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條 災害救助對象如下: 一、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致重傷而死亡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行蹤不明並於警察機關登記協尋有案者。 三、重傷救助:指因災致重傷者,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醫療費用自付總額在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重傷救助金以上者。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五、住戶淹水救助:住屋因水災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或非屬獨立而為不同獨立生活戶者,應依其事實認定之。 六、農田受災救助:農田遭受颱風、豪雨致流失及沖積砂土埋沒而無法耕種者,或因颱風、豪雨之海水倒灌而致地上農作物枯死者。 七、魚塭受災救助:魚塭遭受颱風、豪雨致魚塭流失、埋沒或塭堤崩塌,無法養殖者。 八、漁船(筏)、舢舨受災救助:漁船(筏)、舢舨受災致無法作業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住屋,係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農田,指編定為農牧用地現供農作使用之耕地或原住民保留地及已登錄之水田、旱田。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魚塭,指依有關法令辦理登記或核准之陸上魚塭,並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當季水產養殖物資料有案者。 第一項第八款所稱漁船(筏)、舢舨,指依漁業法相關規定領有漁業執照經營漁業之船舶。 | 第三條 災害救助對象如下: 一、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致重傷而死亡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行蹤不明並於警察機關登記協尋有案者。 三、重傷救助:指因災致重傷者,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醫療費用自付總額在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重傷救助金以上者。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五、住戶淹水救助:住屋因水災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或非屬獨立而為不同獨立生活戶者,應依其事實認定之。 六、農田受災救助:農田遭受颱風、豪雨致流失及沖積砂土埋沒而無法耕種者,或因颱風、豪雨之海水倒灌而致地上農作物枯死者。 七、魚塭受災救助:魚塭遭受颱風、豪雨致魚塭流失、埋沒或塭堤崩塌,無法養殖者。 八、漁船(筏)、舢舨受災致無法作業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住屋,係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農田,指編定為農牧用地現供農作使用之耕地或原住民保留地及已登錄之水田、旱田。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魚塭,指依有關法令辦理登記或核准之陸上魚塭,並向縣市政府申報當季水產養殖物資料有案者。 第一項第八款所稱漁船(筏)、舢舨,指依漁業法相關規定領有漁業執照經營漁業之船舶。 |
一、為使第一項各款體例一致,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五都改制,修正第四項文字,增訂經依法登記或核准並向直轄市政府申報當季水產養殖物資料有案之受災陸上漁塭,亦屬本標準救助之對象。 |
|
| 第九條之一 水災災害特別嚴重,經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報行政院核定者,得酌增救助、補助。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水災災害特別嚴重,經經濟部報行政院核定者,得酌予增加救助、補助;至如何增加救助、補助,由經濟部視實際情況詳加審酌後,報行政院作政策性裁定。 |
|
| 第十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施行。 | 第十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為因應凡那比颱風嚴重淹水災情,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溯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