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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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標示事項) 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 一、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二、食品容器應註明容器材質與耐熱度範圍。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 第十八條 (標示事項) 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 一、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
一、現階段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八條僅規範: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
(一)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二、現階段塑膠容器僅有回收標示號碼,造成國人誤解為耐熱度之標示;再加上容器內若添加其他塑料易導致耐熱度降低,皆使得國人無法辨識容器耐熱程度。
三、衛生署雖訂有「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試驗標準」,明確規範塑膠食品容器在連續30分鐘、攝氏95度高溫測試下,不得溶出有害健康物質,但欠缺強制標示規定。
四、爰此,提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強制要求食品容器需清楚標示容器材質、耐熱度範圍,以保障消費者能正確裝盛不同溫度之食品,確保健康無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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