、大法官、檢察總長因有法定任期,其若因第一項第七款事由停職者,於停職期間支給法定月俸及加給之三分之一,係至其任期屆滿時為止,爰為第六項規定。 |
| 第三十一條 實任法官及檢察官,除依本法因個案評鑑不適任,經職務法庭為不適任應轉任之確定判決,或因監察院彈劾,經職務法庭為應轉任之懲戒確定判決,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經本人同意外,不得將其轉任法官及檢察官以外職務。
法官及檢察官因前項事由為轉任時,經法官及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決議後,由司法院或法務部令轉任。 |
本條規定實任法官及檢察官除法律規定或經本人同意外,不得將其轉任法官及檢察官以外之職務,以資保障。並規定核發轉任令之程序及核發權人。 |
| 第三十二條 實任法官及檢察官除經本人同意者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調動:
一、因法院或檢察署設立、裁併或員額增減者。
二、因司法業務量之需要,急需人員補充者。
三、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者。
四、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地區任職者。
五、因司法業務需要,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調派同級法院或檢察署法官及檢察官至該司法機關任職或辦理司法業務者,其期間不得逾二年,期滿回任原法院或檢察署。
前項第五款調派辦法,法官由司法院,檢察官由法務部定之。
法官及檢察官因第一項事由為地區調動時,應經法官及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決議後,由司法院或法務部令地區調動。 |
一、參考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具體規定實任法官得為服務地區調動之原因,以保障其職位;另對於法院或檢察署因特殊狀況急需專業或資深法官及檢察官補充人力,亦得暫調同級法院或檢察署之法官及檢察官相互支援,其期間不得逾二年,爰為第一項規定。並明定核發轉任令之程序及核發權人。
二、有關法官及檢察官地區調動之細節規定,授權司法院、法務部訂定,俾符實際需要。 |
| 第三十三條 實任法官及檢察官除經本人同意者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審級調動:
一、因法院或檢察署設立、裁併或編制員額增減而調派至直接下級審法院或檢察署。
二、法官及檢察官於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或檢察署繼續服務二年以上,為堅實事實審功能,調派至直接下級審法院或檢察署。
法官及檢察官因前項事由為審級調動時,應經法官及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決議後,由司法院或法務部令審級調動。 |
一、依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之結論,司法院應審判機關化,建構金字塔型之訴訟制度。為配合司法院審判機關化,現有之終審法院將歸併至司法院;而金字塔型之訴訟制度係以第一審為堅實之事實審,第二審為事後審,第三審為嚴格之法律審。為配合此一組織及訴訟制度之變革,於特定期間相關之法院及相應之檢察署組織及人員編制均須有特別之規定,以為相對之調整。
二、為調整組織結構,於法院或檢察署有設立、裁併或編制員額增減時,上級審之實任法官及檢察官有調至直接下級審之必要。另為充實第一審為堅實之事實審,亦需調任資深、經驗豐富之上級審法官及檢察官至第一審服務,以傳承審判經驗,爰於第一項規定實任法官及檢察官審級調動之法定事由,以資保障。並明定核發轉任令之程序及核發權人。 |
| 第三十四條 法官及檢察官、大法官、檢察總長不服免職、停職處分或實任法官及檢察官不服轉任、地區調動、審級調動等職位處分者,得於收受職位處分命令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審查決議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審查決議機關應於受理聲明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作成決定書。
法官及檢察官不服前項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職務法庭提起撤銷職位處分之訴。審查決議機關未於三十日作成決定書者,於期限屆滿時,亦同。 |
本條規定對職位處分不服之救濟程序。 |
| 第三十五條 司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事項:
一、法官及檢察官不服職務監督影響其審判獨立或違反檢察一體原理,聲請撤銷違法監督處分或指揮命令事項。
二、法官及檢察官不適任應停職或轉任非法官及檢察官職務事項。
三、法官及檢察官懲戒事項。
四、法官及檢察官因不服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轉任法官及檢察官以外職務、地區調動、審級調動等職位處分,聲請撤銷事項。
五、其他依法律應由職務法庭管轄之事項。 |
一、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所明定,檢察官亦具司法性格,其辦案亦應有獨立空間,與一般公務員上命下從之性質迥然有別,因此,對於法官及檢察官之懲戒程序及身分保障救濟程序,自應有別於一般公務員之設計。又職務監督權之行使,固不得影響法官及檢察官獨立行使職權,惟二者間之分際若發生爭議,宜由中立之第三者予以裁判,以期公允,爰基於司法機關懲戒自主之憲法原理,參考德、奧立法例,建構職務法庭之組織,以處理有關法官及檢察官懲戒、身分保障及職務監督之救濟等事項。
二、由於法官及檢察官之懲戒,係由監察院移送,而法官、檢察官之人事處分,則是由司法院及法務部所發布,基於機關對等及職務層級之考量,爰明定職務法庭設於司法院,採一級一審制,及其審理案件之類型。 |
| 第三十六條 職務法庭,由總統提名包括至少一位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法官二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一人、社會公正人士一人,並應指定其中一名法官擔任審判長後,經立法院同意後組成合議庭。
前項法官,檢察官、律師及社會公正人士,皆須具有高等法院以上之法官任用資格。於經提名同意後,其中非現任法官者,由司法院應依法遴任為法官後,派任職務法庭法官。任期三年,其中二人得連任。
