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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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法源。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危險物品,其範圍如下: 一、氧化性固體。 二、易燃固體。 三、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 四、易燃液體。 五、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 六、氧化性液體。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基於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旨在預防及降低重大工安事故之衝擊,避免波及鄰廠與鄰近住民,爰訂定本辦法所稱危險物品之範圍、種類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為主,並增列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附表一之危險物。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氧化性固體,其種類如下: 一、氯酸鹽類。 二、過氯酸鹽類。 三、無機過氧化物。 四、次氯酸鹽類。 五、溴酸鹽類。 六、硝酸鹽類。 七、碘酸鹽類。 八、過錳酸鹽類。 九、重鉻酸鹽類。 同前條說明。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易燃固體,其種類如下: 一、硫化磷。 二、赤磷。 三、硫磺。 四、鐵粉:指鐵的粉末。但以孔徑五十三微米(μm)篩網進行篩選,通過比例未達百分之五十者,不屬之。 五、金屬粉:指鹼金屬、鹼土金屬、鐵、鎂、銅、鎳以外之金屬粉。但以孔徑一百五十微米(μm)篩網進行篩選,通過比例未達百分之五十者,不屬之。 六、鎂:指其塊狀物或棒狀物能通過孔徑二公釐篩網者。 七、易燃性固體:指固態酒精或一大氣壓下閃火點未達攝氏四十度之固體。 同第二條說明。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其種類如下: 一、鉀。 二、鈉。 三、烷基鋁。 四、烷基鋰。 五、黃磷。 六、鹼金屬(鉀和鈉除外)及鹼土金屬。 七、有機金屬化合物(烷基鋁、烷基鋰除外)。 八、金屬氫化物。 九、金屬磷化物。 十、鈣或鋁的碳化物。 十一、三氯矽甲烷。 同第二條說明。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易燃液體,其種類如下: 一、特殊易燃物:指乙醚、二硫化碳、乙醛、環氧丙烷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著火溫度在攝氏一百度以下之物品,或閃火點低於攝氏零下二十度,且沸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下之物品。 二、第一石油類:指丙酮、汽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未達攝氏二十一度者。 三、酒精類:指一個分子的碳原子數在一到三之間,並含有一個飽和的羥基(含變性酒精)。但下列物品,不在此限: (一)酒精含量未達百分之六十之水溶液。 (二)可燃性液體含量未達百分之六十,其閃火點及燃燒點超過酒精含量百分之六十水溶液之閃火點及燃燒點。 四、第二石油類:指煤油、柴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未達七十度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百分之四十以下,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燃燒點在攝氏六十度以上,不在此限。 五、第三石油類:指重油、鍋爐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未達二百度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百分之四十以下者,不在此限。 六、第四石油類:指齒輪油、活塞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二百度以上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百分之四十以下者,不在此限。 七、動植物油類:從動物的脂肪、植物的種子或果肉抽取之油脂,一大氣壓時,閃火點未滿攝氏二百五十度者。但已依消防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儲存保管者,不在此限。 同第二條說明。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其種類如下: 一、有機過氧化物。 二、硝酸酯類。 三、硝基化合物。 四、亞硝基化合物。 五、偶氮化合物。 六、疊氮化合物。 七、聯胺的誘導體。 同第二條說明。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氧化性液體,其種類如下: 一、過氯酸。 二、過氧化氫。 三、硝酸。 同第二條說明。
第九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稱管制量,指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第三條至前條之危險物品數量達附表一之規定。 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二種以上危險物品,且單項數量均未達前項附表一之管制量時,應另計算綜合管制指數;綜合管制指數之計算方式以各該危險物品數量除以其管制量,所得商數之加總,如大於一時,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各類危險物品管制量依其危險性有所不同,爰以列表方式釐清之。 二、上開各類危險物品管制量係參考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附表一;基於安全考量,並為避免管制量分級方式過於複雜影響申報正確性,各類危險物品管制量採前開附表之第一級或A型,爰規定如附表一。 三、製造、加工或使用多種危險物品,雖單項未達管制量,惟仍具相當風險,爰參考上開辦法之計算方式予以綜合評量,其綜合管制指數大於一時,仍應辦理相關申報。
第十條 危險物品之申報內容包括申報單位基本資料,危險物品之範圍、化學文摘社號碼、聯合國編號、中英文名稱、分子式、數量、用途、放置方式及放置位置,其格式如附表二。 規範危險物品申報內容規定及格式。
第十一條 工廠負責人應於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掛號郵寄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以郵戳為憑。 前項資料如有填報不全或不一致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申報人於十五日內完成補正;如仍未依規定修正內容者,視同申報內容不完整。 前項申報完成後,工廠負責人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一、規範危險物品申報期限及申報方式。 二、針對資料不全或不一致情形,訂定補正措施及補正期限。 三、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係屬變動性資料,爰參考內政部加強公共危險品工廠消防安全檢查實施計畫,規範該等工廠應每半年定期申報,以利相關主管機關稽查管制。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保留三個月之緩衝期間,以供事業單位及行政作業緩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