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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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規則依電業法第七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規則依電業法第七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規則稱電器承裝業(以下簡稱承裝業),指承裝電業供電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裝設維修工程之業者。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本規則所訂事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公會)辦理。 第二條 本規則稱電器承裝業(以下簡稱承裝業),指承裝電業供電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裝設維修工程之業者。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本規則所訂事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公會)辦理。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承裝業應向所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登記所在地之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第三條 承裝業應向所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登記所在地之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承裝業之登記,分甲專、甲、乙、丙共四級,其承裝工程範圍規定如下: 一、甲專級承裝業:承裝電壓二萬五千伏特以下之電業配電外線工程,且其配電外線工程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二、甲級承裝業:承裝第一款以外之電業供電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裝設維修工程。 三、乙級承裝業:承裝第一款以外之電業低壓供電設備及用戶低壓用電設備裝設維修工程。 四、丙級承裝業:承裝低壓電燈用戶用電設備裝設維修工程。 第四條 承裝業之登記,分甲、乙、丙三級,其承裝工程範圍規定如下: 一、甲級承裝業:承裝所有電業供電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裝設維修工程。 二、乙級承裝業:承裝電業低壓供電設備及用戶低壓用電設備裝設維修工程。 三、丙級承裝業:承裝低壓電燈用戶用電設備裝設維修工程。
一、對於二萬五千伏特電壓以下之電業配電外線工程,且其工程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因屬重大之配電工程,工程施工地理範圍較廣大且分散,在現行實務上必須具備較多及較具專業之技術人員及機具設備,方得執行該等工程。為確保承裝工程之品質及電業與用戶用電設備之安全,於現行承裝業級別再增設甲專級承裝業。 二、配合甲專級承裝業之增設,修正甲級、乙級及丙級承裝業之款次,並配合修正甲級、乙級承裝業承裝業務之範圍。
第五條 申請登記為甲專級承裝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資本額及合法固定營業場所。 二、僱有符合下列第一目資格之一者十名及第二目資格之一者二十名以上人員: (一)電機技師;乙級以上之配電線路裝修或配電電纜裝修職類技術士。 (二)電機技師;丙級以上之配電線路裝修或配電電纜裝修職類技術士。 三、具有符合下列規格之設備: (一)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三輛。 (二)昇空在三十六英呎以上之框式高空作業車四輛。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甲專級承裝業承裝工程範圍,並參考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承攬廠商應備施工能力配備規定,明定甲專級承裝業申請登記條件。
第六條 申請登記為甲級承裝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新臺幣二百萬元 以上資本額及合法固定營業場所。 二、僱有符合下列第一目資格之一者一名及第二目資格之一者三名以上人員: (一)電機技師;乙級以上之室內配線、工業配線、配電線路裝修、配電電纜裝修、輸電地下電纜裝修、輸電架空線路裝修、變壓器裝修、變電設備裝修或用電設備檢驗職類技術士;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之甲種電匠。 (二)電機技師;丙級以上之室內配線、工業配線、配電線路裝修、配電電纜裝修、輸電地下電纜裝修、輸電架空線路裝修、變壓器裝修、變電設備裝修或用電設備檢驗職類技術士;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之甲種或乙種電匠。 第五條 申請登記為甲級承裝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資本額及合法固定營業場所。 二、僱有符合下列第一目資格之一者一名及第二目資格之一者三名以上人員: (一)電機技師;乙級以上之室內配線、工業配線、配電線路裝修、配電電纜裝修、變電設備裝修或用電設備檢驗職類技術士;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之甲種電匠。 (二)電機技師;丙級以上之室內配線、工業配線、配電線路裝修、配電電纜裝修、變電設備裝修或用電設備檢驗職類技術士;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之甲種或乙種電匠。
一、條次變更。 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技能檢定規範,「輸電地下電纜裝修」及「輸電架空線路裝修」二職類技術士應具備技能包含基本電工學、輸電地下電纜裝置、電纜施工延放、絕緣電阻測試、防水處理及各項儀器使用等;「變壓器裝修」職類技術士應具備技能包含基本電工學、捲鐵心及繞線機操作、鉗接及壓接技術、變壓器試驗等,均為甲級承裝業執業範圍所需技能。為強化證照與就業能力之關聯,爰將應僱用人員資格增列該三等職類技術士。
第七條 申請登記為乙級承裝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資本額及合法固定營業場所。 二、僱有符合第一目資格之一者一名及第二目資格之一者一名以上人員: (一)電機技師;乙級以上之室內配線、工業配線、配電線路裝修、配電電纜裝修、輸電地下電纜裝修、輸電架空線路裝修、變壓器裝修、變電設備裝修或用電設備檢驗職類技術士;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之甲種電匠。 (二)電機技師;丙級以上之室內配線、工業配線、配電線路裝修、配電電纜裝修、輸電地下電纜裝修、輸電架空線路裝修、變壓器裝修、變電設備裝修或用電設備檢驗職類技術士;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之甲種或乙種電匠。 第六條 申請登記為乙級承裝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資本額及合法固定營業場所。 二、僱有符合第一目資格之一者一名及第二目資格之一者一名以上人員: (一)電機技師;乙級以上之室內配線、工業配線、配電線路裝修、配電電纜裝修、變電設備裝修或用電設備檢驗職類技術士;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之甲種電匠。 (二)電機技師;丙級以上之室內配線、工業配線、配電線路裝修、配電電纜裝修、變電設備裝修或用電設備檢驗職類技術士;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之甲種或乙種電匠。
