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五條 本保險業務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保險財務如有虧損,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虧損及潛藏負債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部分,應調整費率挹注。 本法之養老年金給付實施前之年資,轉以年金給付之準備金差額,由國庫分十年撥補。 本法實施養老年金給付後,準備金應依人員類別分戶立帳及精算。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 第五條 本保險業務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保險財務如有虧損,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虧損及潛藏負債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部分,應調整費率挹注。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
對於私校教職員及公營事業員工之養老年金給付,係屬實踐社會均富所必須,以免該等被保險人繳費高於勞保,但年金給付反而不如勞保。在1.5%之給付水準下,之前的年資準備金不足,應由政府概括承受並分十年攤提。
各類人員的準備金應分別立帳,以使權利義務不互混淆。 |
|
| 第十四條之一 得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公務人員退休法領有月退休金的被保險人之養老年金給付,依其保險年資之合計,每滿一年,按其退保當月保險俸(薪)給之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 非屬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公務人員退休法適用對象之被保險人,其養老年金給付,依其保險年資之合計,每滿一年,按其退保當月保險俸(薪)給之百分之一點五計算。 被保險人同時申請適用下列規定之一辦理者,其請領前項養老年金給付時,應扣除之保險年資如下: 一、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辦理者:其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予以扣除。 二、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辦理者:其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予以扣除。 | |
一、本條新增。
二、爰依當事人身分之不同暨其職學退休金有所不同,區分為不同之給付水準以符社會公平(第一、二項)。
三、為顧及給付公平原則,已適用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者,除可依現行條文於退休時即先行領取舊制年資之一次給付外,該段年資自不應列入養老年金給付之計算(第二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