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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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特別預算之收支,應於執行期滿後,依本法之規定編造其決算;其跨越兩個年度以上者,並應由主管機關依會計法所定程序,分年編送年度會計報告。 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決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政府捐助(贈)基金累計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之營利社團法人及其轉投資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決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一、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 二、該法人業務範圍為政府授權經營,或執行政府公權力者。 三、政府指派官方或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 四、政府補助或委辦經費占該法人年度收入總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 第二十二條 特別預算之收支,應於執行期滿後,依本法之規定編造其決算;其跨越兩個年度以上者,並應由主管機關依會計法所定程序,分年編送年度會計報告。 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決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
一、本條增列第三項條文。
二、為配合政府政策或彌補政府行政部門功能不足等因素,政府常以捐助成立財團法人,或透過法令授權成立營利社團法人之模式,以代其行使其任務或發揮社會機能。由於其等具有協助政府行使公權力之功能,故其規範除應遵循對於一般法人之法規範外,並應採取準行政機關之監督方式,以增加其規範密度,爰此,對於政府捐助基金累計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資本未超過50%之營利社團法人(公司)及其轉投資事業,若符合四個要件之一者,主管機關每年應將其年度決算書,送交立法院審議,以貫徹國會監督之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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