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孔文吉
孔文吉
連署人
李慶華
李慶華
林明溱
林明溱
邱毅
邱毅
盧嘉辰
盧嘉辰
陳杰
陳杰
楊仁福
楊仁福
許舒博
許舒博
楊瓊瓔
楊瓊瓔
郭素春
郭素春
侯彩鳳
侯彩鳳
紀國棟
紀國棟
劉盛良
劉盛良
王進士
王進士
羅淑蕾
羅淑蕾
鄭汝芬
鄭汝芬
蕭景田
蕭景田
帥化民
帥化民
蔣乃辛
蔣乃辛
李明星
李明星
陳淑慧
陳淑慧
江義雄
江義雄
張顯耀
張顯耀
曹爾忠
曹爾忠
林建榮
林建榮
費鴻泰
費鴻泰
鄭金玲
鄭金玲
張慶忠
張慶忠
徐耀昌
徐耀昌
林郁方
林郁方
王廷升
王廷升
馬文君
馬文君
黃義交
黃義交
林德福
林德福
林滄敏
林滄敏
盧秀燕
盧秀燕
楊麗環
楊麗環
徐少萍
徐少萍
趙麗雲
趙麗雲
李復興
李復興
鄭麗文
鄭麗文
謝國樑
謝國樑
林鴻池
林鴻池
丁守中
丁守中
吳育昇
吳育昇
林益世
林益世
陳根德
陳根德
賴士葆
賴士葆
徐中雄
徐中雄
蔡錦隆
蔡錦隆
吳清池
吳清池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尊重並實現我國原住民族之自治意願與民族自決,保障其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特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第十二項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條規定制定本法。 本法為原住民族自治之特別法,就有關自治事項,應優先適用之。但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一、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及十二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之本旨與精神,實施原住民族自治。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條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爰制定本法。 二、明定本法之適用順序。本法屬特別法,應優先於其他法令適用。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自治籌備團體:指以籌備自治縣(區)設立為目的,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組成,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團體。 二、原住民族自治團體(以下稱民族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原住民族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 三、原住民族:指經國家承認之阿美族、排灣族、泰雅族、布農族、魯凱族、卑南族、鄒族、賽夏族、達悟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撒奇萊雅族、賽德克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四、原住民族自治縣(區)居民:指設籍於原住民族自治縣(區)內之原住民族與他族人民。 五、原住民族自治行政區域:指依本法第四條,劃設之原住民族自治縣(區)、自治鄉其範圍。 明定本法相關用詞之定義。
第四條 原住民族自治行政區域預定之範圍,主管機關應會同原住民族自治籌備團體及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參酌各族分布區域及原住民族土地、歷史人文、民族關係或意願及地理鄰接等因素,劃設原住民族自治縣(以下稱自治縣),依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但民族傳統分布區域小且人口少者,基於其特殊需要,得劃設原住民族自治區(以下稱自治區)。 自治縣得視實際狀況及需要,劃分為原住民族自治鄉(以下稱自治鄉);未劃分自治鄉之自治縣及自治區、自治鄉以內之編組為村;村以內之編組得為鄰、部落。 第一項預定之範圍,若與他原住民族自治籌備團體所預定之行政區域範圍發生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同該相關原住民族自治籌備團體協商解決之。 自治縣、自治區及自治鄉為原住民族自治團體。 一、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三條規定,明定自治縣、自治區之劃設。 二、明定自治縣劃分為二個層級,自治縣、自治鄉為民族自治團體,而村為編組,辦理自治縣或自治鄉之交辦事務。村以內得以鄰、部落編組。另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對原住民族土地之定義,且考量部分原住民族傳統分布範圍較小及族民人口較少等特殊情形,對於人口未達萬人者則得劃設自治區,俾與人口數較多,得劃設自治縣之原住民族相區分,並賦予較少之自治事項及較小之機關組織規模,以順應該民族自治之實際需求。
第五條 自治縣(區)設自治縣(區)議會、自治縣(區)政府;自治鄉設自治鄉議會、自治鄉公所,分別為自治縣(區)及自治鄉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村設辦公處。 一、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五條規定,明定民族自治團體之行政立法機關。 二、參酌地方制度法之鄉代表會調整為自治鄉議會,係考量目前原住民族有成立「民族議會」之組織形態,使用自治鄉議會名稱,可與民族議會銜接,並與目前鄉代表會有所區隔,展現民族自治特色。至於自治鄉公所,則援用地方制度法鄉公所名稱之使用習慣,便利原住民鄉公所使用。
第六條 自治縣(區)、自治鄉及村之名稱,依其設置時之名稱。 前項名稱之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治縣(區):由自治縣(區)政府提請自治縣(區)議會議決,轉報主管機關陳報行政院核定。 二、自治鄉及村:由自治鄉公所提請自治鄉議會議決,報自治縣政府核定。無自治鄉者,村名稱之變更,由自治縣(區)政府提請自治縣(區)議會議決通過後辦理。 一、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六條規定,明定民族自治團體等名稱之變更。 二、自治縣(區)、自治鄉及村之設置,係依現行行政體制變動最小之原則,俾減少現行戶籍、地籍之變動幅度,使自治縣(區)居民容易接受。
第七條 民族自治團體之廢止與行政區域之劃設、變更及廢止,另以法律定之。 村、鄰、部落之編組及調整其辦法,由自治縣(區)另定之。 一、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七條規定,明定民族自治團體之廢止及行政區域之調整。 二、由於民族自治團體行政區域範圍之劃設、變更、廢止,事涉地方自治團體行政區域之變更、相關業務、財產之移轉、交接,為求周延,實應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條 各級法院對於自治縣(區)、自治鄉內所發生與原住民相關之司法案件,應探求並尊重各族之歷史文化與傳統慣俗,由原住民族專責法庭審理之。 迄今我國各級法院並無專責審理原住民族相關訴訟事務之專責法庭。然受限於不同法官對於各法規解釋常發生歧異與前後見解不一之情形。或對於原住民相關法制熟稔程度不同或不甚能瞭解原住民族之歷史文化與傳統慣俗,故特制定本條規定。
第九條 中央或上級民族自治團體推行政策、制定(訂)或修正法令時,涉及自治縣(區)及自治鄉內之自治事項或與當地居民權益相關者,應先徵詢並尊重該民族自治團體之意見。 為尊重自治縣(區)及自治鄉之自治權限及保障其人民意願,避免其上級政府片面決策,可能損害權益之情事,故明定中央或上級民族自治團體,應於作成前先事先徵詢該民族自治團體之意見。
第二章 原住民族自治 章名
第一節 民族自治團體之設立 節名
第十條 (自治籌備團體之成立要件) 民族自治團體之設立,由自治籌備團體發起,經主管機關輔導並就其相關規劃與運作予以協助。 前項發起,由其原住民族自治行政區域預定範圍內之原住民五百人以上連署;以成立一個自治籌備團體為限。但主管機關為地理分散、人口較少且有設立民族自治團體之必要者,得逕為發起。 民族自治團體設立之籌備工作,得由各族自行或聯合組成自治籌備團體,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其成立條件、組織章程之內容、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明定自治籌備團體之成立方式、條件、程序及其他事項,應由主管機關另訂辦法。
第十一條 自治籌備團體之運作經費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籌備事宜之補助,並得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相關地方自治團體為必要之協助;其補助經費申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協助自治籌備團體於籌備期間得以順利運作,自治籌備團體可向主管機關請求經費補助及必要協助。
第十二條 自治籌備團體於自治籌備階段,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召集各族部落之傳統領袖、團體及組織代表舉行會議,以建立跨部落之溝通協商機制。 二、依第十四條規定事項擬訂自治縣(區)之自治計畫書(以下簡稱自治計畫書)。 三、規劃自治縣(區)之行政區域範圍、其劃分及編組,並會同主管機關、內政部與該範圍內之各地方自治團體就設置自治縣或自治區等相關事宜進行協商。 四、辦理各種自治行政管理人才之教育、訓練及培育事項。 五、舉辦與自治籌備事務或為凝聚自治共識有關之說明會或公聽會。 六、其他與原住民族自治籌備有關之事項。 一、自治籌備團體成立後,應依其成立目的,積極推動自治籌備工作,為臻明確其工作項目,及配合未來自治縣(區)自治計畫書之草擬,爰明定本條條文。 二、自治之籌備與推動,應由各部落原住民共同參與,是以為避免僅有部分部落參與籌備工作,爰於第一款明定自治籌備團體應跨部落會議之協商機制,為其首要工作項目。 三、為研究自治縣(區)之規劃,有關自治縣(區)之主客觀條件、環境、組織等事項,均應先行調查規劃,加以民族自治團體之設立,將影響地方自治團體施行自治之範圍,是以自治籌備團體應先調查研究評估對地方自治團體實施地方自治之影響,並會同主管機關、內政部與地方自治團體先行協商,諮詢地方自治團體之意見,爰於第二、三款,明定辦理事項。 四、規劃民族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組織,仍應依主管機關所訂之組織準則為之,以符體制及架構。另賦予自治籌備團體培訓自治人才之責,以加速推動民族自治。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訂定各族自行或聯合組成自治籌備團體之自治實踐計畫,協助該自治籌備團體推動原住民族自治: 一、辦理各種凝聚部落自我意識、健全部落自主機制、培養部落行政人才、提升部落自治能力及其他有關推動原住民族自治之協助措施。 二、開辦各種培育自治管理人才之教育訓練課程。 三、辦理其他與協助自治籌備團體推動原住民族自治有關之事務。 各級政府機關辦理原住民族地區內之公共事務時,得視事務性質及各該部落情況,邀請自治籌備團體共同參與。 一、明定由主管機關依其職權,就凝聚部落自我意識、健全部落自主機制、培養部落行政人才、提升部落自治能力及其他有關推動原住民族自治之事項,策訂原住民族自治實踐計畫,以協助原住民族逐步養成自治之能力,爰明定第一項。 二、除人才培育、知能養成之外,國家應提供原住民族部落實際參與行政機關運作之機會,除可在實際操作過程中使原住民適應現代型國家機關,更可藉以了解原住民族準備實施自治之進程,爰明定第二項。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會同所委託之專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審查自治籌備團體就下列事項所提出之自治計畫書: 一、民族自治團體名稱。 二、原住民族意願連署書。 三、民族分佈及地理人文等相關資料。 四、自治行政區域之預定範圍及其劃分與編組。 五、民族自治團體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組織規劃。 六、自治行政區域內之民意代表總額及非原住民之民意代表名額與產生方式。 七、行政機關首長職稱及產生方式。 八、自治行政區域之預定範圍內其他民族與自治籌備團體間之協商或結論事項。 九、對相關地方自治團體之影響評估。 前項第二款之連署書,經設籍於該預定原住民族自治行政區域範圍內滿二十歲之原住民總人口數二分之一以上連署。 前項年齡及滿二十歲原住民總人數之計算,以算至自治計畫書提出之日為準。 一、為確保自治計畫書內容完備、周延、可行,明定主管機關應委託專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審查自治籌備團體所提出之自治計畫書。 二、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七之二條規定,明定自治計畫書應載明事項。 三、為確保自治籌備團體順利完成自治縣或自治區設立之籌備工作,明定自治籌備團體應提出自治計畫書,送主管機關審查。 四、自治計畫書之內容均屬預定,未來實際運作過程中,藉由預定區域內居民意見及相關民族自治團體或自治籌備團體之協商,仍有可能變更。 五、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條規定:「政府應依民族意願……實行原住民族自治。」爰明定自治計畫書應包括民族意願連署書。 六、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治縣(區)及有自治鄉之自治縣,如何劃分,也必須在自治計畫書中詳細描述。 七、第一項第五款,係依據主管機關訂定之民族自治團體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組織準則規定,進行機關、組織內部規劃。 八、第一項第六款,係依據本草案三十九條規定總額,至非原住民之民意代表名額之規定,在保障非原住民於自治縣(區)內之政治參與,為固定名額。 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行政機關首長之職稱及產生方式,有的族群為選舉,有的依其傳統方式產生,其所依循之民族習慣或民主機制,均有不同。 十、第二項明定民族意願連署書,指現設籍於該預定原住民族自治行政區域範圍內滿二十歲原住民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連署,以確保自治計畫書充分表達民族意願。
