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立法宗旨)
農業為立國根本,為推動農業永續發展、提升農民福祉、促進農村繁榮、確保農業產品安全,以及在維護生態環境和諧下,提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
農業意指包含農林漁牧事業之經營。從事農林漁牧事業者稱為農民。
本基本法旨在作為所有農業相關法令的指導原則,在消極方面保障農業之根本,積極方面則促進農業永續發展。 |
| 第二條 (政策目標)
政府應採行必要措施,達成下列農業基本政策目標:
一、以永續發展為原則,推動具有優越競爭力的農業產銷策略,充分提供國民優質農產品,並確保農產品安全供應。
二、提昇農民經營知識及技術,提高並保障農民所得,促進農民福利。
三、改善農民生活環境,加強農村建設、平衡城鄉差距,維護農村生態景觀及文化特色。
四、訂定農業自然資源之保育及維護法規,確保國土安全及生態環境和諧。
五、政府應強化資訊普及,促進消費者對農業產銷問題的認知、瞭解,以及接納。 |
本條揭示政策目標,分作五點。 |
| 第三條 (政府職責)
政府應依本法之政策目標,調整行政及農業相關團體的組織,審慎周全制訂、執行各項農業政策、法規、計畫及發展方案。
地方政府應依本法與中央政府適切分工,擬訂並執行適合地方的農業相關措施。 |
本條規定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的職責。 |
| 第四條 (預算編列)
為積極有效推行農業政策,每年至少應編列中央政府總預算經費之百分之十,以執行本法所規定之各項政策。
中央核撥地方政府及農業團體之農業相關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流入其他用途。 |
基於農業擔負第一線的民生任務,農業生產的穩定是國家穩定的基礎,為有效推行農業政策,其經費應編列中央政府總預算經費之百分之十以供運作所需。同時明訂,農業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流入其他用途。 |
| 第二章 基本政策 |
章名 |
| 第一節 農業生產 |
節名 |
| 第五條 (獎勵農業經營者)
政府應制訂相關政策及措施,以支持並獎勵配合本法基本政策目標之農業經營者。 |
基於農業是薄利事業,卻又攸關民生所需,因此本條明訂政府應獎勵農業經營者。 |
| 第六條 (糧食生產政策)
一、政府應以國內農業生產為基礎,配合糧食進口、儲備及其他必要措施,穩定供給國人充足之糧食。
二、政府於國內糧食有供應不足或匱乏之虞時,應檢討耕地使用政策及執行糧食增產外、並得實施限制流通及其他必要措施,確保國民所需最低糧食之供給。 |
一、糧食在本法中特指國民主食的稻米及麥。
二、現行〈國內稻米安全量標準〉訂定為三個月,我國稻作收成一年兩穫,其時間差為半年,安全存量應改訂為六個月。
三、台灣糧食生產雖不列麥的栽種,然由於國人飲食習慣改變,全賴進口的麥,農政機關應研擬確保麥需求充足供應的採購以及生產政策。其安全存量至少應提升至六個月。 |
| 第七條 (有機農業及生產履歷認證)
一、為落實農業永續經營,以及順應我國的小農經營規模並發揮優良生產技術,以及呼應消費意識的改變,政府應在政策制訂、技術改進及市場開發等各方面,積極推動有機、無毒安全之高品質的農業發展。
二、為確保本國農產品品質的競爭優勢以及明確的辨認區隔,政府應積極推行農產品生產履歷認證,訂定準則以確立核發認證標章。 |
本條明訂我國農業應鼓勵精耕,並推動有機及無毒安全的農業生產以及生產履歷之認證。 |
| 第八條 (農業科技)
政府得就農技、農經、農政設立農業專責研究機構、結合學校及民間研發單位,進行產官學合作,推動農業科技研發及應用,促進農業生產在品質及效能上的提升。
前項專責研究單位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本條規定農業主管機關應整合國內現有的研究機構,協調分工,透過產官學合作,推動農業科技的研發及應用。 |
| 第九條 (動植物檢疫防疫)
基於國際頻繁的農產品流通,政府應強化法規及制度,建立嚴密周全的檢疫防疫措施,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本條明列動植物檢疫防疫的重要性。 |
| 第十條 (農業生產資材管理)
政府對於農業生產所必須的肥料、飼料、農藥及動物用藥,應在價格、品管及儲量上建立完善的管理辦法,以維護農民權益並確保農業產品的安全。 |
一、本條明訂肥料、飼料、農藥及動物用藥等農業生產資材管理的重要。
二、有關農業生產資材管理的法令,現已有〈肥料管理法〉、〈肥料管理法施行細則〉、〈飼料管理法〉、〈飼料管理法施行細則〉、〈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施行細則〉、〈農藥管理法〉、〈農藥管理法施行細則〉等,主管機關應依狀況時加檢討修訂,期以符合時代需求。 |
