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辦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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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條 指定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指定: 一、申請指定之文件虛偽不實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指定有效期間內再違反者。 四、違反第十四條之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辦理未經核准類別之勞工體格或健康檢查。 (二)指派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三)勞工健康檢查紀錄虛偽不實或未依規定製作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 五、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查核者。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之醫療機構二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為指定醫療機構。 第二十條 指定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指定: 一、申請指定之文件虛偽不實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四條之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辦理未經核准類別之勞工體格或健康檢查。 (二)辦理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事人員,未依各該專門職業法律之規定,先報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三)勞工健康檢查紀錄虛偽不實或未依規定製作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五、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查核者。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之醫療機構二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為指定醫療機構。
一、依現行條文規定,指定醫療機構違反列舉事項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指定資格。鑑於違規情節輕重有別,其處分規定宜依比例原則適當調整,以符合實務。 二、現行條文第十三條共分二項,第二項將健檢項目轉由其他機構辦理者,屬嚴重違規,仍維持撤銷或廢止其指定。另第一項規定「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或健康檢查時,應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之項目為限」,惟實務上如有因雇主、工會或勞工代表要求,或指定醫療機構增加檢查項目,致出具之健檢紀錄不符規定,改以經發現有違反規定,於指定有效期間再度違反者,再予處分,較符比例原則,另列為第三款。 三、為避免指定醫療機構指派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嚴重影響健檢品質,另列於第四款第二目。 四、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指定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職業醫學、職業衛生護理及勞工安全衛生訓練,惟其未參加者,並無明確處分規定,為確保勞工健檢品質,爰納入修正,並由第四款移列為第六款。 五、另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指定醫療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應依醫療法規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及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二目均係屬行政程序規定,尚非屬影響健檢品質之嚴重違規者,另於第二十一條規定。
第二十一條 指定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就不符合規定之指定類別,廢止其全部或部分業務之指定: 一、指定期間,不符合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之指定條件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辦理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事人員,未依各該專門職業法律之規定,先報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四、指定期間,經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通知限期改善事項,屆期未改善者。 第二十一條 指定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就不符合規定之指定類別廢止其指定: 一、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於指定期間,不符合第四條規定之指定條件者。 二、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於指定期間,不符合第五條規定之指定條件者。 三、指定醫療機構於指定辦理巡迴類別期間,不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指定條件者。 四、指定醫療機構於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期間,經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通知限期改善事項,屆期未改善者。
一、依現行條文規定,指定醫療機構違反列舉事項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就不符合規定之指定類別廢止其指定,對情節較輕或違反部分事項規定,僅有全部處分或不處分之結果,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修正按其違規情節輕重,廢止其全部或部分之指定。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均為不符合指定條件者,合併修正列為第一項第一款。 三、配合前條修正,將違規情節較輕者,改列為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四、第四款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