第十五條 自治計畫書不合前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形式要件須補正者,應通知自治籌備團體於六十日內補正。 二、經通知補正而未於期限內補正者,應予駁回。 明定自治計畫書之形式審查。
第十六條 自治計畫書合於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政府公報預告至少三十日,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告機關之名稱。 二、公告之依據。 三、公告之目的。 四、自治計畫書之全文。 五、各機關、個人、法人或團體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之方式。 主管機關除為前項之預告外,應以媒體或其他適當方式,將預告內容廣泛周知。 一、明定自治計畫書之預告期及方式。 二、主管機關除在政府公報預告外,應運用媒體宣導預告內容,例如平面媒體、廣播、網際網路等,以廣泛周知。
第十七條 自治計畫書預告完畢後,主管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相關地方自治團體代表,就自治計畫書及各機關、個人、法人與團體於自治計畫書預告期間陳述之意見,依合憲性、合法性、可行性、完整性及明確性等事項進行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及結論,報行政院核定並於政府公報公告之。 前項審查程序、期間、標準、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一、明定自治計畫書之審查程序,主管機關應報行政院核定並公告。 二、第二項由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訂定審查規則。
第十八條 行政院核定並公告後,主管機關應會同內政部訂定自治縣(區)政府之暫行組織規程,設立臨時自治縣(區)政府,並解散自治籌備團體。 臨時自治縣(區)政府置自治縣縣長或自治區區長一人,由主管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指派原住民任之,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自治縣(區)預定行政區域內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人員調派之。 臨時自治縣(區)政府應於設立後二年內,依自治計畫書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一屆自治縣(區)議會及自治鄉議會議員之選舉。 二、第一屆自治縣(區)政府及自治鄉公所首長之產生。 三、自治縣(區)政府及自治鄉公所所屬各機關之設置。 四、第一屆自治縣(區)議會或自治縣(區)政府及自治鄉議會、自治鄉公所第一年預算之籌編。 五、相關事權之移轉。 前項第一款議員選舉之程序及第二款首長以選舉方式產生者之程序,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有關規定。 一、明定民族自治團體暫行組織規程之訂定機關,及規範臨時自治縣(區)政府之設立、交接事項,及依自治計畫書辦理事項。 二、明定第一屆自治縣(區)及自治鄉其議員及首長之產生或各機關之設置,應於臨時自治縣(區)政府設立後兩年內舉辦或設置。惟臨時自治縣(區)政府首長非第一屆自治縣(區)首長,此併予敘明。
第十九條 民族自治團體於第一屆自治縣(區)議會議員、自治縣(區)政府首長及自治鄉議會議員、自治鄉公所首長宣誓就職時設置,其預定行政區域內之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於民族自治團體設置時,其行政區域與事權,除依下列規定辦理者外,準用行政區劃法或相關法律規定: 一、原地方自治團體全部行政區域與該自治縣(區)之行政區域重疊者,應予廢止,原行政組織及事權移轉予中央或該民族自治團體。 二、原地方自治團體之部分行政區域與該原住民族自治團體之行政區域重疊者,應調整其行政區域,相關行政組織及事權移轉予中央或該民族自治團體。 前項原地方自治團體機關之人員調派及人事安置,準用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至第九項規定。 第一項原地方自治團體機關之人員調派、組織調整、事權與財產移轉及人事安置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 一、明定民族自治團體之設置與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改制、改組。 二、明定原地方自治團體機關之人員調派、組織調整、事權與財產移轉及人事安置辦法之訂定。又原地方民選公職人員,仍受憲法上參政權之保障,任期亦在保障之內,爰需俟原任期屆滿,始符合憲法上參政權之保障,併予敘明。 三、民族自治團體成立後,需進行原地方自治團體機關之人員調派、組織調整、事權與財產移轉及人事安置,爰明定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章 民族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及民族關係 章名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自治縣(區)及自治鄉之行政區域內者,為自治縣(區)民、自治鄉民。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民族自治團體之人民。本條旨在規定自治縣(區)、自治鄉民,始與自治團體間發生權利義務關係。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區)民及自治鄉民之權利如下: 一、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對於民族自治團體公職人員有依法選舉、罷免之權。 二、對於民族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 三、對於民族自治團體之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 四、對於民族自治團體之民族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享受之權。 五、對於民族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政府資訊,有依法請求公開之權。 六、自治縣(區)民為非原住民者,其立法委員選舉,依自治縣(區)成立前之選區。 七、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 自治縣(區)民為原住民者,於自治縣或自治區範圍內,除前項權利外,享有下列之權利: 一、接受民族教育之權。 二、獵捕野生動物之權。 三、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之權。 四、採取礦物、土石之權。 五、利用水資源之權。 六、採取林產物及天然災害後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國有林竹木之權。 七、依法使用原住民族土地之權。 八、對於政府及私人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之行為,有依法行使同意之權。 九、對於政府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或其他資源治理機關之行為,有參與依法行使同意及共同管理之權。 十、對於政府或私人存放有害物質之行為,有依法行使同意之權。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權利依本法行使,並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非營利目的為限;其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各相關法律主管機關,應於本法公布施行後兩年內,配合修正或制定其相關法律。 一、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十六條規定,明定民族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包括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權及資訊請求公開等權利,另考量自治縣(區)非原住民居民之參政權,明定其立法委員選舉,依自治縣(區)成立前之選區。另地方制度法第十六條規定之居民權利,亦均已規定於其他相關法規中,本條係比照其立法例,明定民族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並進而規定民族自治團體原住民居民之權利,併此敘明。 二、民族自治團體之人民僅享有選舉權、罷免權,有所不足,爰給予公民創制及複決權,以使人民有足夠而充分的權力,監督政府,節制政府。選舉罷免權可以決定政府、議會的去留,創制複決權則是人民直接控制政府立法,防止立法獨裁的有效利器,公民可以創制複決決定法律的存廢,藉此節制政府、議會,控制自治事項之法律。 三、本條所謂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係因列舉規定難免有所遺漏,爰概括規定其他所應享之權利,如憲法所規定之自由、平等、生存、工作、訴願、行政訴訟及應考試、服公職等權利。 四、許多原住民族基於其固有社會體制及傳統習慣規範之固有權,比如漁獵、採集、使用自然資源等,過去未獲充分保障,最近相關法規雖有修正,但仍無法滿足原住民族的需求,甚至原住民仍常因從事上開行為而遭刑責。原住民族自治作為原住民族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而依其意願所享有之權利,與地方制度之主要差別,即在群體差異原則下,尊重原住民族主體性,保障原住民族固有權,並避免現行法制未能尊重原住民族文化而侵害其固有權利。故本條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明定民族自治團體原住民居民所享有之權利,為民族自治重要特色之一。 五、第三項明定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權利依本法行使,但限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並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之,以確保民族自治團體原住民居民享有傳統保育利用自然資源之權利,進而避免原住民以傳統生活方式誤觸現行中央法規。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區)及自治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保障其區域內非原住民族其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平等參與之權利。 保障非原住民族之自治縣(區)及自治鄉民其平等參與之權利。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區)民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 二、繳納自治稅捐之義務。 三、維護並扶持民族語言、傳統文化及保存自然環境之義務。 四、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所課之義務。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十七條規定,明定自治縣(區)民之義務。
第二十四條 (住民之諮商權) 自治縣(區)及自治鄉內之行政及立法,應尊重其行政區域範圍內之各族群意願及需求,於處理涉及各族群間之問題時應充分溝通並尊重彼此意見。 自治區域內民族成分複雜,各族都有其特殊性,因此為維護各族群和諧,並從法律或政策上保證各族群權益,故應尊重並努力取得區域範圍內各族群民眾之支持。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區)政府應設民族關係委員會,由所轄行政區域內各民族代表組成。 前項委員會,特辦理民族間糾紛爭議之協調、諮詢及督導事項;其組織及運作之辦法,由自治縣(區)政府定之。 民族自治團體行政區域內或有各族群混居情形,各族群之歷史、語言、經濟、文化、風俗習慣、宗教信仰皆有差異,難免引發衝突,為慎重處理族群糾紛,並防止族群歧視,爰明定自治縣(區)政府應設立民族關係委員會,以調節民族糾紛,化解族群爭議,並防止糾紛擴大及激化。
第四章 自治權限、事項及法規 章名