一、條次變更。 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技能檢定規範,「輸電地下電纜裝修」及「輸電架空線路裝修」二職類技術士應具備技能包含基本電工學、輸電地下電纜裝置、電纜施工延放、絕緣電阻測試、防水處理及各項儀器使用等;「變壓器裝修」職類技術士應具備技能包含基本電工學、捲鐵心及繞線機操作、鉗接及壓接技術、變壓器試驗等,均為乙級承裝業執業範圍所需技能。為強化證照與就業能力之關聯,爰將應僱用人員資格增列該三等職類技術士。
第八條 申請登記為丙級承裝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資本額及合法固定營業場所。 二、僱有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一者一名以上人員: (一)電機技師。 (二)丙級以上之室內配線、工業配線、配電線路裝修、配電電纜裝修、變壓器裝修、變電設備裝修或用電設備檢驗職類技術士。 (三)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之甲種或乙種電匠。 第七條 申請登記為丙級承裝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資本額及合法固定營業場所。 二、僱有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一者一名以上人員: (一)電機技師。 (二)丙級以上之室內配線、工業配線、配電線路裝修、配電電纜裝修、變電設備裝修或用電設備檢驗職類技術士。 (三)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之甲種或乙種電匠。
一、條次變更。 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技能檢定規範,「變壓器裝修」職類技術士應具備技能包含基本電工學、捲鐵心及繞線機操作、鉗接及壓接技術、變壓器試驗等,均為丙級承裝業執業範圍所需技能。為強化證照與就業能力之關聯,爰將應僱用人員資格增列該等職類技術士。
第九條 承裝業不得僱用下列人員,擔任裝設維修工作: 一、未符合前四條有關僱用資格規定之人員。但具有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測驗合格之配電電纜接頭處理技術人員、配電線路裝修相等丙級技術人員或配電電纜裝修相等丙級技術人員,並領有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二、因租借電機技師執照、技術士證、電匠考驗合格證而受主管機關處分之人員。 第八條 承裝業不得僱用未符合前三條資格人員或因租借電機技師執照、技術士證、電匠考驗合格證而受主管機關處分之人員,擔任裝設維修工作。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規範電器承裝業僱用擔任裝設維修工作之人員限制,酌作文字修正。 三、於相關職類技術士未開辦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曾自行開辦配電電纜接頭處理技術人員、配電線路裝修相等丙級技能及配電電纜裝修相等丙級技能等訓練及測驗,並發給合格證明。為利現行進行中工程繼續施行,並保障該等資格人員之工作權,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資格,允許領有該等合格證明者,得受僱於電器承裝業擔任裝設維修工作。
第十條 依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受僱於各級承裝業之人員,不得同時擔任電業、自用發電設備、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用電場所或其他承裝業依法登記之職務。 第九條 依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受僱於各級承裝業之人員,不得同時擔任電業、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或其他承裝業之職務。但受僱人員如係受僱於同一公司或行號,且依其他行業管理法規核准從事工作者,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電業、自用發電設備、電器承裝業、用電場所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均屬電業法規範行業,且該等行業依法應登記人員係為維護公共安全所設置,應避免重覆任職並登記,爰增列受僱於各級承裝業之人員不得擔任自用發電設備及用電場所之依法登記之職務,並刪除但書規定,以茲明確。
第十一條 承裝業之負責人,具有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受僱資格者,得自任各該級承裝業之受僱人員。 第十條 承裝業之負責人,具有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之受僱資格者,得自任各該級承裝業之受僱人員。
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條文之條次變動修正本條。
第十二條 申請承裝業登記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核准之證明文件。 三、承裝業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四、受僱人員身分證影本、符合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資格之證書正、影本及受僱同意書。 五、甲專級承裝業應附經登記所在地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查驗簽證之設備清冊。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一)。 第十一條 申請承裝業登記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資本額及合法固定營業場所證明。 三、承裝業負責人身分證 影本。 四、受僱人員身分證影本、符合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資格之證書正、影本及受僱同意書。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一)。
一、條次變更。 二、原檢附資本額及合法固定營業場所證明均依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公司執照,惟「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業已廢止,爰於第二款明定檢附文件為公司或商業登記核准之證明文件。 三、甲專級承裝業登記應具備法定設備,考量設備之專業,電器承裝業之「業必歸會」及公會對會員之服務,爰新增第一項第五款,申請甲專級承裝業設立,應檢附經登記所在地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查驗簽證之設備清冊。
