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邱議瑩
邱議瑩
高志鵬
高志鵬
蘇震清
蘇震清
田秋堇
田秋堇
管碧玲
管碧玲
劉建國
劉建國
葉宜津
葉宜津
簡肇棟
簡肇棟
連署人
郭榮宗
郭榮宗
陳亭妃
陳亭妃
陳節如
陳節如
蔡同榮
蔡同榮
郭玟成
郭玟成
黃偉哲
黃偉哲
李俊毅
李俊毅
彭紹瑾
彭紹瑾
蔡煌瑯
蔡煌瑯
賴坤成
賴坤成
陳明文
陳明文
黃仁杼
黃仁杼
涂醒哲
涂醒哲
黃淑英
黃淑英
薛凌
薛凌
余政道
余政道
翁金珠
翁金珠
陳瑩
陳瑩
林淑芬
林淑芬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置動物保護處,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置專責動物保護之一級行政機關,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增列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設動物保護專責機構,以處理日益複雜、龐大之各項動物保護工作。
第二條之一 為避免主管機關行政怠惰,動物保護或動物福利團體,得就動物保護相關事由提起公益訴訟。
一、本條為新增條文。 二、為防止行政機關怠惰,督促政府積極執法,增列動物保護或動物福利團體得提起公益訴訟。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及本法執行之檢討相關事宜;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動物福利指標,並每年定期公布動物福利白皮書,以定期檢討政策成效。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及本法執行之檢討相關事宜;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為讓社會各界知悉主管機關落實動物保護及維護動物福利之成效,增列第二項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動物保護指標,並每年定期公布動物福利白皮書。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協助保護、管制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動物管制員,施以適當訓練,執行遊蕩動物移置、保護與動物救援之工作。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民眾對於遊蕩動物,應以鼓勵其「協助保護」為原則,而非「捕捉」,以致有損動物福利,或社會對立。 二、明訂地方主管機關應置動物管制員,並施以適當訓練,執行遊蕩動物移置、保護及其他各種動物救援工作。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應遴選警察人員若干人,兼任動物保護警察,於經過相關專業訓練後,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檢查之工作。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積極推動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積極推動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為強化地方主管機關之執法能力,增列第五項,明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置動物保護警察若干人,以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檢查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