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盧秀燕
盧秀燕
朱鳳芝
朱鳳芝
吳清池
吳清池
馬文君
馬文君
郭素春
郭素春
陳淑慧
陳淑慧
趙麗雲
趙麗雲
連署人
劉銓忠
劉銓忠
林明溱
林明溱
陳秀卿
陳秀卿
張嘉郡
張嘉郡
林建榮
林建榮
林德福
林德福
徐少萍
徐少萍
洪秀柱
洪秀柱
蔡正元
蔡正元
劉盛良
劉盛良
林鴻池
林鴻池
蔣孝嚴
蔣孝嚴
盧嘉辰
盧嘉辰
呂學樟
呂學樟
林滄敏
林滄敏
帥化民
帥化民
侯彩鳳
侯彩鳳
蔡錦隆
蔡錦隆
鄭汝芬
鄭汝芬
蔣乃辛
蔣乃辛
陳杰
陳杰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百二十一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一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第二項為新增。 二、第三項文字配合修正。 三、為遏止性侵未滿十四歲之男女,亦配合第二百二十二條刑度之修正,故調整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強制性交之刑度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二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三、以藥劑犯之者。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五、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六、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七、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二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修正,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其餘款次配合修正。
第二百二十七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七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和第二百二十二條,必須證明有「違反意願」,但若利用誘拐或利誘之方式而與未滿十四歲之人性交,雖無違反意願,但以較輕之刑度處斷無疑是變相鼓勵對未滿十四歲之人性交,故應加重刑度,俾使孩童有身心能健全成長的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