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六條 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全部供給制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輔導會應酌予身心障礙重建。 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人員發給之就養給付,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溢領或誤領部分之就養給付,輔導會得自其發給之就養給付中扣抵。 | 第十六條 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全部供給制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輔導會應酌予身心障礙重建。 |
新增第三項。
就養給付係為社會福利給付,具有社會安全制度性質,該給付之請領,不應因其他債權執行而影響榮民生活;並與其他社福、保險給付具有一致性。從而落實榮民權益保障並賦予該給付正當之法源依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