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體育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蔡煌瑯
蔡煌瑯
連署人
簡肇棟
簡肇棟
邱議瑩
邱議瑩
郭榮宗
郭榮宗
陳節如
陳節如
劉建國
劉建國
彭紹瑾
彭紹瑾
郭玟成
郭玟成
葉宜津
葉宜津
陳明文
陳明文
賴坤成
賴坤成
薛凌
薛凌
陳啟昱
陳啟昱
蘇震清
蘇震清
賴清德
賴清德
黃仁杼
黃仁杼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民體育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體育經費之編列預算) 實施國民體育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應分別編列預算。企業機構推行體育活動所需經費及捐贈體育事業款項,應准抵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體育活動、體育事業之範圍認定,由體育主管機關定之。抵減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各級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之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政府酌予補助;其申請補助之資格、條件、程序、方式、標準、撤銷或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體育經費之編列預算) 實施國民體育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應分別編列預算。企業機構推行體育活動所需經費及捐贈體育事業款項,應准列為費用開支。 各級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之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政府酌予補助;其申請補助之資格、條件、程序、方式、標準、撤銷或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一、舊法已行之30年,效果相當有限。為積極鼓勵企業投入體育產業,實有修法的必要。此外,目前國內各體育團體及活動太過仰賴政府補助,修法應有助於體育團體及活動取得更充足的資源,故修正本條文第一項。 二、為確認體育事業之範圍,體育事業之認定應由體育主管機關定之。並為顧及賦稅公平以及稅基增減之考量,稅率抵減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由行政院另外認定。故增訂本條文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