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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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轉口貨物及實貨櫃在集散站或碼頭專區之存放、移動及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轉口之貨櫃,無須加裝、分裝或改裝,且其裝載之貨物亦無須重整者,於卸存期間,不得拆櫃卸貨進倉。 二、海運轉口貨櫃(物),經由海運轉運出口者,除其艙單已據實詳細申報貨物名稱,且經海關派員押運或核准加封電子封條外,不得以內陸運輸方式運送至內陸貨櫃集散站或其他港口辦理出口。 三、武器、彈藥、毒品、危險品等轉口貨櫃(物),限由原進口之港口或機場轉運出口。 四、集散站或碼頭專區,應劃定特別區域,用以堆置轉口之貨櫃,且不得與裝運進出口貨物之貨櫃相混雜,必要時,海關得要求加設隔離設施。但其儲位以電腦控管並提供海關線上查核,經海關核准不分區存放者,不在此限。 五、轉口貨櫃卸存集散站或碼頭專區時,運輸業者應向海關申請普通卸貨准單及特別准單,憑以卸船及進儲。轉運出口時,運輸業者應以轉運申請書向海關申請核發轉運准單,憑以辦理出站及裝船手續。 六、轉口之貨櫃須加裝、分裝或改裝,或其裝載之貨物須重整者,應事先以書面載明貨櫃標誌、號碼、封條號碼及貨物品名、數量,向海關申請,經核准後,於集散站(或碼頭專區)內之轉口倉庫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場所辦理,海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查核。 七、非櫃裝轉口貨物須裝櫃者,應事先以書面載明貨物品名、數量,向海關申請,經核准後,於關員監視下,在散裝碼頭進口貨棧內之轉口倉庫或其他海關核准之場所辦理裝櫃。運輸業者並應將貨櫃標誌、號碼及封條號碼載明於轉運申請書及貨櫃清單,並填寫貨櫃(物)運送單,申辦移儲轉口貨櫃專區內;其係移儲於同一區段碼頭轉口櫃專區內者,免填貨櫃(物)運送單。 八、經海關核准轉運之轉口貨櫃(物),除海運轉口貨櫃(物)經由海運轉運出口者外,其須打盤、裝櫃者,海關得核准直接運往儲存一般出口貨物之貨棧、碼頭或內陸貨櫃集散站,在關員監視下,辦理打盤、裝櫃作業。 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所稱重整,以辦理貨物原來包裝之加裝、分裝、改裝及利用人力或簡單工具將貨物組合、裝配等作業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貨櫃(物)得經內陸轉運出口之規定,由財政部關稅總局分期分區公告實施之。 | 第九條 轉口貨物及貨櫃在集散站或碼頭專區之存放、移動及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轉口之實貨櫃,無須加裝、分裝或改裝,且其裝載之貨物亦無須重整者,於卸存期間,不得拆櫃卸貨進倉。 二、海運轉口貨櫃(物),經由海運轉運出口者,不得以內陸運輸方式運送至內陸貨櫃集散站或其他港口辦理出口。 三、集散站或碼頭專區,應劃定特別區域用以堆置轉口之實貨櫃,不得與裝運進出口貨物之貨櫃相混雜,必要時海關得要求加設隔離設施。但其儲位以電腦控管並提供海關線上查核經海關核准不分區存放者,不在此限。 四、轉口貨櫃卸存集散站或碼頭專區,其運輸業者須申請普通卸貨准單及特別准單憑以卸船及進儲。轉運出口時,運輸業者應以轉運申請書向海關申請核發轉運准單憑以辦理出站及裝船手續。 五、轉口之實貨櫃須加裝、分裝或改裝,或其裝載之貨物須重整者,應事先以書面載明貨櫃標誌、號碼、封條號碼及貨物品名、數量,向海關申請,經核准後,於集散站(或碼頭專區)內之轉口倉庫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場所辦理,海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查核。 六、非櫃裝轉口貨物須裝櫃者,應事先以書面載明貨物品名、數量向海關申請,經核准後,於關員監視下在散裝碼頭進口貨棧內之轉口倉庫或其他海關核准之場所辦理裝櫃。運輸業者並應另將貨櫃標誌、號碼及封條號碼載明於轉運申請書及貨櫃清單,並填寫貨櫃(物)運送單,申辦移儲轉口貨櫃專區內,如係移儲於同一區段碼頭轉口櫃專區內者,免填貨櫃(物)運送單。 七、經海關核准轉運之轉口貨櫃(物),除海運轉口貨櫃(物)經由海運轉運出口者外,其須打盤、裝櫃者,海關得核准直接運往儲存一般出口貨物之貨棧、碼頭或內陸貨櫃集散站,在關員監視下辦理打盤、裝櫃作業。 前項第一款及第五款所稱重整者,以辦理貨物原來包裝之加裝、分裝、改裝及利用人力或簡單工具將貨物組合之裝配等作業為限。 |
一、第一項修正:
(一)為規劃各港間之轉口貨櫃在加封電子封條後,得以陸路方式運送,並有利逐步推動轉口艙單詳實申報貨名之制度,爰於第二款增列除外規定。
(二)按現行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第九點第二項規定,武器、彈藥、毒品、危險品等轉口貨物限於原港口或原機場出口,因涉及轉口貨物轉口運送之限制,與人民權益有關,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為妥,爰增訂第三款,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三)為配合增列第三款規定,原第三款至第七款順次移列為第四款至第八款,另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並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第一項各款次之調整,爰將第二項「第五款」文字修正為「第六款」,另刪除贅字「者」。
三、第一項第二款雖增訂海運轉口貨櫃(物),得於海關派員押運或加封電子封條後,以內陸運輸方式辦理出口,惟為利逐步推動,由財政部關稅總局決定實施之時點及區域,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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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進口、出口、轉運、轉口之實貨櫃卸存碼頭者,按一般卸存碼頭之進出口貨物處理。 運輸業者及貨櫃集散站業者辦理貨櫃卸船、裝船、出站、進站及存站手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集散站業者應擷取運輸業者以電子資料傳輸分送之進口艙單訊息及普通卸貨准單、特別准單(含貨櫃清單)訊息辦理存站手續。如未與通關網路連線者,則憑書面文件辦理之。 二、依海關通知配合辦理加封電子封條或儀器檢查等事項。 三、貨櫃卸存其他碼頭或內陸集散站而須出碼頭管制站者,運輸業者應俟貨櫃加封後,列印貨櫃(物)運送單,隨同貨櫃送交貨櫃卸存地之集散站業者驗明貨櫃標誌、號碼及封條完整無訛後,憑以點收進站。貨櫃(物)運送單並應留存,俾憑查核勾稽。 四、運輸業者及集散站業者於貨櫃卸船、裝船、出站、進站及存站等各階段作業完畢後,應即以電子資料傳輸辦理登錄作業。 前項卸船貨櫃之加封,海關得要求運輸業者在適當地點設立加封站,並指派足夠人員,專任對船卸下之實貨櫃加封工作,關員不定時巡查或抽核。 第二項貨櫃(物)之運送控管所需文件、電子資料傳輸及其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並公告。 | 第十二條 裝運貨物進出口、轉運、轉口之貨櫃,卸存碼頭者,按一般卸存碼頭之進出口貨物處理。 運輸業者及貨櫃集散站業者辦理貨櫃卸船、裝船、出站、進站及存站手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集散站業者應擷取運輸業者以電子資料傳輸分送之進口艙單訊息及普通卸貨准單、特別准單(含貨櫃清單)訊息辦理存站手續。如未與通關網路連線者,則憑書面文件辦理之。 二、貨櫃卸存其他碼頭或內陸集散站須出碼頭管制站者,運輸業者列印貨櫃(物)運送單,應俟貨櫃加封後,隨同貨櫃送交貨櫃卸存地之集散站業者驗明貨櫃標誌、號碼及封條完整無訛後憑以點收進站,貨櫃(物)運送單應予留存,俾憑查核勾稽。 三、運輸業者及集散站業者應於貨櫃卸船、裝船、出站、進站及存站等各階段作業完畢,以電子資料傳輸辦理登錄作業。 前項卸船貨櫃之加封,海關得要求運輸業者在適當地點設立加封站,並指派足夠人員,專任對船卸下之實貨櫃加封工作,關員不定時巡查或抽核。 第二項貨櫃(物)之運送控管所需文件、電子資料傳輸及其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並公告。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