第二十六條 (民族自治團體權限) 民族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或上級民族自治團體委辦事項。 一、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規定,明定民族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 二、民族自治團體之權限原則上有兩大類: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前者為本法授予自治公法人自主行使之權限,後者則本為上級政府之職權,而委託民族自治團體行使者。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區)自治事項) 自治縣自治事項除下列各款外,準用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 一、關於自治縣內族群糾紛處理。 二、關於自治縣內住宅及城鄉發展之規劃。 三、關於自治縣內漁獵活動之許可。 四、關於發展具有民族形式及特色之原住民族事業。 五、關於自治縣傳統醫療之認定與管理。 六、關於自治縣內原住民族土地之處理。 七、關於原住民族傳統組織之傳承與維護。 八、與其他民族自治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自治區自治事項,比照自治縣。但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六款第四目、第八款第一目、第十一款第三目等事項,不在此限。 前二項自治事項,其性質適宜委託者,自治縣(區)政府得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 一、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規定,明定自治縣(區)自治事項。 二、考量原住民族自治之特殊性,自治縣施行自治之自治事項,除參酌地方自治團體所擁有之自治事項外,基於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及習慣,增列,予以更多之自治空間,爰增加自治縣內族群糾紛處理、自治縣內狩獵活動之許可、自治縣傳統醫療之認定與管理及傳統組織之傳承與維護等自治事項。 三、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五款,「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包含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 四、明定自治區之自治事項原則上比照自治縣,但不包括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目、第八款第一目、第十一款第三目等事項。 五、考量自治縣(區)成立後,部分自治事項或有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之必要,爰明定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八條 (自治鄉自治事項) 自治鄉自治事項除下列各款外,準用地方制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一、關於自治鄉內族群糾紛處理。 二、關於原住民族傳統組織之傳承與維護。 三、與其他民族自治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二十條規定,明定自治鄉自治事項。
第二十九條 (跨自治縣、區自治事項之辦理) 自治縣(區)、自治鄉自治事項如涉及跨自治縣(區)、自治鄉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務時,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統籌指揮各相關民族自治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必要時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中一適當民族自治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 一、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明定跨自治團體事務之處理原則。 二、民族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如有涉及跨越其他民族自治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務者,究應由何者辦理,須有明文依據,故特設本條規定,應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指揮各相關民族自治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必要時指定一民族自治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
第三十條 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自治事項,涉及中央及相關自治縣(區)、自治鄉或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者,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擬訂施行綱要,報行政院核定。 一、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明定中央及自治機關權限衝突之處理原則。 二、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所定之自治事項,係針對抽象之事項而為之規定,如因其他法律規定之故,和中央或其他自治縣(區)、自治鄉、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產生競合時,須有一套劃分標準,以決定權限歸屬。此一劃分標準依原住民族自治之性質,以及可能跨越中央不同業務主管機關之職權,宜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予以擬訂,再報行政院核定。
第一節 自治法規 節名
第三十一條 (自治法規之訂定) 自治縣(區)及自治鄉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 前項自治法規經民族自治團體立法機關議決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自治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自治縣(區)及自治鄉在其自治權限範圍內,為求順利達成自治事項,自應許其制定一般性之法規,爰參照現行地方制度法有關自治法規之規定,明定民族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或依上級法規之授權,得制定自治法規。其需經立法機關通過者,稱為自治條例;其為行政機關訂定者,稱為自治規則。
第三十二條 (自治條例之名稱、罰則及發布程序)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民族自治團體之名稱;在自治縣(區)稱自治縣(區)規章,在自治鄉稱自治鄉規約。 自治縣(區)規章就違反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縣(區)規章經自治縣(區)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報經中央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自治縣(區)規章另有規定外,自治縣(區)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自治鄉規約發布後,應報自治縣政府備查。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明定自治條例之名稱、罰則類型及發布程序。
第三十三條 (自治規則之訂定、名稱與備查) 自治縣(區)政府、自治鄉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民族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自治縣(區)政府、自治鄉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自治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 本法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自治縣(區)政府、自治鄉公所得制定自治規則,至其權源則限於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等情形,同時於發布自治規則後,應按其權源,分別函報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上級政府或各該自治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
第三十四條 (自治條例制定事項)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民族自治團體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民族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民族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民族自治團體立法機關議決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明定以自治條例制定事項。民族自治團體之部分自治事項,或依其性質和民族自治團體之組織有關,或依其內容和民族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密切相關,或依法規所定、民族自治團體立法機關議決以自治條例定之者,則此等事項必須由自治條例規定,爰規定本條。
第三十五條 (委辦規則之訂定與發布) 自治縣(區)政府、自治鄉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明定自治縣(區)政府、自治鄉公所就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訂定委辦規則,並明定其訂定委辦規則之權源,為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中央法規之授權兩種。
第三十六條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民族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民族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民族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自治縣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民族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民族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規定,明定自治法規之位階。明定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之位階,除三者皆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及中央法規命令外,自治規則尚不得牴觸自治條例,至於委辦規則因屬上級機關委託,故不得牴觸中央法令。如有不應牴觸而牴觸之情事發生時,在自治條例、自治規則之情形,應分別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自治縣政府函告,委辦規則則由委辦機關函告無效。
第三十七條 民族自治團體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 自律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各該立法機關發布,並報各該上級政府備查。 自律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明定民族自治團體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原則上自律規則由該立法機關發布,並報上級政府備查;自律規則之位階位於憲法、法律、中央法規之下。
第三十八條 自治條例經民族自治團體立法機關議決後,函送各該民族自治團體行政機關,民族自治團體行政機關收到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第四十四條規定提起覆議、第四十八條規定報請上級政府予以函告無效或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外,應於三十日內公布。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依規定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文送達各該民族自治團體行政機關三十日內發布。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須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核定機關應於一個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逾期視為核定,由函報機關逕行公布或發布。但因內容複雜、關係重大,須較長時間之審查,經核定機關具明理由函告延長核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一項及第二項自治法規、委辦規則,民族自治團體行政機關未依規定期限發布者,該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並由民族自治團體立法機關代為發布。但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由核定機關代為發布。 一、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二條以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明定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之發布程序及生效日期。民族自治團體行政機關應於收到立法機關決議文之三十日內,公布自治條例;或應於收到核定機關核定文之十日內公布或發布自治規則、委辦規則。 二、在自治法規、委辦規則須經中央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之情形,為恐核定機關無限期不為核定與否之決定,故明定核定機關應於一個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惟如事項、內容複雜、重大者,核定機關得具明理由函告延長核定期限。 三、法律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此乃中央法規標準法之原則性規定,本法從之。
