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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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之業別及投資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之限額,由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之資金申請結匯,應檢具證券交易所登記文件,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十三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之限額,由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後定之。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之資金申請結匯,應檢具證券交易所登記文件,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為明確規範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之限制,爰參考「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8條之規定,明定限制陸資投資之業別、投資比率及金額;並調整為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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