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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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種類,不含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但已訂定經董事會通過之從事大陸地區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且無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列情事者,其資金得從事下列投資項目運用: 一、為第二款至第五款交易目的持有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存款。 二、大陸地區政府公債及國庫券。 三、大陸地區集中市場交易股票及集中市場上市前首次公開募集股票。 四、大陸地區集中市場交易之公司債。 五、大陸地區掛牌上市之證券投資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 六、香港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所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券、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及香港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及以上開有價證券為成分股之指數股票型基金。 七、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投資大陸地區不動產。 保險業資金投資前項第四款所稱集中市場交易之公司債,其發行公司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第一項所列之投資項目,除應符合本辦法各項商品之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於大陸地區政府公債及國庫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二、投資於同一公司所發行符合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有價證券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及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三、投資於大陸地區掛牌上市證券投資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每一基金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及該基金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四、投資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十。 五、投資於第一項第七款之金額,加計其他國外不動產後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額。 保險業從事第一項各款資金運用,應確實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及各項資金運用內部作業規範。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並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於資訊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內容之特別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從事第一項各款資金運用之投資總額及損益情形,並每季更新一次。 | 第十二條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種類,不含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但已訂定經董事會通過之從事大陸地區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且無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列情事者,其資金得從事下列投資項目之運用: 一、為第二款至第五款交易目的持有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存款。 二、大陸地區政府公債及國庫券。 三、大陸地區集中市場交易股票及集中市場上市前首次公開募集股票。 四、大陸地區集中市場交易之公司債。 五、大陸地區掛牌上市之證券投資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 六、香港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所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券、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及香港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及以上開有價證券為成分股之指數股票型基金。 保險業資金投資前項第四款所稱集中市場交易之公司債,其發行公司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第一項所列之投資項目,除應符合本辦法各項商品之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於大陸地區政府公債及國庫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二、投資於同一公司所發行符合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有價證券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及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三、投資於大陸地區掛牌上市證券投資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每一基金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及該基金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四、投資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十。 保險業從事第一項各款資金運用,應確實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及各項資金運用內部作業規範。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並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於資訊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內容之特別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從事第一項各款資金運用之投資總額及損益情形,並每季更新一次。 |
於第一項增訂保險業符合一定資格條件者,得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取得供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持股比例達百分之五十之大陸地區保險業使用之不動產,並於第三項第四款、第五款配合增訂相關限額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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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之一 保險業得於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持股比例達百分之五十之大陸地區保險業(以下簡稱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保險業)總分支機構所在地之縣(市),從事下列投資: 一、以自己名義取得供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保險業使用之不動產。 二、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取得供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保險業使用之不動產。 前項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係指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百分之百直接出資設立並專以購置供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保險業使用之不動產為設立目的之事業。 保險業及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投資大陸地區不動產之每一標的物,其購入時供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保險業使用之面積,應達該不動產標的物總持有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並應符合第五項第一款營運計畫書所定供該保險業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保險業使用面積階段成長之各該年度目標。 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經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該事業之業務範圍,以購買、持有、維護、管理、營運或處分不動產及不動產相關權利等為限。 二、該事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且其資金用途以下列各目為限: (一)支付經營前款業務所發生之相關成本及費用。 (二)存放於金融機構。 三、該事業之各項收入,除預留必要之營運資金外,應於每年結算並經會計師簽證後六個月內匯回母公司。 保險業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並應就擬投資取得之大陸地區不動產每一標的物於事前逐筆檢送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營運計畫書,其內容至少應載明擬購置之不動產之種類、地點、面積、供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保險業使用面積階段成長計畫各年度目標等事項。 二、可能投入資本或出資額之階段分析。 三、預定負責人名單。 四、已設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事業經營概況。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報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營運計畫書內容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保險業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內部稽核報告彙整摘要。 二、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三、營運狀況基本資料之彙整摘要。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 保險業及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投資大陸地區不動產每一標的物,有不符合第三項規定之情事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訂定改善計畫報送主管機關備查;其有未依上開改善計畫完成改善、連續兩年未符合第三項規定,或供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保險業使用目的消失之情事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個月內,訂定處分計畫,經董事會通過後,報送主管機關備查。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穩定保險業大陸地區分支機構或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保險業之經營,經考量保險業對於其參股投資且持股比例達百分之五十之大陸地區保險業,應有協助其解決營運初期並無多餘資金可供購置營業所需不動產之必要,以及現階段保險業依大陸地區相關法令限制如欲於大陸地區投資取得供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保險業使用之不動產,必須先於大陸地區申請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等實務現況,為兼顧上開大陸地區相關規定限制與大陸地區相關法令異動之因應彈性等目的,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保險業得以自己名義直接投資取得供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保險業使用之不動產,或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投資專以投資大陸地區不動產為設立目的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並間接經由該事業取得供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保險業使用之不動產。
三、為穩定保險業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保險業之經營,經考量保險業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保險業業務發展之營業空間拓展需要,及參考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相關法令有關主要部分為自用之不動產係指使用面積超過百分之五十為自用等規定,爰於本條第三項及第八項明定保險業及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投資供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保險業使用之不動產之最低面積比例限制及相關監理規範。
四、為避免引發保險業可能藉由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途逕規避保險業資金運用相關法令規定,爰於本條第四項至第八項明定保險業申請設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者所應遵循之相關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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