第十三條 承裝業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後,發給登記執照;其登記執照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承裝業登記執照有效期限為五年,承裝業應於期限屆滿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換領登記執照;逾期未申請展延或展延審查不合格者,原登記執照於有效期限屆滿失其效力。 前項展延審查項目,為申請書表所載事項、最近一期完稅證明、當年度公會會員證書,及登記執照有效期限內受僱人員至少一位參加第二十條訓練或講習合格之證明文件;登記執照登載事項有變更者,承裝業得於申請展延時併同辦理。 第十二條 承裝業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後,發給登記執照;其登記執照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承裝業登記執照有效期限為五年,承裝業應於期限屆滿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換領登記執照;逾期未申請展延或展延審查不合格者,原登記執照於有效期限屆滿失其效力。 前項展延審查項目,為申請書表所載事項、最近一期完稅證明及當年度公會會員證書;登記執照登載事項有變更者,承裝業得於申請展延時併同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十條之修正,明定承裝業應在登記執照有效期限內,指派依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僱用之人員參加技術規範訓練或講習,爰修正第三項,承裝業於申請展延時,應檢附於登記執照有效期限內至少一位參加訓練或講習合格之證明文件。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承裝業相關登記事項之電腦資訊系統,供地方主管機關、當地電業及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查核或查閱。 各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其辦理合格承裝業之登記管理資料,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傳送至前項電腦資訊系統;變更時,亦同。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承裝業相關登記事項之電腦資訊系統,供地方主管機關、當地電業及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查核或查閱。 各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其辦理合格承裝業之登記管理資料,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傳送至前項電腦資訊系統;變更時,亦同。
條次變更。
第十五條 承裝業依第五條至第八條僱用之人員解僱或離職時,應於三個月內補足人數,並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承裝業依第五條至第七條僱用之人員解僱或離職時,應於三個月內補足人數,並申請變更登記。
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條文之條次變動修正本條。
第十六條 承裝業不得轉包經辦工程。 承裝業得分包經辦工程予其他承裝業者,但其分包部分之金額,不得超過經辦工程總價百分之六十。 甲專級承裝業承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程,限於電業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以後發包之配電外線工程。 第十五條 承裝業不得將經辦工程轉包及轉託無承裝業登記執照之業者承辦,分包部分並不得超過工程總價百分之六十。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規範承裝業就經辦工程轉包或分包之限制,將現行條文規範事項予以分項規定,以資明確。 三、考量甲專級承裝業設立及登記作業時程需要,明定甲專級承裝業承包之工程應限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以後發包之配電外線工程,爰增列第三項。
第十七條 承裝業登記執照登載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依附表(二)格式填具申請書,連同原登記執照及有關資料申請換發新執照。 承裝業登記執照遺失或破損不能辨識時,其負責人應聲明作廢,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十六條 承裝業登記執照登載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依附表(二)格式填具申請書,連同原登記執照及有關資料申請換發新執照。 承裝業登記執照遺失或破損不能辨識時,其負責人應聲明作廢,申請補發或換發。
條次變更。
第十八條 承裝業申請停業,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應將其登記執照送繳地方主管機關核存;於申請恢復營業時,發還之。 承裝業歇業或解散時,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登記執照送地方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 第十七條 承裝業申請停業,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應將其登記執照送繳地方主管機關核存;於申請恢復營業時,發還之。 承裝業歇業或解散時,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登記執照送地方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
條次變更。
第十九條 承裝業受廢止登記之處分、限期改善之通知或停業者,自處分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或登記執照送繳地方主管機關核存之次日起,不得再行承裝工程。但受限期改善之通知者,其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繼續施工。 第十八條 承裝業受廢止登記之處分、限期改善之通知或停業者,自處分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或登記執照送繳地方主管機關核存之次日起,不得再行承裝工程。但受限期改善之通知者,其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繼續施工。
條次變更。
第二十條 承裝業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指派其依第五條至第八條僱用之人員參加技術規範訓練或講習;訓練或講習不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再通知其參加訓練或講習。 第十九條 承裝業依第五條至第七條僱用之人員,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在規定期限內參加技術規範訓練或講習;訓練或講習不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再通知其參加訓練或講習。
為提升電力工程行業技術人員之技術水準,承裝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指派技術人員參加技術規範訓練或講習,以瞭解法規修正,培養正確公共安全觀念。
第二十一條 承裝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通知限期改善並回報改善情形: 一、不依規定圖說施工。 二、未依第三條規定加入公會。 三、違反第四條承裝業務範圍規定。 四、違反第九條規定。 五、違反第十條規定。 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 七、違反第十六條規定。 八、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條 承裝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通知限期改善並回報改善情形: 一、不依規定圖說施工。 二、未依第三條規定加入 公會。 三、違反第四條承裝業務範圍規定。 四、違反第八條規定。 五、違反第九條規定。 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七、違反第十五條規定。 八、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條文之條次變動修正本條。
