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法源。 |
| 第二條 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危險物品之範圍、種類、管制量,指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授權規定之內容。 |
一、確立本辦法之規範內容。
二、危險物品之範圍、種類、管制量,詳如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授權訂定之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 |
| 第三條 本保險之保險契約內容,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三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三千六百萬元。
二、自負額:被保險人對每一保險事故賠償,須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其自負額,最高不超過損失金額百分之十。
三、保險費:依危險物品之種類、管制數量及相關風險,逐案議定。 |
參考相關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辦法,規範本辦法保險契約之內容,並參考各法規強制業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規定,規範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金額。 |
| 第四條 工廠應於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限屆滿時,續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依本辦法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應於投保後次日起一個月內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本保險契約內容時,亦同。 |
應行續保之期限及備查程序。 |
| 第五條 工廠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有關資料、文件、證件,應在其有效期間內妥為保存,以備查證。 |
規範投保後文件之保存,以備查證。 |
|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保留三個月之緩衝期間,以供事業單位及行政作業緩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