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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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不實施心肺復甦術或不予或撤除維生醫療器具之要件)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不予或撤除維生醫療器具,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第一款所定醫師,其中一位醫師應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末期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但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成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一親等直系姻親。 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前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前以書面為之。 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不予或撤除維生醫療器具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器具,得予終止或撤除。 | 第七條 (不實施心肺復甦術之要件)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 前項第一款所定醫師,其中一位醫師應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末期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但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成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一親等直系姻親。 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前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前以書面為之。 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得予終止或撤除。 |
「不予或撤除維生醫療器具」在醫學倫理上是配套措施,修法除讓在加護病房的醫生,能在家屬同意後,或是讓急診室醫生看到健保IC卡後,評估急救醫療效果,真的無法救治時,撤除末期病人的維生器具,不要折磨病人,讓病人可安寧往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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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病歷記載及保存 ) 醫師對末期病人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應將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歷,第七條之意願書應註記於健保IC卡;意願書或同意書並應連同病歷保存。 | 第九條 (病歷記載及保存 ) 醫師對末期病人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應將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歷;意願書或同意書並應連同病歷保存。 |
修法除讓在加護病房的醫生,能在家屬同意後,撤除末期病人的維生器具,也希望能把意願書註記在健保IC卡內,效力視同正本,讓急診室醫生看到健保IC卡後,評估急救醫療效果,真的無法救治時,不要折磨病人,讓病人可安寧往生,要讓每個人的「醫療意願」能夠實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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