因前項經遴任為法官者,於任期屆滿後,得依法續任法官或轉任檢察官。 |
一、基於司法民主化之民主國原理,為使職務法庭具有國民參與之民主機制,應如監察委員般以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方式,讓委員資格之取得,符合國民主權授權原理。提高人民對於職務法庭公正性之信賴,並確保職務法庭向國民負責,職權行使不囿於專業偏見及官官相護之私。故規定職務法庭員額為法官二人,其中一人為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檢察官一人、律師一人、社會公正人士一人,組成合議庭審理及裁判。
二、為符合憲法之法官審判規定,及國民參與民主機制,職務法庭之法官,除現職法官外,總統應遴選具有高等法院以上之法官任用資格之檢察官、律師及社會公正人士,且於經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其中非現任法官者,由司法院應依法遴任為法官後,派任為職務法庭法官。因前項經遴任為法官者,於任期屆滿後,得依法續任法官或轉任檢察官。並規定任期三年,其中二人得連任。以延續職務法庭審理之價值。故為第二項規定 |
| 第三十七條 職務法庭審理之原告當事人如下:
一、不適任判決案件,為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
二、法官及檢察官懲戒處分,為監察院。
三、不服職位處分者,為受職位處分之法官及檢察官。
四、不服異議決定處分者,為提出異議之法官及檢察官。
五、其他事項,為聲請人。
職務法庭審理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事項時,應通知被訴之法官或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原告當事人,得派員或委任律師代理出庭論告。 |
一、第一項明定職務法庭管轄案件之原告當事人及其得派員或委任律師代理出庭論告。
二、第二項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保障其防禦權。 |
| 第三十八條 職務法庭審理案件均不公開。但職務法庭認有公開之必要,或經被移送或提起訴訟之法官及檢察官請求公開時,不在此限。 |
職務法庭之案件,涉及法官及檢察官之適任性、法官及檢察官身分之變動或職務監督之正當性,攸關司法之形象及法官及檢察官之名譽,因此,職務法庭審理案件以不公開為原則,但職務法庭認有公開之必要,或經被移送或提起訴訟之法官及檢察官請求公開時,亦得公開。 |
| 第三十九條 職務法庭之審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行言詞辯論。
職務法庭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命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闡明起訴之事由。
受命法官經審判長指定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
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 |
一、職務法庭採一審制,必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應由職務法庭之法官直接審理,並行言詞辯論,以形成心證。惟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命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闡明起訴之事由,俾其後之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二、本於直接審理原則,證據之調查原應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進行,惟遇有證據不能或難以在言詞辯論程序中或法院建築內提出及調查之特殊情事,為發現真實,應容許審判長指定受命法官調查證據。 |
| 第四十條 職務法庭審理法官及檢察官之不適任判決或懲戒處分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法官及檢察官之職務,並通知所屬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
職務法庭為前項裁定前,應予被付懲戒法官及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之訴如經駁回,被停職法官及檢察官得向司法院或法務部請求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在停職期間領有俸給者,應於補給其俸給時扣除之。 |
一、被移付懲戒法官及檢察官於判決前如均可繼續執行職務,非無危及司法公信力之虞;但繼續執行職務,如無損於當事人權益及司法信譽,仍命其停止執行職務,亦不適當,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八條之規定,明定職務法庭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被付懲戒法官及檢察官之職務,並通知所屬司法機關首長。惟考量停職之暫時處分,影響法官及檢察官之聲譽及權益甚鉅,為期慎重,職務法庭為停職裁定前,應予被付懲戒法官及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被付懲戒之法官及檢察官經職務法庭裁定停職後,經證明無懲戒之事由而獲勝訴判決,則先前停職之原因既已消滅,自得向司法院或法務部請求復職,並補足其停職期間之俸給,以為補償:惟於停職期間領有俸給者,應於補給其俸給時扣除之。 |
| 第四十一條 職務法庭審理法官及檢察官懲戒案件之程序及裁判,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職務法庭審理法官及檢察官不適任、不服職位處分及職務監督案件之程序及裁判,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
職務法庭審理第一款之法官及檢察官懲戒案件,與一般公務員懲戒案件之性質相近;所審理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法官及檢察官職務案件,則較偏向行政訴訟事件之性質,爰分別依其案件特性,明定其準用之程序法。 |
