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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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保障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就醫就養權利及激勵士氣,並建立管理及運作機制,特依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一條規定,設置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一條 為保障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就醫就養權利及激勵士氣,並建立管理及運作機制,特依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一條規定,設置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配合本條例之修正,修正本基金名稱,並將「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納入本基金保障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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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擔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次長擔任;其餘派任委員,由財政部次長、行政院主計處副主計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副署長、本部警政署副署長、本部消防署副署長、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副署長、本部空中勤務總隊副總隊長擔任,並依其本職任免;另遴選委員,分別由具有法律、經濟、金融及其他與本會辦理事項相關領域之專業學識及經驗者擔任。本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依前項規定遴選之委員,每任聘期為三年,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 第五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擔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次長擔任;其餘派任委員,由財政部次長、行政院主計處副主計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副署長、本部警政署副署長、本部消防署副署長、本部空中勤務總隊副總隊長擔任,並依其本職任免;另遴選委員,分別由具有法律、經濟、金融及其他與本會辦理事項相關領域之專業學識及經驗者擔任。本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依前項規定遴選之委員,每任聘期為三年,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
配合本條例之修正,修正本基金管理會名稱與委員人數及派任委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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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副執行秘書各一人,由召集人指派適用本條例之機關現職人員兼任之,承本會決議及召集人、副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其下分設業務、秘書、會計、公共關係等組,置組長、幹事若干人,由執行秘書指派適用本條例之機關現職人員兼任之,分別辦理本會業務。 | 第七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由本部警政署主任秘書兼任、副執行長一人,由本部警政署督察室主任兼任,組長、幹事若干人,由本部警政署、消防署、空中勤務總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現職人員派兼之。 |
為配合業務運作,修正本會工作人員之組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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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會每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本會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委員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 第九條 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
本會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委員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配合實務運作需要,將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修正為每年開會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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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
配合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部分條文,係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本辦法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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