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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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電視增力機:指接收無線電視電臺之電視信號,以原頻率將其增力發射之電視收發設備。 二、電視變頻機:指接收無線電視電臺之電視信號,以不同頻率將其增力發射之電視收發設備。 三、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指自空間直接或間接接收無線電視電臺之電視信號,而以有線同軸電纜增力傳輸至接收用戶之設備。 第二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電視增力機:指自空間直接接收電視無線電臺之電視信號,以原頻率將其增力發射之電視收發設備。 二、電視變頻機:指自空間直接接收電視無線電臺之電視信號,以不同頻率將其增力發射之電視收發設備。 三、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指自空間直接或間接接收電視無線電臺之電視信號,而以有線同軸電纜增力傳輸至接收用戶之設備。
一、為求名詞統一,統一修正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名詞「電視無線電臺」為「無線電視電臺」。 二、刪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條文中「自空間直接」之文字,使無線電視電臺之來源信號不再侷限於空中電波輸入,而可由其它傳播媒介(例如光纖、微波、衛星或IP網路)輸入。
第四條 電視增力機或變頻機,應由電視電臺或當地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委託電視電臺申請設立。但為便利電視電臺服務區域內收視障礙地區之收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得自行或指定電視電臺設立電視增力機或變頻機。 申請設立電視增力機、變頻機應填具申請書,敘明左列事項,送本會核發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 一、申請者之名稱(委託電視電臺之申請者,並應註明受委託電臺名稱)。 二、申請設立目的。 三、發射機電功率、製造廠牌、安裝地點及工程計畫。 四、天線輻射場型。 五、設立地點之主臺信號強度及該機發射信號之強度比率。 六、設機後之增輻地區及其電視接收機用戶數。 第四條 電視增力機或變頻機,應由電視電臺或當地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委託電視電臺申請設立。但為便利電視電臺服務區域內收視障礙地區之收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得指定電視電臺設立電視增力機或變頻機。 申請設立電視增力機、變頻機應填具申請書,敘明左列事項,送本會核發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 一、申請者之名稱(委託電視電臺之申請者,並應註明受委託電臺名稱)。 二、申請設立目的。 三、發射機電功率、製造廠牌、安裝地點及工程計畫。 四、天線輻射場型。 五、設立地點之主臺信號強度及該機發射信號之強度比率。 六、設機後之增輻地區及其電視接收機用戶數。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增列本會得自行設立電視增力機或變頻機之權限,以增加數位電視增力機建置樣態之多元性,俾利本會自行建置數位電視增力機作業。 二、其餘未修正。
第八條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事業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 一、曾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國內無住所者。 第八條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事業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 一、曾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有精神病者。 五、國內無住所者。
一、「禁治產」用語,目前民法已修正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爰配合修正第二款文字。 二、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並參酌本會制定之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管理規則,對負責人與從業人員並無精神病患從業之限制,為齊一管理,爰刪除第四款對精神病患限制之規定。 三、第五款配合移列為第四款。
第二十二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未領執照,或原領執照被註銷,或執照遺失未請准補發者,均不得操作轉播。 第二十二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本領執照,或原領執照被註銷,或執照遺失未請准補發者,均不得操作轉播。
現行條文之「本領」係「未領」之誤繕,爰文字酌作修正,其餘未修正。
第二十九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之工程技術標準及主要設備應符合無線電視電臺工程技術及設備標準規範之規定,並由本會審核。 第二十九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之工程技術標準及主要設備應符合「電視無線電臺工程技術及設備標準規範」之規定,並由本會審核。
因第二條將「電視無線電臺」修正為「無線電視電臺」,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三條 經營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註銷其執照。 一、一年內經警告二次者。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而未辦理負責人或從業人員變更者。 三、違反第十八條未經核准而任意拆遷或停止經營者。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第三十三條 經營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註銷其執照。 一、一年內經警告二次者。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而未辦理負責人或從業人員變更者。 三、違反第十八條未經核准而任意拆遷或停止經營者。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配合第八條刪除第四款所為之款次變更,爰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