| 第十一條 (智慧財產權及技術認證)
政府應制訂法規,積極保護農業智慧財產權,對於農民自行開發的栽培生產技術,應訂定專業認證辦法。 |
本條揭示農民自行開發的栽培生產技術應認作為一種智慧財產權,並應加以認證保護。 |
| 第二節 農業自然資源 |
節名 |
| 第十二條 (農地政策)
一、政府應確保農地農用,並保障農地所有者之權益。
二、對農地利用及經營模式,政府應做審慎的研究、評估、規畫,並推動執行。為配合生產及生態維護之政策,政府應在不違反國際規範下,對耕作農地施行對地補助之措施。
三、為配合政府重大建設而釋出農地,應邀集農業、環境等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代表,成立審查委員會,其組織及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本條明訂農地應以農用為原則,政府並應基於農業永續發展,明確訂定並嚴格監督農地使用法規,確保農業投產之生產基地的維護。
對於因繼承造成析產分割以及強烈自耕觀念,政府應對耕作面積及有效經營問題擬訂長期有效的政策。
對於農地休耕及復耕,為確保農地之保護,政府應訂定法令規範之。 |
| 第十三條 (農業用水與污染防治)
一、農業用水應以提供農業使用為優先。對於家用、工業及農業用水的水資源分配,政府應建立合理的分配及利用政策,並強化家用及工業用水的節約及回收利用,不得以犧牲農業用水作為措施。
二、對遭受污染之農地,政府應依法管制使用,並協助受害者向污染者請求損害賠償及協助農地復育;無法確定污染者以及污染者確定而無法請求得賠償者,政府應負責補償及復育工作。 |
對於水資源之分配,本條明訂農業用水的積極分配權。
同時明訂工廠造成農地污染,政府應積極協助農民進行農地復育以及向造成污染者索賠。若無法確認污染者且又有明顯損害,政府應擔負農地復育及賠償責任。
對於地主非法租讓農地而造成污染事項,政府應訂定法律作有效管理及處置。 |
| 第十四條 (農村勞動力)
針對農村季節性勞力不足及老化問題,政府應提出並規劃農村替代性勞動人力的措施。 |
農村勞動力意指可參予農業生產活動的勞力,包括農民以及需價償或不需價償的短期或臨時勞動力。對於農業經營及從業勞動力不足,政府應開辦農業技職訓練,並結合以工代賑及軍民協力等措施,幫助解決。 |
| 第三節 農產品市場 |
節名 |
| 第十五條 (穩定農產品價格)
為穩定生產及市場供應,政府應就農業生產、氣候變遷、國際農產收成變動,定期提出研究評估報告,並建立農產品供需及價格的預報機制,用以促進符合消費者需求之優質農業生產。
政府應擬定措施防止產銷失衡或人為囤積炒作,避免農產品價格異常波動,確保農民及消費者之權益。 |
一、本條明訂政府應定期針對各種造成產量及價格變動因素,進行生產調查並公布預測報告,用以避免生產過剩以及擬訂因應生產不足的補救措施。
二、對於短期作物栽植過剩,以及多年生作物生產過剩問題,主管機關應建立積極有效的措施,鼓勵並輔導其進行部分或全面轉作。 |
| 第十六條 (加強國際行銷)
政府為促進農產品出口,應提升農產品國際競爭力,排除農產品外銷之關稅與非關稅障礙,制訂加強農產品國際行銷計畫,落實市場調查、提供資訊,強化推廣、宣導及其他必要措施。 |
本條明訂政府應積極拓展農產品的國際行銷。 |
| 第十七條 (災害救助)
政府應整合既有各項基金並依政策提撥相對預算,設立農業災害救助基金,其適用及運作範圍包括:
一、推動農業災害保險,建立天然災害造成農損的合理救助制度。
二、對投入農業生產資金之非因自然災害而造成的收益損失之救助。
三、有關農產加工業對過剩農產品之收購價格及保障生產風險所需的補助。 |
一、政府現行有多種農業災害救助的辦法及基金,包括〈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等,為能夠更有效運用這些基金,政府應對此各諸辦法及基金,進行整合,建立一套完整統籌的救助辦法以及資金運用機制,設立農業災害救助基金,以供運作。農業災害救助基金設立辦法,另以法律訂之。
二、農業災害救助基金之救助,亦應針對所投入農業生產的資金,對因盛產致使價格崩跌而造成投產損失,應於農業災害救助基金項下,納入為救助項目。 |
| 第十八條 (農貿損害救助)
因國際經貿自由化而造成之農貿損害,政府應予以補償之。 |
政府應整合〈農產品平準基金設置辦法〉、〈農產品平準基金管理運用準則〉、〈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辦法〉、〈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等辦法,設立針對因國際經貿自由化而造成之農貿損害的補償。 |
| 第四節 農民生活照顧 |
節名 |
| 第十九條 (農保及老農福利)
