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重大災害:指依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各類型災害一、二級之開設時機及災害狀況認定之。
二、協助災害防救:指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之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協助災害防救。
三、受支援機關:指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所定申請國軍支援及國軍主動協助災害防救之機關。
四、作戰區:指以陸軍軍團(地區防衛或海軍陸戰隊比照)指揮部為主組成,除指揮其編制與編配之部隊外,並作戰管制地區內之三軍部隊。通常依任務需要,區分數個分區。
五、救災責任分區:指以作戰區為主體,依救災任務需要,結合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區域,區分數個救災責任分區。
六、救災應變部隊:作戰區遇無預警之災害發生時,視災害類別及規模,將救災責任分區戰備部隊轉換之部隊及有預警之災害來襲前,完成預置兵力之部隊。 |
一、本辦法之用詞定義。
二、本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所稱「重大災害」,均欠缺明確定義。為使國軍未來於重大災害發生時,得主動迅速投入兵力協助災害防救任務,爰明定依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就各類型災害一、二級之開設時機及災害狀況認定之,列為第一款,俾利適用。
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申請國軍支援。但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部隊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爰明定本辦法所定國軍協助災害防救,係指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協助災害防救,列為第二款。
四、明定本辦法所稱受支援機關、作戰區、救災責任分區及救災應變部隊,列為第三款至第六款。 |
| 第四條 國軍為協助災害防救,國防部於平時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國軍協助災害防救計畫。
二、劃分國軍協助災害防救作戰區及救災責任分區,與跨區增援事宜。
三、指定作戰區及救災責任分區救災應變部隊、任務及配賦裝備事宜。
四、建立國軍協助災害防救之指揮體系及資源管理系統。
五、督導作戰區及救災責任分區依計畫實施演練。 |
一、明定國軍協助災害防救平時應辦事項。
二、本條第一款所稱國軍協助災害防救計畫,非屬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併予敘明。 |
| 第五條 國軍各作戰區及救災責任分區應依災害潛勢地區之特性及災害類別,結合各級政府機關災害防救專責單位資訊,完成兵要調查及預判災情蒐報研析先期完成救災情報整備。 |
為提升國軍災害防救預判能力及任務遂行,爰明定國軍各作戰區及救災責任分區應依災害潛勢地區,先期完成救災情報整備。 |
| 第六條 國軍協助災害防救,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向國防部提出申請;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向所在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轉各作戰區提出申請。但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應主動派遣兵力協助災害防救,並立即通知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中央災害應變中心。
前項申請以書面為之,緊急時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方式先行聯繫。
發生重大災害地區,由作戰區及救災責任分區指派作戰及專業參謀,編成具備勘災能力之災情蒐報小組,掌握災情,並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首長密切聯繫,適時投入兵力,立即協助救災。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於災害發生期間,緊急申請國軍支援時,作戰區應儘速核定,以電話先行回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兵力派遣情形,並向國防部回報。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申請國軍協助災害防救之程序。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國軍主動協助救災之行動準據,並由作戰區指派其或救災責任分區作戰及專業參謀,編成災情蒐報小組,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首長密切聯繫,適時投入兵力,立即協助救災。 |
| 第七條 國軍協助災害防救,以各作戰區為主,結合行政區域編組劃分救災責任分區,並依地區特性、災害類別及規模,由作戰區統一規劃運用地區三軍部隊。
作戰區針對救災責任分區易發生土石流及水災等天然災害地區,應預劃適當之位置,先期完成預置兵力、整備機具,並於災害預警發布時,依令前推部署,遇狀況立即投入。 |
一、第一項明定國軍預置兵力及派遣事項,由作戰區統一規劃運用地區三軍部隊。
二、第二項明定作戰區針對救災責任分區易發生土石流及水災等天然災害地區,應預劃適當之位置,先期完成預置兵力、整備機具,並於災害預警發布時,依令前推部署,遇狀況可立即投入,爭取救災時效。
三、第二項所定預置兵力之位置,作戰區應事先勘察,選定無安全顧慮之地點妥適規劃,俾確保人員、機具與裝備安全。 |
| 第八條 國軍調派兵力協助災害防救,應不影響國軍戰備、不破壞國軍指揮體系、不逾越國軍支援能力範圍。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應指揮、督導、協調國軍賦予協助災害防救任務;受支援機關應於災害現場指定人員,與國軍協調有關災害處理事宜。
國軍常備部隊兵力無法滿足災害防救時,國防部得運用教育召集應召之後備軍人,編成救災部隊,納入作戰區指揮調度,協助災害防救。 |
一、援用申請國軍支援災害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申請國軍支援災害處理,國軍調派兵力支援,應不影響國軍戰備、不破壞國軍指揮體系、不超過國軍支援能力範圍」及第三項:「國軍支援災害處理時,接受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指揮;且申請機關應於災害現場指定人員,與國軍支援部隊協調有關災害處理事宜。」之規定,並徵諸以往國軍協助救災實務,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各級政府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指揮」國軍執行救災工作部分,所稱「指揮」,係指救災任務之賦予及救災地區之分配,不包括實質指揮國軍救災部隊,爰於第一、二項明定國軍協助災害防救,調派兵力支援之原則,及受支援機關應派員與國軍協調有關災害處理事宜。
二、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國防部得依前項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之規定,發生重大災害時,而國軍常備部隊兵力無法滿足災害防救時,爰明定國軍得運用教育召集應召之後備軍人編成救災部隊,納入作戰區統一指揮調度,協助災害防救,列為第三項。 |
