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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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 前項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 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 申請自費增加住宅坪型之原眷戶,仍依原坪型核算輔助購宅款,其與申請價購房地總價之差額由原眷戶自行負擔。 住宅興建至主管機關核定完工決算價期間,因工程違約經主管機關沒入賠罰款者,應列為建築成本之減項辦理決算。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溯及本條文修正公布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定完工決算之住宅,承購戶價購住宅及基地,有自行負擔部分者,應按其負擔比例及達一定金額辦理退款。 前項之一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 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 前項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 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 申請自費增加住宅坪型之原眷戶,仍依原坪型核算輔助購宅款,其與申請價購房地總價之差額由原眷戶自行負擔。 |
一、增訂第五項與第六項。
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住宅興建因承商疏失,非屬可歸責於承購戶,致承購戶自備款負擔增加,如有工程沒入款及違約賠罰款,主管機關應於辦理決算時列為建築成本之減項,以減輕眷改基金及承購戶之負擔;又基於「誠信原則」、「損失填補原則」及「公平原則」,主管機關已取得沒(收)入款者,應按承購戶之負擔比例及達主管機關所定一定金額辦理退款,並明定溯及條款,溯及本條文修正公布施行前已完成決算之住宅,爰增訂本條文第五項之規定。
三、為考量退款機制及實務作業,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達一定金額者,始辦理退款,爰增訂本條文第六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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