第二節 民族自治團體組織 節名
第一款 立法機關 款名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區)議會議員、自治鄉議會議員分別由自治縣(區)民、自治鄉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自治縣(區)議會議員、自治鄉議會議員名額,應參酌各該民族自治團體財政、區域狀況及傳統文化習俗,並依下列規定,於各該自治縣(區)議會、自治鄉議會組織準則定之: 一、自治縣議會議員總額,自治縣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二十四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二十八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四十二人。 二、自治區議會議員總額:自治區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七千五百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五人。 三、自治鄉議會議員總額,自治鄉人口在三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九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一萬五千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九人。 自治縣(區)及自治鄉依前項各款規定所定之議員總額,其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者為原住民。 依自治行政區域內之民族傳統社會組織,原設有頭目領袖制度者,於前項總額內得有其民族傳統領袖選出之議員名額。 自治縣有非原住民人口在四千人以上者,於第二項總額內應有非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自治區有非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於第二項總額內應有非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自治鄉有非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第二項總額內應有非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各選舉區選出之自治縣(區)議員、自治鄉議員名額,單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四分之一。 依第一項選出之自治縣(區)議會議員、自治鄉議會議員,第一屆應於選舉後一個月內宣誓就職;第二屆以後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主管機關、自治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有公職資歷且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一、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明定民族自治團體立法機關組織成員、任期及產生方式。 二、民族自治團體立法機關組織成員總額,應於自治計畫書中預定,參酌各該自治行政機關財政、族群人口分佈、區域特性定之。考量原住民人口數佔全國總人口數之百分之二,自治縣(區)、自治鄉人口可能較少,爰降低議員名額所需人口數之門檻,以促進政治參與。 三、自治縣、自治區及自治鄉議員名額所需人口數之計算基準如下,擬另於組織準則定之: (一)自治縣議員名額: 1.自治縣人口超過五萬人至十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二十四人。 2.自治縣人口超過十萬人至十五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二千五百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二十八人。 3.自治縣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每增加二萬五千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四十二人。 (二)自治區議員名額: 1.自治區人口超過一千人至五千人者,每增加一千人增加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十一人。 2.自治區人口超過五千人至七千五百人者,每增加一千二百五十人增加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十三人。 3.自治區人口超過七千五百人者,每增加二千人增加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十五人。 (三)自治鄉議員名額: 1.自治鄉人口超過三千人至九千人者,每增加一千五百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十一人。 2.自治鄉人口超過九千人至一萬五千人者,每增加二千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十四人。 3.自治鄉人口超過一萬五千人者,每增加三千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十九人。 三、為保障原住民族自治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參政權,故應保障其議員總額中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原住民身份。 四、各族傳統社會組織文化習俗有相襲之領袖制度者,例如排灣族、魯凱族有貴族之習俗,其成員名額於總額內得予特別保障。 五、為保障非原住民於自治縣(區)、自治鄉內之政治參與,爰於第四項明定非原住民達一定人數時應選出之議員名額。 六、第五項規定,配合婦女權益促進會納入現行單一性別比例之文字修正。 七、第六項明定民族自治團體立法機關組織成員當選後之宣誓就職程序。
第四十條 自治縣(區)議會、自治鄉議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召集之,議長如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召集之;副議長亦不依法召集時,由過半數議員互推一人召集之。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依下列規定: 一、自治縣議會議員總額二十八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日;二十九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四十日。 二、自治區議會議員總額在十一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六日;十二人以上者,不得超過二十日。 三、自治鄉議會議員總額十一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二日;十二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六日。 前項每年審議總預算之定期會,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得應自治縣(區)、自治鄉之首長要求,或由議長或議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經大會議決延長會期。延長之會期,自治縣(區)議會不得超過十日,自治鄉議會不得超過五日,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 自治縣(區)議會、自治鄉議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召集臨時會: 一、自治縣(區)、自治鄉之首長請求。 二、議長或議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三、有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之情事時。 前項臨時會之召開,議長應於七日內為之,其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自治縣(區)議會每次不得超過五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六次;自治鄉議會每次不得超過三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五次。但有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情事時,不在此限。 一、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明定民族自治團體立法機關會議之召集及延長會期。 二、明定民族自治團體立法機關之定期會、臨時會召開時間、日數與程序,使之有一致性。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區)議會之職權) 自治縣(區)議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自治縣(區)規章。 二、議決自治縣(區)預算。 三、議決自治縣(區)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自治縣(區)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自治縣(區)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自治縣(區)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議決自治縣(區)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自治縣(區)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明定自治縣(區)議會之職權。
第四十二條 自治鄉議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自治鄉規約。 二、議決自治鄉預算。 三、議決自治鄉臨時稅課。 四、議決自治鄉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自治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自治鄉公所提案事項。 七、審議自治鄉決算報告。 八、議決自治鄉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明定自治鄉議會之職權。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區)政府、自治鄉公所對自治縣(區)議會、自治鄉議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自治縣(區)議會、自治鄉議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自治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明定民族自治團體立法機關議決案之執行及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之處理。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區)政府對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自治縣(區)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自治縣(區)議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自治縣(區)議會。 自治鄉公所對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自治鄉公所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自治鄉議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自治鄉議會。 自治縣(區)議會、自治鄉議會對於自治縣(區)政府、自治鄉公所移送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召集臨時會,並於開議三日內作成決議。 