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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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之一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應先經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籌設;其依規定期限完成籌設,並經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發給立案證書後,始得對外招生。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程序、各項訓練之計劃書、學員與教師資格、訓練課程、設施與費用、證照費收取、訓練管理業務、開班、招生程序、退費、年度評鑑、督導考核等與對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及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之條件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定之。 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得派員督導訓練機構辦理訓練業務,訓練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有缺失,應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停止開班之全部或一部。 | 第六十二條之一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應先經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籌設;其依規定期限完成籌設,並經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發給立案證書後,始得對外招生。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程序、設備基準、組織、師資、課程、收費、督導考核等與對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及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之條件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
一、有關訓練機構之事項例如有關開班、招生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退費、年度評鑑等事項,漏未規定,難謂周全,建議應加列於本條第二項予以明確授權。
二、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督導訓練機構辦理訓練業務之情形,隨時掌握訓練課程是否完善,機構環境是否合於規定,訓練機構皆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進入訓練場所接受督導,一旦發現有所缺失之處,應即命其改善,以維持教育訓練之品質,爰建議新增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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