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細則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一、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爰訂定本細則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無形之文化創意資產,指與文化創意有關之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與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及其他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定義之無形資產。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政府用於有形或無形之文化創意資產支出,指政府就取得、發展、維護或強化有形或無形文化創意資產所為之支出。 |
一、為加強說明文化創意資產的支出非限於硬體之建置,俾利解決現行各部會就文化創意資產支出於編列預算所遭遇之困難,爰參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七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有關無形資產之定義:「企業於取得、發展、維護或強化無形資源時,通常會消耗資源或發生負債。此類無形資源可能包括科學或技術知識、新程序或系統之設計與操作、許可權、智慧財產權、市場知識及商標。該等無形資源常見與文化創意相關之項目,例如專利權、著作權、電影動畫等」,於第一項訂定無形文化創意資產之定義。
二、第二項規定政府用於有形或無形之文化創意資產支出之定義。 |
| 第三條 政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以輔助、獎勵或補助等方式,推動文化創意事業與學校及政府機關合作進行下列有關開發、運用文化創意人力資源之事項:
一、各類產品、服務之創作或研究發展人才之培養。
二、各類教育、培訓、研討、實習或訓練等相關人才訓練之合作。
三、其他有關文化創意人力資源之整合。 |
為充分開發、運用文化創意人力資源,爰依據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政府得以輔助、獎勵或補助等方式,鼓勵文化創意事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訓。 |
| 第四條 政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得以輔助、獎勵或補助等方式,推動地方政府、大專校院、文化創意事業,設置產業聚落、產學合作中心、育成中心等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所需之相關軟硬體設施。
政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得以輔助、獎勵或補助等方式,推動地方政府、大專校院、文化創意事業,開設培訓文化創意產業所需之各種高階專業及跨領域人才之課程。 |
為利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創意開發、實驗、創作與展演之進行,爰參酌「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推動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作業要點」及「大專校院產學合作實施辦法」,明定政府得以輔助、獎勵或補助等方式,推動地方政府、大專校院、文化創意事業設置與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所需之相關設施及開設培訓文化創意產業所需之各種高階專業及跨領域人才之課程。 |
| 第五條 政府為落實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充實文化創意人才,得協助大專校院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引進國際師資及最新設備、技術、技藝;充實實務師資。
二、提供現職師資國際或國內文化創意相關之進修課程。 |
人才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重要關鍵因素,爰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政府得協助大專校院引進國際師資及最新設備、技術、技藝、充實實務師資及提供文化創意相關之進修課程之規定。 |
| 第六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相關教學活動,其範圍如下:
一、學校師生發表藝文成果展演活動、邀請藝術家(團體)到校進行教學課程、演出及展覽。
二、學校師生赴具有藝文性質場所參觀、展演或研習。
前項教學活動,政府得予以補助。 |
為達本法第十三條所定提升國民文化美學素養及培養文化創意活動欣賞人口之立法目的,爰參酌教育部「國民中小學加強藝術與人文欣賞教學實施原則」,於第一項訂定教學活動定義與範圍,並於第二項訂定政府為落實立法意旨應採取之必要措施。 |
| 第七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公共運輸系統,指具有固定路(航)線、固定班(航)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大眾運輸系統。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廣告空間,指設置於運輸工具本體內外部、運輸場站或其附屬設施之廣告燈箱、電子播報媒體、公車站牌及候車亭等具有宣傳及推銷功能之空間。 |
一、參酌「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二條、「鐵路法」第二條、「大眾捷運法」第三條規定,於第一項訂定公共運輸系統之定義。
二、參酌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公益廣告申請須知」第二點、「台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三條,訂定第二項廣告空間之定義。 |
| 第八條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自有品牌,指文化創意事業依我國或其他國家法令取得商標權之品牌;其持有股份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從事文化創意產業之企業取得商標權之品牌,亦同。 |
為落實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爰參酌「自有品牌推廣海外市場貸款要點」第六點,訂定自有品牌之定義。 |
| 第九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得積極就下列事項,協助文化創意事業塑造國際品牌形象:
一、知名國際展演、競賽、博覽會、文化藝術節慶等活動之參加。
二、相關國際市場之拓展。
三、人才、技術之國際交流;國際共同開發、研究及製作之參與。
四、自有品牌智慧財產權保護機制之推動。
五、其他與自有品牌建立、推廣所需之設計、包裝、行銷管道、顧問諮詢等有關之事項。
前項所定事項,得以獎勵或補助方式為之。 |
為鼓勵文化創意事業建立自有品牌,並積極開拓國際市場,爰依據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落實立法意旨得採取之必要措施。 |
| 第十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所稱文化創意聚落,指文化創意事業高度聚集之一定地理區域,不以同一建物、同一街廓或行政區域等明確界線劃分者為限。
本法第二十五條所稱核心創作及獨立工作者,指從事文化創意產品創作或服務研發之個人或微型文化創意事業。
前項所稱微型文化創意事業,指員工數未滿五人之事業。 |
一、文化創意聚落、核心創作、獨立工作者及微型文化創意事業之定義。
二、本法第二十五條所稱文化創意聚落,指為配合整體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促進相關商業及服務業互動連結者均屬之,其概念非如傳統工業區以圍牆劃定界限者為限。綜
整國內外現行文化創意聚落有下列型態:
(一)劃定文化創意產業專區形式:係以一定基地面積為開發範疇,藉由都市計畫劃定特定專區形式開發之園區。
(二)無圍牆園區(以都市小城區為範圍)形式:係以城鎮中一個區域或市中心區為開發範疇,選取區內具開發價值的一些基地,並以都市計畫變更形式開發之園區。
(三)無圍牆園區(以都市一條街為範圍)形式:係以城鎮區某一條街為開發範疇,選取街區內具開發價值的基地,以都市計畫變更形式開發之園區。
(四)專棟建築開發形式:係以一棟舊有歷史建築再利用或新基地,以都市計畫變更或專區劃設的方式建置之園區。 |
| 第十一條 文化創意事業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免徵進口稅捐,其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報單,應註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文件文號,並檢附經濟部核發之國內無產製證明文件。 |
文化創意事業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免徵進口稅捐,其進口報單應註明之事項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
| 第十二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
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