| 第四十二條 職務法庭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
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
四、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七、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八、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於原判決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 |
職務法庭所裁判之職務案件,其性質涵括懲戒訴訟及行政訴訟,對於職務法庭之判決應具備如何之事由始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求程序保障之完備,法官及檢察官職務監督法相關之規定不宜較行政訴訟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不利,但仍應兼顧職務法庭設置之層級及成員遴任之嚴謹等特性而決定再審事由,以求周全。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項、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二十四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四款、第二項、第三項、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中與法官及檢察官職務案件或懲戒案件相容之部分,列舉對於職務法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
| 第四十三條 再審之訴專屬職務法庭管轄。 |
依訴訟法之通例,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由於職務法庭採一審制,故再審之訴亦專屬職務法庭管轄。 |
| 第四十四條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為之:
一、以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為原因者,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二、以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三、以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四、以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為原因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為受懲戒法官及檢察官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於判決後,經過一年者不得為之。 |
參酌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明定聲請再審之期間。 |
| 第四十五條 提起再審之訴,無停止裁判執行之效力。 |
參酌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明定提起再審之訴,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藉以避免當事人濫用再審程序,影響裁判之效力。 |
| 第四十六條 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職務法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
| 第四十七條 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再審之訴雖有理由,職務法庭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明定再審之聲請無再審理由者,職務法庭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聲請雖有理由,職務法庭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 |
| 第四十八條 再審之訴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 |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明定本案辯論及裁判之範圍。 |
| 第四十九條 再審之訴,於職務法庭裁判前得撤回之。
再審之訴,經撤回或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提起再審之訴。 |
參酌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明定撤回再審之訴之期間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避免浪費司法資源。 |
| 第五十條 職務法庭於職務案件裁判後,應將裁判書送達法官及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執行之。但無須執行者,不在此限。 |
明定職務法庭之裁判,應送達法官及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執行之,但無須執行者,不在此限。 |
|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應實施全面之定期評鑑。 |
本法關於法官及檢察官之保障甚多,法官及檢察官亦應受相當之監督,方得享此權利,為保障人民權利,維護本法施行後法官及檢察官之品質,爰訂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應實施全面定期評鑑。 |
| 第五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監察院定之。 |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及監察院定之。 |
|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