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自治縣(區)政府、自治鄉公所應即接受該決議。但有第四十五條第五項或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自治縣(區)政府、自治鄉公所預算案之覆議案,如原決議失效,自治縣(區)議會、自治鄉議會應就自治縣(區)政府、自治鄉公所之原提案重行議決,並不得再為相同之決議,各該行政機關亦不得再提覆議。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民族自治團體行政機關對於對於立法機關之決議,認為窒礙難行者,得提覆議,並規定覆議之程序、覆議案之審議及其效力。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區)、自治鄉總預算案,自治縣(區)政府、自治鄉公所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自治縣(區)議會、自治鄉議會。自治縣(區)議會、自治鄉議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十五日前由自治縣政府、自治區政府、自治鄉公所發布之。 自治縣(區)議會、自治鄉議會對於自治縣(區)政府、自治鄉公所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自治縣(區)、自治鄉總預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審議完成時,其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 (二)前目以外之科目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 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自治縣(區)、自治鄉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未完成審議,自治縣(區)政府、自治鄉公所得就原提總預算案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主管機關、自治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一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之。 自治縣(區)、自治鄉總預算案經覆議後,仍維持原決議,或依前條第五項重行議決時,如對歲入、歲出之議決違反相關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越權限,或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造成窒礙難行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規定,明定民族自治團體行政機關預算案送達及審議期限,並規定議會未依期限審議時之處理方式,及議會之議決違反相關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越權限,或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造成窒礙難行時之處理方式,以利民族自治團體行政機關業務之推動。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區)、自治鄉總預算案之審議,應注重歲出規模、預算餘絀、計畫績效及優先順序,其中歲入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收入為主,審議時應就來源別分別決定之;歲出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支出為主,審議時應就機關別、政事別及基金別分別決定之。 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自治法規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自治縣(區)議會、自治鄉議會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自治縣(區)政府、自治鄉公所參照法令辦理。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明定預算審議時應注重事項。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區)決算案,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該管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應於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並提出決算審核報告於自治縣(區)議會。總決算最終審定數額表,由審計機關送自治縣(區)政府公告。自治縣(區)議會審議自治縣(區)決算審核報告時,得邀請審計機關首長列席說明。 自治鄉決算報告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送達自治鄉議會審議,並由自治鄉公所公告。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明定民族自治團體行政機關決算案之送達及審議。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區)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自治鄉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自治縣規章牴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自治縣規章、自治縣自治規則牴觸者無效。 前二項議決事項無效者,除總預算案應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處理外,自治縣(區)議會議決事項,由中央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函告;自治鄉議會議決事項,由自治縣政府予以函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自治縣規章有無抵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明定民族自治團體立法機關之決議牴觸憲法、法律及中央法規命令者無效、無效之函告無效及有無牴觸發生疑義之解決。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區)議會、自治鄉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自治縣(區)議員、自治鄉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及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對外代表各該議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會務。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明定自治縣(區)議會、自治鄉議會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其產生方式及職責。
第五十條 自治縣(區)議會、自治鄉議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議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知議員。第三次舉行時,出席議員已達議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自治縣(區)議會、自治鄉議會議長、副議長選出後,其宣誓就職準用宣誓條例有關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規定。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第三十九條第六項規定所推舉之主持人主持之。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明定自治縣(區)議會、自治鄉議會設議長、副議長之選舉與宣誓就職。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區)議會、自治鄉議會議長、副議長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主管機關、自治縣政府、自治區政府提出。 二、主管機關、自治縣(區)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主管機關、自治縣政府、自治區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主管機關、自治縣(區)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時,由副議長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時,由議長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明定自治縣(區)議會、自治鄉議會議長、副議長之罷免程序。
第五十二條 除依前三條規定外,自治縣(區)議會、自治鄉議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應於自治縣(區)議會、自治鄉議會組織準則定之。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明定自治縣(區)議會、自治鄉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罷免之補充規定。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區)議會、自治鄉議會定期會開會時,自治縣(區)、自治鄉之首長應提出施政報告;自治縣(區)政府、自治鄉公所各一級單位主管及各該所屬機關首長,均得應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 自治縣(區)議員、自治鄉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與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由相關業務主管備詢。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明定施政報告及質詢。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區)議會、自治鄉議會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自治縣(區)議會委員會或自治鄉議會小組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各該自治縣(區)、自治鄉之首長以外之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明定自治縣議會、自治區議會、自治鄉議會大會開會時,得邀請各該民族自治團體行政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區)議會、自治鄉議會開會時,自治縣(區)議員、自治鄉議員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五十條規定,明定自治縣(區)議會議員、自治鄉議會議員之言論免責權,以利行使職權。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區)議員、自治鄉議員除現行犯、通緝犯外,在會期內,非經自治縣(區)議會、自治鄉議會之同意,不得逮捕或拘禁。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明定自治縣(區)議員、自治鄉議員於會期內,免受逮捕拘禁,以利行使職權。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區)議員、自治鄉議員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違反第四十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 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準用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關於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之規定;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明定自治縣(區)議會議員、自治鄉議會議員得支領之費用。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區)議員、自治鄉議員,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自治縣(區)政府、自治鄉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但法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自治縣(區)議員、自治鄉議員當選人有前項不得任職情事者,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去原職,並由主管機關、自治縣政府通知其服務機關解除其職務、職權或解聘。就職後有前項情事者,亦同。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明定自治縣(區)議員、自治鄉議員兼職禁止,及違反時之處理方式。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區)議會之組織,由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自治縣議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主管機關核定。 自治鄉議會之組織,由主管機關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自治鄉議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自治縣政府核定。 自治縣(區)議會、自治鄉議會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明定民族自治團體立法機關組織自治條例之擬訂及核定。
