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害救濟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薛凌
薛凌
陳亭妃
陳亭妃
蘇震清
蘇震清
連署人
蔡煌瑯
蔡煌瑯
余政道
余政道
羅明才
羅明才
江義雄
江義雄
康世儒
康世儒
蔡正元
蔡正元
陳節如
陳節如
郭榮宗
郭榮宗
蔡同榮
蔡同榮
劉建國
劉建國
黃仁杼
黃仁杼
翁金珠
翁金珠
王幸男
王幸男
張嘉郡
張嘉郡
田秋堇
田秋堇
簡肇棟
簡肇棟
陳明文
陳明文
邱議瑩
邱議瑩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藥害救濟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規定請求救濟。前項救濟分為死亡給付、障礙給付及嚴重疾病給付;其給付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救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考量藥害救濟基金財務狀況,依藥害救濟急迫程度,分階段實施之。 申請人因使用政府採購之疫苗所生藥害,除可合理認定係非因藥品之不良反應致障礙者,應依不良反應之程度給予救濟給付。 第四條 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規定請求救濟。前項救濟分為死亡給付、障礙給付及嚴重疾病給付;其給付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救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考量藥害救濟基金財務狀況,依藥害救濟急迫程度,分階段實施之。
一、本條修正。 二、民眾響應政府之政策,卻因政府單位在救濟法規上的重重限制,無法獲得救濟。 三、政府推動之疫苗施打,應擴大政府之責任,以昭公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