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罹患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辦法」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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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罹患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辦法第四條、第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前條被保險人已因該職業病一次領取普通失能給付者,於一次請領職業病失能給付時,應扣除原已領取之給付日數,核給差額。〔給付金額=平均日投保薪資×(職業病失能給付日數-原已領取普通失能給付日數)〕 前項被保險人請領職業病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發給年金外,應於發給二十個月職業病失能補償一次金時,扣除原已領取給付金額之半數,核給差額;不足扣除時,則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領取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給付金額=失能年金+(二十個月職業病失能補償一次金-原已領取普通失能給付金額之半數)〕 前條被保險人已因該職業病領取普通失能年金給付者,於請領職業病失能年金給付時,除繼續發給原領標準之年金給付外,應發給二十個月職業病失能補償一次金。〔給付金額=失能年金+二十個月職業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第四條 前條被保險人已因該職業病一次領取普通失能給付者,於一次請領職業病失能給付時,應扣除原已領取之給付金額,核給差額。(給付金額=職業病失能給付金額-原已領取普通失能給付金額) 前項被保險人請領職業病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發給年金外,應於發給二十個月職業病失能補償一次金時,扣除原已領取給付金額之半數,核給差額;不足扣除時,則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領取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給付金額=失能年金+『二十個月職業病失能補償一次金-原已領取普通失能給付金額之半數』) 前條被保險人已因該職業病領取普通失能年金給付者,於請領職業病失能年金給付時,除繼續發給原領標準之年金給付外,應發給二十個月職業病失能補償一次金。(給付金額=失能年金+『二十個月職業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因依本辦法請領一次職業災害失能給付者,現行給付計算方式係採扣除原已領取普通失能給付金額後核給差額,實務上屢有被保險人失能程度加重請領加重部份之失能給付,惟因投保薪資降低,導致計算後無差額或低於原已領取給付金額,而無法領取給付之不合理情形,爰配合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修正第一項一次請領失能給付之計算標準,為按被保險人申請給付當時之失能程度,計算職業病失能給付日數(即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普通事故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扣除原已領取之給付日數後發給差額,以茲公平。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增列第二項,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