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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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一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二十一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第二項為新增。
二、第三項文字配合修正。
三、為遏止性侵未滿十四歲之男女,亦配合第二百二十二條刑度之修正,故調整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強制性交之刑度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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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二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三、以藥劑犯之者。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五、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六、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七、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二十二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配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修正,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其餘款次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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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七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二十七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現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和第二百二十二條,必須證明有「違反意願」,但若利用誘拐或利誘之方式而與未滿十四歲之人性交,雖無違反意願,但以較輕之刑度處斷無疑是變相鼓勵對未滿十四歲之人性交,故應加重刑度,俾使孩童有身心能健全成長的環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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