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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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章之三 大陸早期收穫貨品進口救濟
一、本章新增。 二、為降低因履行早期收穫計畫自中國大陸輸入貨品對國內產業可能之衝擊,提供多元申請進口救濟管道,爰參照「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第二章(貿易與投資)第三條(貨品貿易)第二款第五目(貿易救濟措施)、第四章(早期收穫)第七條(貨品貿易早期收穫)第二款第三目及附件三所定「適用於貨品貿易早期收穫產品的雙方防衛措施」(以下簡稱「早收產品雙方防衛措施」)增訂本章。 三、本章所稱「大陸早期收穫貨品」係指「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第四章(早期收穫)第七條(貨品貿易早期收穫)第一款中之附件一所列「貨品貿易早期收穫產品清單及降稅安排台灣方面早期收穫產品清單」。
第二十六條之十六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申請產業受害調查及進口救濟之案件,得單就大陸早期收穫貨品為之。 前項案件產業受害之成立,指該案件大陸早期收穫貨品輸入數量增加,或相對於國內生產量為增加,導致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產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
一、本條新增。 二、按「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第四章(早期收穫)第七條(貨品貿易早期收穫)第一款之規定略以,雙方同意對附件一所列產品實施早期收穫計畫,爰於第一項明定適用本章之貨品進口救濟案件。 三、復次,參照「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附件三早收產品雙方防衛措施第一點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增訂大陸早期收穫貨品進口救濟案件之產業受害成立要件。
第二十六條之十七 經經濟部依前條第二項認定產業受害成立之案件,得採行調整關稅措施。 前項措施,經濟部應通知財政部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按符合產業受害成立要件之大陸早期收穫貨品進口救濟案件,其得採行之貿易救濟措施,除現行世界貿易組織「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執行協定」、「補貼及平衡措施協定」及「防衛協定」所規定之貿易救濟措施外,依「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第二章(貿易與投資)第三條(貨品貿易)第二款第五目(貿易救濟措施)之規定,尚包括適用於兩岸雙方間之貨品貿易雙方防衛措施。 三、復次,若選擇採行雙方防衛措施,參照「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附件三第一點第二項之規定,得將涉案產品所適用之關稅稅率提高至採取雙方防衛措施時實施之普遍適用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非臨時性進口關稅稅率,爰於第一項增訂產業受害成立得採行之進口救濟措施為調整關稅措施。 四、如採行調整關稅措施,應由經濟部通知財政部依關稅法第七十二條,並參照「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附件三第一點第二項等相關規定辦理,爰據以增訂第二項之規定,以資明確。
第二十六條之十八 前條措施之實施,應斟酌各該貨品進口救濟案件對國家經濟利益、消費者權益及相關產業所造成之影響,並以彌補或防止產業因進口所受損害之範圍為限;其實施期間,不得逾一年。
一、本條新增。 二、按「早收產品雙方防衛措施」第二點規定,雙方防衛措施之實施期限應儘可能縮短,並以消除或防止產業受到損害為範圍,最長不超過一年,爰參照上開規定及第二十三條,增訂進口救濟措施之實施範圍、期間,以及應審酌事項。
第二十六條之十九 本辦法除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與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外,於本章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重複規定,本章未規定之事項,可準用本辦法之其他相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第四章之三之施行日期,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照「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第四章(早期收穫)第七條(貨品貿易早期收穫)第一款之規定,早期收穫計畫自該協議生效後六個月內開始實施,爰配合該實施日,增訂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