(一)增列第二款。明定運輸業者及貨櫃集散站業者應依海關通知,配合辦理加封電子封條或儀器檢查等事項。
(二)原第二款、第三款移列為第三款、第四款,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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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四條第五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海關辦理事項,得由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集散站自行辦理。 第七條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駐庫(站)關員簽證之文件及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關員監視之事項,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集散站得免辦理。 第七條第四款規定應在海關辦公時間內辦理之事項,經海關核准自主管理之集散站,不在此限。 第七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應由海關監視事項,經海關核准自主管理之集散站,海關未派駐站關員監視者,免徵收特別監視費。 | 第二十四條 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駐站關員辦理事項及第九條第二款、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五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海關辦理事項,得由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集散站自行辦理。 第七條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駐庫(站)關員簽證之文件及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關員監視之事項,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集散站得免辦理。 第七條第四款規定應在海關辦公時間內辦理之事項,經海關核准自主管理之集散站,不在此限。 第七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及第九條第二款、第六款規定應由海關監視事項,經海關核准自主管理之集散站,海關未派駐站關員監視者,免徵收特別監視費。 |
一、第一項修正。配合第九條第一項款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另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財政部以台財關字第○九○○五五○九四一號令刪除有關駐站關員及海關辦理事項之規定;第十四條第二項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台財關字第○九三○五五○○七四號令刪除有關駐站關員辦理事項之規定;又第十一條規定業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以台財關字第○九六○五五○○○六○號令刪除,爰刪除相關文字。
二、第四項修正。配合第九條第一項款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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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集散站業者違反第四條第六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 第二十六條 集散站業者違反第四條第六項、第九條第三款、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
配合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次之調整,並將違反修正後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納入處罰對象,爰將「第九條第三款」修正為「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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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集散站業者違反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二十八條 集散站業者違反第七條第三款、第八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九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
對於業者違反第七條第二款之行政法上義務,致增加海關控管上之風險,為加以嚇阻,有增訂相關罰責之必要,爰將違反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納入本條處罰之範圍。另配合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次之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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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集散站業者違反第七條第十一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規定,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三十條 集散站業者違反第七條第十一款、第九條第六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規定,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為配合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次之調整,並將修正後第八款規定納入處罰,爰將「第九條第六款」修正為「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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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集散站業者不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補足差額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六個月以下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 第三十一條 集散站業者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補足差額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六個月以下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
依規定補足差額係屬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範事項,爰將「第二十五條」修正為「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以期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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