有關農民健康、職業傷害給付以及離農退休等有關農保及老農福利的政策及措施,政府應完善立法,落實農民照顧、保障農民權益。 |
本條明訂政府對於農民醫療及老農安養之照顧責任。 |
| 第二十條 (社區照顧網絡)
政府應結合社工服務,建立在地組織及關懷網絡,以落實社區化的老農照顧。 |
本條揭示社區照顧網絡意即透過社工及義工之徵求,建立在地的社區分工組織,將不同性別及年齡層,分別賦予不同的社區服務任務。 |
| 第二十一條 (青壯年農民終身教育)
鼓勵青壯年農民留在農村從事農業產銷相關事業,政府應訂定獎勵辦法。
為改善農業的經營及技術,政府應推動終身學習,開辦各項進修課程,提供免費學習機會。 |
本條明訂對於青壯年農民留在農村從事農業產銷相關事業者,政府應訂定辦法獎勵之。並應開辦各項免費的進修課程,推動農民的終身學習風氣。 |
| 第五節 農村建設 |
節名 |
| 第二十二條 (農村發展及建設)
一、為鼓勵傳統家庭、家族守望相助的生活形態,及維持聚落之風貌,對於老舊傳統建物的維護修繕,政府得予以補助。
二、政府應尊重住民意見,以前瞻性、人性化為原則,對農村社區的自然生態、居住環境、經濟收益及便捷交通,進行研究並做出適當規劃,確實執行農村發展及建設業務。 |
針對「農村再生條例」的立法,本條特別揭示應以尊重住民意見和農村傳統生活形態為前提,並在兼顧生態維護及生活環境改善的要求下,規畫農村的建設與發展計畫。並在維持農村特色風貌的原則下,對於老舊傳統建物的維護修繕,政府得予以補助。 |
| 第二十三條 (社區營造與休閒農業)
政府應結合社區營造與當地特色農業,促進休閒農業的發展空間,以提升農業經營的質量。 |
本條揭示政府應透過社區營造與休閒農業的結合,提升農業經營的行銷策略以及民眾的休閒生活品味。 |
| 第二十四條 (農村文化資產維護)
農村社區之物質的與非物質的文化資源,政府應訂定辦法,鼓勵保存其活動內容及文化特色。 |
農村因社區特性,保存有最多物質及非物質的傳統文化資源。然因年齡老化以及大眾媒體普及等因素,造成保存上的危機。針對其流失或消失的危險,政府應訂定有效辦法,鼓勵維持其特色內容及活動的存在。 |
| 第六節 生態環境 |
節名 |
| 第二十五條 (農業與國土保育)
政府應就國土保育、生態環境保護,整體地對農地使用、水土保持及森林保育的交叉關係,確立開發原則,並訂定法令,積極執行之。 |
本條明訂農業發展及農地使用必須以國土保育及生態環境保護為前提。對於林務主管機關改隸環境資源部後,有關農地使用、水土保持與森林保育間的交叉關係,必須協調訂定法令,用以釐清管轄權責並確認農業用地之範圍和使用規定。 |
| 第二十六條 (生態及物種資源)
為維護自然生態及農業物種資源,政府應立法獎勵推動生態及物種資源維護的農業研究及應用。 |
本條文中的生態意指自然環境中自行維持平衡的區域生物體系,在農業發展上必須注意既有物種的保護,以及多樣化的栽植。對於其研究、保育與開發利用,政府應訂定辦法獎勵之。 |
| 第七節 農業行政與農民組織 |
節名 |
| 第二十七條 (農政審議會)
針對農業政策的研擬及規畫,政府應設立農政審議會,提供政策建議及諮詢。
農政審議會由學者專家及農政主管人員組成,其組織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
農政審議會應為一締結共識的評議機構,為有效協助主關機關制定政策,本審議會應具備積極的建議及協調權責,一方面作為主管機關擬訂政策的意見參考,並在另一方面備為確定施政目標的諮詢功能。
其組成人員必須能錯綜參較學理意見、施政條件及農業經營實務之各方意見。 |
| 第二十八條 (強化農業組織)
政府應獎勵農、漁民組織、農業團體與農業法人從事農業生產、加工、運銷、貿易及農村社區營造等相關活動。 |
一、農會為特許金融機構,應加強其作為支持農業生產的任務規畫。其組織之理事長應由會員直接選舉產生。
二、農會作為農民團體組織,應促使之朝向創新、企業化來發展。並支持建設公司化、企業化的新農民組織。
三、農田水利會應改制為公務機關。 |
| 第二十九條 (農業金融)
政府應健全農業金融制度,提升經營效能,簡化農業生產融資手續以及放寬農業信用保證制度,使農民能即時充分得到資金運用。 |
本條明訂農業金融應確立為方便支持農民的機制。農業主關機關並應積極監督輔導,確保農業金融機構的健全經營。 |
| 第三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三十條 (制訂子法)
相關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制訂、修正、整合或廢止相關法令。 |
本條規定本法子法的制訂、修正、整合與廢止相關法令,其時間以三年為限。 |
| 第三十一條 (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
明訂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