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細則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本細則訂定之法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產業園區:指依本條例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與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及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之工業區。
二、興辦產業人:指從事農業、工業或服務業之自然人、法人或政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機構。
三、興辦工業人:指從事工業之自然人或法人。 |
一、按本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其土地之取得、租售、使用及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爰於第一款明定本條例產業園區之範圍,以資明確。
二、依本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產業,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爰於第二款明定興辦產業人之定義。
三、鑒於興辦工業人僅適用於本條例第十章「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之設置管理」及第十一章「擴廠之輔導」之規定,與興辦產業人有所區別,爰於第三款明定興辦工業人之定義。 |
| 第三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行政院提出產業發展綱領一年內,擬訂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所定產業發展方向,以四年為一期,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發展願景及目標。
二、現行相關政策方案之檢討。
三、執行策略及方法。
四、資源需求。
五、預期成效。
第一項所定產業發展計畫,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計畫目標。
二、相關分析及檢討。
三、計畫內容說明。
四、資源配置。
五、預期效益及主要績效指標。 |
一、查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報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鑒於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據行政院產業發展綱領,訂定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爰為加速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之訂定,於第一項規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行政院提出產業發展綱領一年內,擬訂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報行政院核定。
二、鑒於產業發展方向為策略性、原則性之產業規劃願景,與國家整體產業發展息息相關,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所主管產業作整體性研議,具體規劃重點產業之發展方向,爰參考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於第二項明定產業發展方向至少應包括之內容。
三、為落實產業發展方向之推動,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據產業發展方向,擬訂產業發展計畫,並據以執行,爰於第三項明定產業發展計畫至少應包括之內容。 |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規劃設置產業園區,應先洽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選土地,舉行公聽會;並備具下列文件,經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主管機關核准後,核定設置:
一、產業園區地籍圖、平面配置圖、位置圖及地形圖。
二、土地清冊。
三、公聽會會議紀錄。
四、可行性規劃報告。
五、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文件。
六、依其他相關法規應備置之書件。 |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規劃設置產業園區時,應遵循之作業程序及應備具之文件。
二、另產業園區設置案件之審查,涉及土地使用變更及環境影響評估部分,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重大投資開發案件都市計畫聯席審議作業辦法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審查作業,以簡化流程及時間,併予敘明。 |
|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劃設置產業園區,應先勘選土地,舉行公聽會;並備具下列文件,經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但其規劃屬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情形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申請書;如屬但書情形者,免附。
二、產業園區地籍圖、平面配置圖、位置圖及地形圖。
三、土地清冊。
四、公聽會會議紀錄。
五、可行性規劃報告。
六、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文件。
七、依其他相關法規應備置之書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前項文件送請相關機關審查時,應併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置產業園區時,應遵循之作業程序及應備具之文件;惟如屬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情形者,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自行核定設置,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利中央主管機關掌握產業園區設置情形,爰於但書明定其作業流程,並於第一款明定毋需附申請書。
二、為能預先瞭解各產業園區申請設置案件,是否符合產業發展或園區設置政策,爰於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相關文件送請相關機關審查時,應併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 第六條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規劃設置產業園區,應先洽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選土地後,備具下列文件,提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但其規劃屬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情形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申請書。
二、產業園區地籍圖、平面配置圖、位置圖及地形圖。
三、土地清冊及第七條規定之文件。
四、洽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選土地紀錄。
五、可行性規劃報告。
六、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文件。
七、依其他相關法規應備置之書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前項文件送請相關機關審查時,應併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一、第一項明定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置產業園區時,應遵循之作業程序及應備具之文件,且因產業園區之設置攸關地方發展,爰規定申請人應先將相關文件提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惟如屬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情形者,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自行核定設置,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利中央主管機關掌握產業園區設置情形,爰於但書明定其作業流程。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文件應併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
| 第七條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產業園區需使用私有土地者,應提出足資證明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文件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但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者,不在此限。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產業園區需用公有土地者,應先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各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會勘,作成紀錄,並於申請時檢附該會勘紀錄。 |
一、為免日後因未取得產業園區私有土地,而影響產業園區開發之進度,第一項明定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產業園區需使用私有土地時,除有得申請辦理徵收之情形外,應提出足資證明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文件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
二、如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需用公有土地時,為事前瞭解公地機關讓售之可行性,爰於第二項明定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應先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各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會勘,作成紀錄,並於申請時檢附該會勘紀錄,以作為取得公有土地可行性評估之重要參考文件。 |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公民營事業申請設置產業園區,所擬具之可行性規劃報告,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自來水、電信、電力、道路、供水、排水及其他相關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主管機關(構)同意配合設置之文件。
二、產業園區所屬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相關內容及土地使用計畫圖表。
三、區域產業分析、擬引進產業類別、潛在廠商需求意願調查及招商計畫。
四、當地公共設施提供使用分析。
五、開發方式。
六、開發工程規劃。
七、開發預定進度。
八、開發財務計畫及成本分析。
九、開發後管理維護及組織。
十、依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之事項。
前項可行性規劃報告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規劃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及廢水、廢棄物處理廠用地,並於產業園區周界規劃隔離綠帶或設施。 |
