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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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體育經費之編列預算) 實施國民體育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應分別編列預算。企業機構推行體育活動所需經費及捐贈體育事業款項,應准抵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體育活動、體育事業之範圍認定,由體育主管機關定之。抵減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各級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之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政府酌予補助;其申請補助之資格、條件、程序、方式、標準、撤銷或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 (體育經費之編列預算) 實施國民體育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應分別編列預算。企業機構推行體育活動所需經費及捐贈體育事業款項,應准列為費用開支。 各級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之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政府酌予補助;其申請補助之資格、條件、程序、方式、標準、撤銷或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一、舊法已行之30年,效果相當有限。為積極鼓勵企業投入體育產業,實有修法的必要。此外,目前國內各體育團體及活動太過仰賴政府補助,修法應有助於體育團體及活動取得更充足的資源,故修正本條文第一項。
二、為確認體育事業之範圍,體育事業之認定應由體育主管機關定之。並為顧及賦稅公平以及稅基增減之考量,稅率抵減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由行政院另外認定。故增訂本條文第二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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