第二十二條 承裝業申請登記不實者,由地方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承裝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一、以登記執照借與他人使用。 二、擅自減省工料或未經核准擅自施工因而發生危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三、有竊電行為或與他人共同竊電,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四、五年內受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五次。 五、停業中或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改善未完成,仍參加投標或承裝新工程。 六、工程投標有違法情事,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七、依其公司或行號登記,經營主體已解散或不存在。 八、禁止或未指派依第五條至第八條僱用之人員,參加第二十條技術規範訓練或講習。 九、經地方主管機關限期加入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屆期仍未加入。 十、依第五條至第八條僱用之人員解僱或離職後三個月內未補足人數,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十一、未於停業期限屆滿前,申請恢復營業。 承裝業或其負責人有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形之一者,於三年內均不得重行申請承裝業登記。 第二十一條 承裝業申請登記不實者,由地方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承裝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一、以登記執照借與他人使用。 二、擅自減省工料或未經核准擅自施工因而發生危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三、五年內受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五次。 四、停業中或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改善未完成,仍參加投標或承裝新工程。 五、工程投標有違法情事,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六、依其公司或行號登記,經營主體已解散或不存在。 七、禁止其依第五條至第七條僱用之人員配合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參加技術規範訓練或講習。 八、經地方主管機關限期加入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屆期仍未加入。 九、依第五條至第七條僱用之人員解僱或離職後三個月內未補足人數,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十、未於停業期限屆滿前,申請恢復營業。 除前項第十款情形外,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承裝業,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承裝業登記。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條文之條次變動修正本條。 二、增訂第二項第三款。依處理竊電規則第九條規定:「電器承裝業或電匠有竊電行為或與他人共同竊電者,應由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規定吊銷其執照、工作證,並由電業移請該管檢察機關偵辦。」,爰增訂竊電為廢止登記之情事,並配合修正後續款次。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第二十三條 承裝業承攬之電氣工程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 第二十二條 承裝業承攬之電氣工程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
條次變更。
第二十三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前登記之承裝業,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檢具第十一條所列各項文件、原領登記執照、電匠工作執照、最近一期完稅證明及當年度公會會員證書,向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展延換領登記執照;登記項目有異動時,得同時辦理變更登記。但受僱人員非屬新聘僱者,免附受僱同意書。 逾期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展延換領者,地方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原訂定換證日期期限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限已過,且本規則第十二條有展延換證相關規定,不須重複訂定,爰刪除本條。
第二十四條 外國承裝業依其本國法已設立登記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個案審議登記。 第二十四條 外國承裝業依其本國法已設立登記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個案審議登記。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電匠考驗合格證登載事項有變更者,電匠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填具申請書,連同原合格證及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合格證。 電匠考驗合格證遺失或破損不能辨識時,電匠得填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電匠不得將其考驗合格證租借或授權他人使用;其違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電匠資格,並註銷其電匠考驗合格證。
一、本條新增。 二、電匠考驗規則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廢止,現行已無電匠考驗及發證相關規定,但為保障電匠持有電匠考驗合格證之相關權益,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參照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技術士證及證書不得租借他人使用,違反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技術士證,並註銷其技術士證書,爰訂定第三項。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