一、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可行性規劃報告為申請設置產業園區之申請文件之一,乃主管機關核駁設置與核定設置後監督管理之重要依據,其內容應詳實說明開發構想及可行性,爰於第一項明定。
二、依區域計畫法、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產業園區應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廢水、廢棄物處理廠用地及綠帶或其他設施,以避免產業園區對周圍環境造成衝擊,爰於第二項明定可行性規劃報告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規劃設置前揭相關設施。 |
| 第九條 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產業園區所擬具之可行性規劃報告,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自來水、電信、電力、道路、供水、排水及其他相關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主管機關(構)同意配合設置之文件。
二、產業園區所屬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相關內容及土地使用計畫圖表。
三、區域產業分析。
四、產業園區設置計畫(包括園區規劃、建築物配置、產品或服務型態)。
五、環保設施設置情形。
六、開發預定進度。
七、依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之事項。
前項可行性規劃報告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規劃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及廢水、廢棄物處理廠用地,並於產業園區周界規劃隔離綠帶或設施。 |
一、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可行性規劃報告為申請設置產業園區之申請文件之一,乃主管機關核駁設置與核定設置後監督管理之重要依據,其內容應詳實說明開發構想及可行性。又興辦產業人係為經營產業而申請設置產業園區,其園區之設置目的、功能與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公民營事業規劃設置園區不同,其重點係強調園區之設置計畫,而非招商,爰於第一項明定該報告應包括之內容。
二、第二項明定可行性規劃報告應規劃設置之設施等,其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
| 第十條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三十日,自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設置函發文日之次日起算。 |
明定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三十日之起算點,以利執行。 |
| 第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其屬非都市土地者,於公告時得由公告機關同時轉知當地地政機關,先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
鑒於產業園區開發範圍遼闊且時程較長,園區內原規劃之細部計畫,無法於核定後,立刻逐筆辦理異動登記,且園區全區須重新辦理地籍整理,測量訂樁,劃分宗地後,始得依核准之各種使用地逐筆辦理變更編定,爰明定產業園區核定設置後,其屬非都市土地者,得先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
| 第十二條 依本條例核定設置之園區,其範圍內土地編定使用種類屬相同建築用地類別者,免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回饋金。 |
鑒於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回饋金之立法目的,係於產業園區設置後,因園區土地價值提高,應由申請開發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負擔回饋金,作為改善相關公共設施等之用,與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三所定開發影響費之性質相近。惟倘該用地於產業園區核定設置前已屬相同建築用地類別者,其土地價值並未因園區之核定設置而有提高,基於公平性,爰明定免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回饋金。 |
|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指產業園區設置核定函發文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其屬未登記土地者,指辦理土地總登記完竣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
明定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核定設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計算時點,以避免爭議。 |
|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停止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之移轉,應將產業園區地籍圖及土地清冊送當地地政機關,囑託於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內註記公告日期、文號、限制所有權移轉及停止受理建築申請之期限。 |
為期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之移轉,並停止受理建築之申請程序明確,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檢送之相關文件與囑託於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內應註記之內容,以供遵循。 |
| 第十五條 開發產業園區,於土地取得程序完成後,應按其規劃,重行劃分宗地,辦理地籍整理及計算地價。
前項地籍整理工作,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 |
一、為使產業園區內地籍完整,利於後續規劃、使用及處分,爰第一項明定產業園區土地取得完成後,應辦理相關地籍整理工作。
二、第二項明定地籍整理工作,係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 |
| 第十六條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計價,經審定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重行審定之:
一、產業園區開發成本變動。
二、產業園區用地經核准變更規劃。
三、經濟景氣或附近地價變動,致原審定價格顯不合理。 |
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之計價,雖經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審定,惟為因應實際需要,爰明定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得重行審定之情形,以資遵循。 |
| 第十七條 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所稱供不特定對象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指道路、排水系統、水道、公園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
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公民營事業開發之產業園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係供不特定對象使用者,其所有權應登記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有;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產業園區部分公共設施,如道路、排水系統、水道或公園等,並不限於公民營事業使用,如仍由園區管理機構所有並加以管理,恐因經費不足,或欠缺公權力,而難以盡管理維護之責,爰參酌工業區辦理情形,予以明定。 |
| 第十八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項費用之收取起始日,依下列規定認定。但由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開發之產業園區,有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
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設費:管理機構接管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日之次日。
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管理機構函復同意廢(污)水納入污水處理廠日之次日。
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管理機關函復同意使用日之次日。 |
明定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管理機構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及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之起始日,以杜爭議。另由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開發之產業園區,倘其管理機構與區內各使用人有自行約定者,從其約定,以符私法自治原則。 |
| 第十九條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航政、海關、檢疫、檢驗、入出境、消防、警政、海岸巡防及其他相關行政業務,由其主管機關指派或設置管理單位,依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前項管理單位,應於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營運前設置。 |
一、因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管理,涉及航政、海關、檢疫、檢驗、入出境、消防、警政及海岸巡防等行政業務,爰第一項明定由其主管機關指派或設置管理單位,依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相關管理單位應於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營運前設置,以配合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營運。 |
| 第二十條 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折舊,依行政院所定之財物標準分類所列最低使用年限以平均法計算之。 |
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國家安全或政策需要,得收回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所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之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內之土地及相關設施、建築物,並給予補償,其補償範圍包括營業損失及相關設施或建築物興建完成時經認定之價格,扣除折舊後之剩餘價值。鑒於折舊之計算方式影響中央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及興辦工業人之權益甚大,爰予明定,以杜爭議。 |
|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本細則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