第二款 行政機關 款名
第六十條 自治縣(區)政府置首長一人,以原住民為限,對外代表該自治縣(區),綜理自治縣(區)政,並指導監督所轄自治鄉自治。 自治縣(區)之首長,除臨時自治縣(區)政府派任者外,依自治計畫書產生之,任期四年,並得連任一次。置副首長一人,襄助首長處理縣(區)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首長任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自治縣(區)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首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其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自治縣首長、自治區首長依法任免之。 副首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首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臨時自治縣(區)政府之派任首長,應於派任後宣誓就職;第一屆自治縣(區)首長應於產生後一個月內宣誓就職,原派任首長併同解除職務;第二屆以後則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一、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明定自治縣(區)首長之設置及人事任免。 二、自治縣(區)政府首長產生方式之規定,係考量現代民主政治行政與立法之互動模式,及自治縣(區)居民傳統社會習慣與自治需求,而於自治計畫書中擬定。惟考量民主原則,明定自治縣(區)區首長任期四年,並得連任一次,不能以世襲方式為之。 三、自治縣(區)政府所屬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人員進用方式宜考量原住民族特種考試之目的,特考特用。
第六十一條 自治鄉公所置首長一人,以原住民為限,對外代表該自治鄉,綜理自治鄉政,依自治計畫書產生,任期四年,並得連任一次。 自治鄉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自治鄉首長依法任免之。 依第一項產生之首長,其第一屆應於產生後一個月內宣誓就職;第二屆以後則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一、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明定自治鄉公所之首長及一級主管。 二、自治鄉公所首長產生方式之規定,係考量民主政治行政與立法之互動模式,以及自治鄉居民傳統社會習慣與自治需求,於自治計畫書中擬定。惟依自治鄉首長任期四年,並得連任一次之規定意旨,其首長之產生及任職,不能以世襲方式為之。 三、自治鄉公所所屬一級單位主管,除主計、人事及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人員進用方式宜考量原住民族特種考試之目的,特考特用。
第六十二條 村置村長一人,受自治鄉首長之指揮監督,若無自治鄉者,則受自治縣或自治區首長指揮監督,辦理村公務及交辦事項,依自治計畫書產生,任期四年,並得連任。 依前項產生之首長,其第一屆應於產生後一個月內宣誓就職;第二屆以後則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一、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明定村長之任務與選任。 二、村長產生方式之規定,係考量民主政治行政與立法之互動模式,及自治鄉居民傳統社會習慣與自治需求,於自治計畫書中擬定。
第六十三條 村內之部落編組得召集部落會議;其實施辦法,由自治縣、自治區定之。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六十條規定,明定部落會議之召集。
第六十四條 自治縣(區)、自治鄉之首長,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準用相關法規關於縣(市)長、鄉(鎮、市)長之規定。 村長,為無給職,由自治鄉公所編列村長事務補助費,若無自治鄉者,由自治縣(區)政府編列之,其補助項目及標準,準用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關於村(里)長之規定。 一、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明定民族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薪給。 二、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另定之法律,業由行政院研擬「民選地方行政首長薪給退職撫卹條例草案」送立法院審議中。而現行制度縣(市)長、副縣(市)長待遇支給標準係依據「行政院95年1月19日院授人給字第09500605131號函」辦理,鄉(鎮、市)正副首長待遇支給係依據「內政部88年10月15日台內民字第8807890號函」辦理。
第六十五條 自治縣(區)政府之組織,由主管機關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自治縣(區)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自治縣(區)議會同意後,報主管機關備查;自治縣(區)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自治縣(區)政府定之。 自治鄉公所之組織,由主管機關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自治鄉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自治鄉議會同意後,報自治縣政府備查。自治鄉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自治鄉公所定之。 自治縣(區)政府、自治鄉公所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明定民族自治團體行政機關之組織條例規程之擬訂、核定及備查。
第五章 原住民族自治區之土地與海域 章名
第六十六條 (原住民族之土地、海域) 為促進原住民族自治及確保原住民對於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權利,以規劃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合理利用,保育原住民族地區自然環境。 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另以法律定之。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二十六條亦規定,原住民族擁有其歷來所有、占有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取得之土地、領域及資源之權利,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權利之保障已成為國際間重視之課題。鑒於現行原住民族土地之取得、處分、管理及利用,係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作為辦理之依據,無法順應原住民族要求恢復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權利之主張,亦無法解決長期以來之土地管理利用之問題,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保障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權利之精神,並順應世界潮流,特訂定此專章。
第一節 土 地 節名
第六十七條 (原住民族土地移轉自治區所有) 原住民保留地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除依法撥用、徵收、價購或由原住民取得所有權者外,所有權屬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但原住民族自治團體成立後,其管理機關變更為自治縣(區)政府。 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係由原住民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目前二十六萬多公頃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有八萬多公頃土地之所有權已登記為原住民所有,或因公務、公共需要依法撥用、國營事業之價購外,其餘仍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俟原住民族自治縣(區)成立後,管理機關應變更為自治縣(區)政府,爰為第一項規定。
第六十八條 (自治區內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民族自治團體成立後,其原住民族自治行政區域內非原住民族保留地之土地,原屬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有者,應移轉為原住民族自治團體所有。 前項土地移轉所受之損失,中央政府應給予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相當之補償。 鑒於自治區劃定後,自治區內原屬於縣(市)、鄉(鎮、市)所有之土地,如仍由各該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將影響自治區實施自治,同時使用管理上亦將造成不便,爰規定該等土地應移轉為自治區所有。但此種依中央法律所為之強制移轉,有徵收之性質,為避免各該地方自治團體因此遭受特別犧牲,爰規定中央政府應給予適當補償。
第六十九條 (自治區土地利用之原則) 為永續發展原住民族自治,原住民族自治行政區域內土地之開發利用,應優先考量原住民族其生活保障、文化保存、產業發展及原住民族之傳統慣俗。 本條規定自治區內土地開發、利用之原則。
第二節 海 域 節名
第七十條 (原住民族海域之定義及劃定) 原住民族傳統海域係指沿海原住民族之經濟生活範圍及以傳統方式進行漁撈或祭典之週邊海域。 原住民族傳統海域之劃定,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協商劃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原住民族海域劃定後,其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自治團體成立後,管理機關變更為自治縣(區)政府。 明定原住民族經濟生活範圍及以傳統方式進行漁撈或祭典之週邊海域被劃定為傳統海域之程序,俾使自治縣(區)原住民享有原住民族傳統海域之相關權利。
第六章 自治縣(區)之財政及公有事業單位 章名
第七十一條 (中央對原住民族自治團體預算經費之撥付) 原住民族自治團體其每年度所需之各項經費,由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至少百分之二撥付之。 前項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納入每年度公務預算編列之。 一、財政獨立是自治的基本條件,缺乏獨立之財政權,原住民族自治淪為空談。而原住民族財政自治普遍面臨中央政府財政補助條件限制過大,減損自治政府決策之彈性,中央政府之財政補助不足以應付自治民族人民之需要及財政補助不確定性高且偏重短期的補助等問題。 二、從補償權的角度言之,政府應給予原住民族自治財源所應考量的因素,歷史之補償是其正當性。 三、為解決上開問題,並充實自治財源,本條規定原住民族自治所需各樣經費,由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至少百分之二撥付,並由主管機關負責編列之。
第七十二條 政府為協助民族自治團體其建設及發展,得設原住民族自治基金,其基金之規模與來源,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其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提供充分資源,每年應寬列預算協助原住民族自治發展。」,並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循「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模式。 二、原住民族自治基金之來源,為中央政府每年編列一部之預算撥補之。
