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易燃性廢棄物,其種類如下:
一、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六十度(不包含乙醇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二十四之酒類廢棄物)。
二、固體廢棄物於常溫常壓可因摩擦、吸水或自發性化學反應而起火燃燒引起危害者。
三、可直接釋出氧,激發物質燃燒之廢強氧化劑。
四、其他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混合物。 |
易燃性廢棄物之種類,係參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易燃性事業廢棄物之特性為規定。 |
| 第三條 以易燃性廢棄物為原料再利用之工廠,應按月申報之內容如下:
一、再利用工廠基本資料。
二、易燃性廢棄物種類。
三、易燃性廢棄物收受數量。
四、易燃性廢棄物再利用量。
五、易燃性廢棄物儲存量。
前項申報格式如附表。 |
明確規範易燃性廢棄物再利用之工廠應申報之內容及格式,俾利遵循。 |
| 第四條 再利用工廠應依前條規定於每月五日前,以書面掛號郵寄方式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前月易燃性廢棄物使用情形。 |
再利用工廠申報之方式、程序與期限。 |
| 第五條 再利用工廠依第三條規定申報之資料如有填報不全或不一致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申報人於十五日內完成補正並提供證明資料;如仍未依規定修正內容者,視同申報內容不完整。 |
針對申報資料不全或不一致情形,訂定補正措施及補正期限。 |
| 第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