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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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條 執行期滿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下午五時前釋放之。 核准假釋者,應由監獄長官依定式告知出獄,給予假釋證書,並移送保護管束之監督機關。 受赦免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 第八十三條 執行期滿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其刑期終了次日午前釋放之。 核准假釋者,應由監獄長官依定式告知出獄,給予假釋證書,並移送保護管束之監督機關。 受赦免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
二、原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針對執行期滿受刑人之釋放作業期限為刑期終了次日午前,致使受刑人於執行期滿之後,仍可能遭受國家公權力未經法定程序的限制其人身自由,違反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業已經大法官釋字第677號解釋宣告違憲。
爰修正為,受刑人於執行期滿後,應於刑期終了當日釋放,並配合監所作業時間及受刑人釋放後知交通與人身安全,規定於下午五時前釋放,以配合監所之作業時間並兼顧受刑人釋放後之交通與人身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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