| 第九條 國軍依救災責任分區,平時應與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其首長建立經常性協調聯絡管道,災害預警發布時,作戰區及縣(市)後備指揮部應派遣連絡官進駐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應變中心瞭解狀況,即時通報災情。
國軍平時應派員參加各級政府召開之災害防救會報,並指定專人負責協調聯絡。 |
一、第一項明定國軍依救災責任分區,平時應與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其首長建立經常性協調聯絡管道,災害預警發布時,作戰區及縣(市)後備指揮部應派遣連絡官進駐各級災害應變中心,俾利迅速通報災情資訊及相關協調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國軍平時應參加各級政府召開之災害防救會報,並指定人員負責救災責任分區之協調聯絡,俾於重大災害發生時,儘速通報災情資訊及協調相關事宜。 |
| 第十條 國軍各類型部隊應依災害防救 任務與各階段軍事教育及部隊訓練之災害防救課程,結合戰備任務、各項兵棋推演及實兵演練,執行實作訓練。
內政部災害防救署應提供國軍災害防救師資培訓及訓練場地,協助培育國軍種子教官及專業部隊訓練。 |
明定國軍應依部隊任務類別,依據賦予災害防救任務與軍事教育及部隊訓練之災害防救課程持恆訓練,強化專業知能;又內政部災害防救署應提供國軍訓練場地及協助培育種子教官與專業部隊訓練,建立國軍災害防救能量。 |
|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連絡官接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提出之救災兵力申請時,應儘速協助完成兵力申請、調派及核定作業。
國軍於災害潛勢地區先期完成預置兵力之救災應變部隊,應於受命後十分鐘出發執行救災任務;後續部隊於受命完成整備後,立即出發。各作戰區應統籌地區三軍部隊投入救災任務,並由作戰區指揮官指派專人負責指揮及管制。 |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連絡官接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提出之救災兵力申請時,應即時儘速協助完成兵力申請、調派及核定作業,爭取協助救災時效。
二、第二項明定國軍各先期完成預置兵力救災部隊,應於受命後十分鐘出發執行救災任務;後續部隊於受命完成人員、裝備、車輛、油料等機動整備後,立即出發。各作戰區統籌地區三軍地面部隊,由作戰區指揮官指派專人負責指揮及管制救災應變部隊。 |
|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申請國軍協助災害防救時,應即時提供相關災情資訊、所需救災人員、裝備、機具需求及其他可提供救災部隊之資源事項。
國軍協助災害防救時,無法支援之操作人員、特種機具、重型機械或資材等,由受支援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辦理徵調、徵用及徵購作業。 |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申請國軍協助災害防救時,應即時提供災情資訊及其他相關需求等事項,爭取救災時效。
二、國軍協助災害防救時,無法支援之操作人員、特種機具、重型機械或資材等,除由受支援機關負責調集運用外,另各級政府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有關徵調操作人員及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之規定辦理,列為第二項,俾利適用。 |
| 第十三條 國軍各作戰區依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需求,就災害潛勢地區,檢討現有營區,協助辦理災民避難及收容安置。 |
明定作戰區依據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需求,檢討提供接近災區之國軍營區,協助辦理災民避難及收容安置。 |
| 第十四條 國軍(總)醫院及衛生部隊人員(以下簡稱國軍醫療單位)參與國軍緊急救災醫療支援任務,應協助所在地區衛生主管機關統合各公、民營醫療機構,並接受作戰區指揮官指揮管制,於災害發生時,即隨同救災部隊進入災區,協助提供災民所需醫療服務。
國軍醫療單位協助災害防救各項醫療服務,應將執行情形主動通報所在地區衛生主管機關。 |
一、明定國軍醫療單位參與救災,應協助所在地區衛生主管機關統合各公、民營醫療機構,並接受作戰區指揮官指揮管制,於災害發生時,即隨同救災部隊進入災區,協助提供災民所需醫療服務,以統一運用有限醫療資源,發揮整體緊急救災醫療支援任務效能,俾符實需,列為第一項。
二、提示國軍醫療單位應將協助災害防救各項醫療療服務主動通報所在地區衛生主管機關,列為第二項。 |
| 第十五條 國軍人員協助災害防救成效卓著者,除依陸海空軍勳賞條例、陸海空軍獎勵條例敘獎外,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中央災害業務主管機關辦理表彰及慰勞事宜。
國軍人員協助災害防救致傷殘或死亡者,依本法第四十七條及相關法令辦理撫卹、慰問。 |
一、第一項明定國軍人員(含應召之後備軍人)協助災害防救成效卓著者之獎勵及慰勞事宜,鼓勵協助災害防救。
二、按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致傷病、殘廢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國軍人員(含應召之後備軍人)協助災害防救致傷殘或死亡者之撫卹、慰問作業。 |
| 第十六條 國軍協助災害防救所需人員、裝備、機具、設施、油料與衍生災民收容安置、災後復原及重建等相關費用,國防部得視需要移緩濟急,先行調整年度預算墊支。但應由受支援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及預算相關法令籌措歸墊,必要時得報請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協調。 |
援用申請國軍支援災害防救辦法第六條:「國軍接受申請支援災害處理所耗損之工具、國軍接受申請支援災害處理所耗損之工具、器材、油料等費用,得由國防部向申請機關要求負擔,其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由國防部及申請機關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報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規定,明定國軍協助災害防救所需相關費用國防部得視需要移緩濟急,先行調整年度預算墊支。但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七項規定,應由受支援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及預算相關法令籌措歸墊,必要時得報請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協調。 |
| 第十七條 國軍協助災害防救工作,不接受任何酬勞。但各級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益團體致送之慰勞金(物品),不在此限。 |
援用申請國軍支援災害處理辦法第十條:「國軍支援救災工作,不接收任何酬勞。但國軍各級長官、軍友社、各級政府之慰問金(品),不在此限。」之規定,明定國軍協助災害防救工作,原則不接受任何酬勞,但可接受各級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益團體致送之慰勞金(物品)。 |
|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