第七十三條 自治縣(區)、自治鄉之財政收入來源如下: 一、自治縣(區)、自治鄉基本收入準用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二、資產收入,自治縣(區)域內礦業、土石採取、觀光休憩、林業、水資源及其他指定事業所提撥之盈餘。 三、因生態、環保、水源等用途,而限制或禁止其土地或自然資源或其他財產之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方法所產生之損害,由中央政府補償之收入。 四、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收益。 自治縣(區)、自治鄉之自治財政,除本法及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有關直轄市、縣(市)之規定。 一、第一款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明定民族自治團體之財政基本收入來源。 二、民族自治團體人口預計較現行地方制度之直轄市或縣(市)要少,故稅收有限,為利民族自治團體運作順遂,明定第二款、第三款以為特別收入來源。依自然主權之概念,如同加拿大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對於土地及自然資源擁有所有權、使用權,其使用、收益,作為自治縣之建設經費,爰予參照。另因國家強制性的生態保育,而犧牲原住民的資源權,其產生的損害,應予以補償,爰作損害補償之規範。 三、參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等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規定,明定特別財政收入來源。 四、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三讀通過,相關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之收益,已有法源依據。
第七十四條 自治縣(區)、自治鄉應分配之國稅、自治縣稅,準用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直轄市、縣(市)之規定。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明定民族自治團體分配之國稅及地方稅。
第七十五條 自治縣(區)、自治鄉之收入及支出,除本法之規定外,分別準用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直轄市、縣(市)之規定。 自治縣(區)、自治鄉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分別準用地方稅法通則有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規定。 自治縣(區)政府、自治鄉公所規費之範圍及課徵原則,分別準用規費法有關直轄市、縣(市)之規定;其未經法律規定者,經自治縣(區)議會、自治鄉議會之決議徵收之。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明定民族自治團體之收入及支出,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規費之範圍及課徵原則等事項。
第七十六條 自治縣(區)、自治鄉預算收支之差短,得以發行公債、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彌平。 前項自治縣(區)、自治鄉公債及借款之未償餘額比例分別準用公共債務法有關直轄市、縣(市)之規定。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明定民族自治團體預算收支差短之處理方式,及公債與借款之未償餘額比例。
第七十七條 自治縣(區)、自治鄉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分別準用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有關直轄市、縣(市)之規定辦理。 自治縣(區)政府、自治鄉公所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行政院或自治縣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減補助款。 一、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明定民族自治團體總預算之籌編。 二、第一項規定民族自治團體預算之籌編依據。
第七十八條 (中央政府對自治區之補助) 中央政府為促進及謀求原住民族自治團體其經濟自主發展,對於財力較差之自治縣(區)應予補助;自治區財政收入不足應付其基本財政需求者,其不足部分應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之。 主管機關每年應編列預算補助原住民族自治團體其人事管理及基本設施維持費用。 自治縣(區)政府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中央政府得酌減其補助款。但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中央政府得酌增其補助款。 第一項之補助,其補助項目、比率及處理原則;其補助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第一項規定中央政府對自治區之補助義務及基本財政需求之補足義務。以確保自治區之財政符合基本需求。 二、主管機關會每年應編列預算補助自治縣(區)政府之人事管理及基本設施維持費用。 三、參照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
第七十九條 自治縣(區)、自治鄉新訂或修正自治法規,如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規劃替代財源;其需增加財政負擔者,並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法規內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明定替代財源之規劃。
第八十條 自治縣(區)及自治鄉應致力於公共造產;其獎助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明定民族自治團體應致力於公共造產,以增加收入,並創造就業機會。
第八十一條 (原住民族公營事業單位) 為統籌規劃、執行,以促進原住民族自治團體其財政及經濟產業、礦業、觀光事業、文化創意及高科技產業發展及人才培育,應設置原住民族公營事業單位,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原住民族公營事業單位之設置。
第八十二條 (自治區內公有事業所有權之移轉) 行政院各部會於原住民族地區內所附設之事業單位,應依法撥用、徵收、價購,主管機關變更登記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自治團體成立後,主管機關應變更登記為自治縣(區)政府。 原住民族自治行政區域內公有事業所有權之移轉。
第八十三條 自治縣(區)、自治鄉應設置公庫,其代理機關由自治縣(區)政府、自治鄉公所依公庫法相關規定擬定,經自治縣(區)議會、自治鄉議會同意後設置之。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明定公庫之設置。
第七章 原住民族自治區之教育、文化與媒體 章名
第八十四條 自治縣(區)政府應規劃並發展民族教育,保存及振興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族文化傳統與習俗。 明定自治縣(區)政府應規劃並發展民族教育、保存及振興民族文化,以表彰民族自治特色。
第八十五條 (自治縣(區)教育審議委員會) 為推行原住民族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各原住民族自治團體,於其行政區域內成立教育審議委員會,負責其原住民族教育之政策規劃、審議、諮詢、協調及促進事項,其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自治縣(區)政府訂定之。 明定各族自治區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與其組成及設置辦法之授權自治區政府訂定。參照教育基本法第十條。
第八十六條 (教育部設置原住民族教育司) 為專辦原住民族相關教育事項,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增設置原住民族教育司。 中央主管教育機關,應依原住民教育法之規定,設置有關原住民族教育之權責單位,且不得低於「司」之層級。
第八十七條 (原住民族大學) 為發展原住民族學術、高等教育,培育原住民族高等人才及培養自治、教育人才,以促進原住民族於政治、經濟、教育、文化、社會及科技領域等各方面之均衡發展,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主管教育機關成立原住民族大學,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為落實原住民教育法之立法意旨,及推動原住民高級專業人材之培育,特設置原住民族大學以因應未來自治人材之需要。
第八十八條 (自治縣(區)各級各類學校之設置) 自治縣(區)政府得設置民族學院或系所、各級學校及幼稚園。 前項民族學院或系所、各級學校或幼稚園之設置,準用相關教育法令之規定。 自治縣(區)內各級學校之設置。
第八十九條 (自治縣(區)內教育人員) 自治縣(區)內之原住民中、小學校長及主任之遴聘,以原住民為原則。 前項校長之任用資格,除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外,並得視需要依原住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之決議,另訂定其相關資格。 一、自治區內原住民中、小學之校長及主任,應以原住民為限,始能充分實現原住民族教育及原住民族自治之精神。故第一項規定,其校長及主任之遴聘應以原住民為限。 二、為考量擔任自治區內實施原住民族教育之特別需要,第二項規定前項校長之任用資格,除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外,並得視需要依原住民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之決議,另訂定其資格。
第九十條 (自治縣(區)之文化發展) 為發展民族文化,自治縣(區)政府應推展具原住民族特色之傳統祭儀、手工藝、樂舞、藝術、戲劇及語言等文化。 自治縣(區)政府應設置宗教事務處,輔導宗教活動發展並協助自治區內教會(堂)修繕及重建事宜。 推動及發展當地原住民族其相關傳統技藝及歷史文化,同時並扶持尊重其宗教信仰。
第九十一條 (自治縣(區)之古蹟藝術文物) 原住民族相關傳統古物與民族藝術之保存、維護、宣揚、權利轉移及保管機構之指定、設立與監督等事項,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部、會辦理之。 第一項則規定自治區政府得設古物保管機構,保存古物。
第九十二條 (自治縣(區)之媒體) 為保障原住民族傳播及媒體近用權及所有權,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原住民族自治團體,推展具民族特色之文化創意產業,並輔導設立新聞、廣播、影視、網路、報章雜誌、書籍及平面媒體之文化事業。 為保障原住民族傳播及媒體近用權及所有權。
第八章 自治縣(區)之衛生醫療、警政、消防 章名
第九十三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之衛生醫療,自治縣(區)內應設置衛生醫療設施和醫療網,並優先晉用原住民籍之醫事人員。 為充分培育原住民籍醫事人員,主管機關應會同衛生署培育公費醫學生;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於民族自治行政區域內保障並培育原住民籍之醫事人員。
第九十四條 (自治縣(區)之警政) 為保障原住民族之社會安寧,自治區應設置警政設施,並晉用原住民籍之警政人員。 為充分培育原住民籍警政人員,主管機關應會同考試院及內政部商議,規劃原住民警政人才特考;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主管機關應會同內政部設置原住民警務處,以統籌、審議、規劃及執行自治區之警政;其設置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於民族自治行政區域內保障並培育原住民籍之警政人員。
第九十五條 (自治縣(區)之消防) 為保障原住民族之消防,自治區應設置消防機構,並晉用原住民籍之消防人員。 為充分培育原住民籍消防人員,主管機關應會同考試院及內政部商議,規劃辦理原住民消防人才特考;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主管機關應會同內政部設置原住民消防處,以統籌、審議、規劃及執行自治區之消防;其設置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於民族自治行政區域內保障並培育原住民籍之消防人員。
第九章 中央與民族自治團體、民族自治團體間及其與地方自治團體之關係 章名
