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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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國營之公用事業費率及其計算公式,應由國營公用事業費率審議委員會訂定,並層轉立法院審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國營公用事業費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成員應由政府機關、學者專家、消費者團體等公正人士組成,其政府機關成員不得超過總人數之五分之二,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 第二十條 國營之公用事業費率,應由總管理機構或事業機構擬具計算公式,層轉立法院審定,變更時亦同。 |
一、修訂本條文。
二、國家成立國營獨占性事業體,初衷乃以服務國人為目的,而非以營利為主,係應遵循本法第二條「國營事業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及「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以及其他濫用市場地位等行為」之標準修正。
三、參照「自來水法」第六十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水價評議委員會,委員會由政府機關、學者專家、消費者團體等各界公正人士組成,負責水費之調整,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修訂第二十條,以透明化暨法制化各項費率費率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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