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徐中雄
徐中雄
黃義交
黃義交
周守訓
周守訓
洪秀柱
洪秀柱
王廷升
王廷升
盧秀燕
盧秀燕
連署人
鄭金玲
鄭金玲
呂學樟
呂學樟
鍾紹和
鍾紹和
丁守中
丁守中
江玲君
江玲君
徐耀昌
徐耀昌
蔡錦隆
蔡錦隆
孔文吉
孔文吉
羅淑蕾
羅淑蕾
吳清池
吳清池
林明溱
林明溱
蕭景田
蕭景田
江義雄
江義雄
郭素春
郭素春
蔡正元
蔡正元
吳育昇
吳育昇
劉盛良
劉盛良
陳秀卿
陳秀卿
陳福海
陳福海
紀國棟
紀國棟
蔣乃辛
蔣乃辛
林建榮
林建榮
徐少萍
徐少萍
羅明才
羅明才
張嘉郡
張嘉郡
朱鳳芝
朱鳳芝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籍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特殊歸化)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亦得申請歸化。 前項情形,如外國人之中華民國國民配偶死亡,或離婚後對中華民國國民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者,亦適用前項規定。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第四條 (特殊歸化)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一、大陸配偶定居之財力證明規範已於兩岸條例前次修法時取消,基於配偶應一致對待之原則,爰將第一項第一款刪除,第二、三、四款變更款次;增列第二、三項。 二、依親對象死亡或離婚但取得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者,應納入特殊歸化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