第九十六條 自治縣(區)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執行。 自治縣(區)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自治鄉公所辦理自治事項或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自治縣規章者,由自治縣政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自治鄉公所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自治縣規章、自治縣自治規則或逾越權限者,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自治縣(區)及自治鄉之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自治縣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一、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明定辦理自治事項違法之處理。 二、民族自治團體實行自治應循法治原則,如發生違憲或違法情形,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秉持行政主管、監督的職權,主動提報行政院命自治縣(區)為必要之處理。但基於自治縣(區)自治原則,自治縣(區)不服行政院命令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
第九十七條 自治縣(區)及自治鄉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妨礙自治縣(區)、自治鄉或其他地方政務正常運作時,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得分別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自治縣政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作為,得逕予代行處理。 自治縣(區)及自治鄉對前項處分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訴。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自治縣政府得審酌事實變更或撤銷原處分。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及自治縣政府決定代行處理前,應函知被代行處理之機關及該民族自治團體相關機關,經權責機關通知代行處理後,該事項即轉移至代行處理機關,直至代行處理完竣。 代行處理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代行處理之機關負擔,如拒絕支付該項費用,上級政府得自以後年度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之。 自治縣(區)、自治鄉對於代行處理之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時,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之。 一、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明定上級機關之代行處理。 二、為保障人民權益、使政務得以正常運作推動,中央主管機關及自治縣基於行政監督及主管職權,有代行處理自治縣(區)及自治鄉不作為事項之必要時,應有適當程序之規定。
第九十八條 自治縣(區)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解決之。自治縣(區)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 同一自治縣之自治鄉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自治縣政府解決之。不同自治縣之自治鄉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解決之。 中央與自治縣(區)間權限發生爭議時,由總統府召開協商會議決定之。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六條規定,明定事權爭議之解決,由其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處理。
第九十九條 自治縣(區)議員、自治縣(區)首長、自治鄉議員、自治鄉首長及村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自治縣(區)議員、自治縣(區)首長由主管機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自治鄉議員、自治鄉首長由自治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自治縣(區)議會、自治鄉議會;村長由自治鄉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充者,並依法定程序產生: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監護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或未依法定程序產生時,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宣告之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監護確定者。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明定行政首長及議員解職之要件及程序。
第一百條 自治縣(區)、自治鄉之首長及村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主管機關、自治縣政府、自治鄉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前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明定民族自治團體首長及村長停職之要件及程序。
第一百零一條 自治縣(區)、自治鄉之首長及村長,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或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應依第九十九條規定程序解除其職務;自治縣(區)議員、自治鄉議員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亦解除其職權。 一、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八十條規定,明定民族自治團體首長未能執行職務之規定。 二、民族自治團體議員、首長、村長長期未能執行職務者,應依法解除職務。
第一百零二條 自治縣(區)議員、自治鄉議員辭職、去職或死亡,其缺額達總名額十分之三以上或同一選舉區缺額達二分之一以上時,均應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二年,且缺額未達總名額二分之一時,不再補選。 前項補充之自治縣(區)議員、自治鄉議員,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第一項自治縣(區)議員、自治鄉議員之辭職,應以書面向自治縣(區)議會、自治鄉議會提出,於辭職書送達議會時,即行生效。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明定議員缺額補選之條件,及議員辭職之程序。
第一百零三條 自治縣(區)、自治鄉之首長及村長辭職、去職、死亡者,自治縣(區)首長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自治鄉首長由自治縣政府派員代理;村長由自治鄉公所派員代理。 自治縣(區)首長停職者,由副首長代理,副首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自治鄉首長停職者,由自治縣政府派員代理。村長停職者,由自治鄉公所派員代理。 自治縣(區)、自治鄉之首長及村長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定程序完成補充。但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再補充,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前項依法產生之首長、村長,應於確定產生之公告後十日內宣誓就職,其任期以補足本屆所遺任期為限,並視為一任。 第一項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自治縣(區)首長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由主管機關轉報行政院核准;自治鄉首長應向自治縣政府並經核准;村長應向自治鄉公所提出並經核准,若無自治鄉者,則向自治縣政府提出並經核准,均自核准辭職日生效。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明定民族自治團體行政首長及村長辭職、去職、死亡時之代理及補充,並明定其辭職之程序。
第一百零四條 自治縣(區)、自治縣(區)首長、自治鄉議員、自治鄉首長、及村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補選或補充時,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補充。 自治縣(區)議員、自治縣(區)首長依前項延期辦理補選或補充,由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自治鄉議員、自治鄉首長、村長依第一項延期辦理補選或補充,由各該自治縣核准後辦理。 依前三項規定延期辦理補選或補充時,其本屆任期依事實延長之。如於延長任期中出缺時,均不補選或補充。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明定議員補選及首長延期補充之程序。
第十章 附 則 章名
第一百零五條 自治縣(區)成立時,自治縣(區)行政區域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資源,應依相關法律移轉自治縣(區)。 自治行政區域範圍內之土地劃為保育區、保護區或其他限制土地或自然資源使用之區域者,該保育區、保護區或限制事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予自治縣(區)回饋及補償;其回饋及補償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自治縣(區)行政區域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資源,應移轉自治縣(區),以尊重自治縣(區)之權限。 二、依施行原住民族自治之國家的經驗,土地及自然資源能否讓原住民族自治團體自主治理,往往是原住民族自治能否成功的關鍵,美國保留區內土地均歸屬原住民族,加拿大則透過協商機制取得各族施行自治範圍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爰參酌上開經驗,明定自治縣(區)行政區域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移轉自治縣(區),俾使民族自治有穩固的基礎。 三、自治縣(區)行政區域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包括國有土地、縣有土地等,依相關法律移轉自治縣、自治區。是以,各公有土地是否及如何移轉,將於其他相關法律,如原住民族土地海域法(草案)加以明定。 四、土地移轉自治縣(區)後,中央政府基於各種目的擬限制其土地或自然資源之使用,自應給予相對之補償,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為讓設籍自治縣(區)外之原住民參與自治縣(區)之發展,自治縣(區)政府得定期召開聯繫協調會議;其辦法,由自治縣(區)政府定之。 自治縣(區)政府對於設籍自治縣(區)外之原住民,得參酌人口分布及實際需要,於原住民聚居地區設置語言文化中心,以傳承語言文化。 一、目前已有近40%的原住民設籍原住民族地區以外,應有讓其為自治縣(區)貢獻心力的機會,或讓自治縣(區)有了解其困難並提供適當協助的機會,爰明定自治縣(區)政府得定期召開聯繫協調會議,以溝通彼此,促進民族健全發展。 二、語言及文化是民族跨越時空連結的紐帶,設籍自治縣(區)外之原住民,因環境因素,往往無法浸潤於母族的語言文化中,爰明定自治縣(區)政府得設置語言文化中心,讓原住民有機會接觸、學習進而傳承母族的語言文化。
第一百零七條 政府機關於自治縣(區)內施作之公共工程,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應優先僱用原住民。 原住民營建等工程之勞工人數眾多,為增加原住民之就業機會,規定政府於自治縣(區)施作之公共工程,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應優先雇用原住民。
第一百零八條 自治縣(區)、自治鄉之首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明定民族自治團體行政首長適用公務員相關法律。
第一百零九條 自治縣(區)議會、自治縣(區)政府、自治鄉議會、自治鄉公所員工給與事項,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相關中央法令辦理。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明定民族自治團體機關員工給與之辦理。
第一百十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為維持預算年度秩序,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施行日期,因涉及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公債法,是以由行政院另以命令定之。其他未涉及者,仍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