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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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隸屬內政部,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內政部政務次長兼任;委員十五人,除主任委員外,其名額分配如下: 一、專家四人。 二、農民代表五人(包括臺灣省及金馬地區三人、直轄市二人)。 三、機關代表五人(包括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主計處、直轄市政府各一人)。 前項專家委員由內政部遴聘,其餘委員分別洽請有關機關團體遴送內政部聘(派)兼之。 | 第二條 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隸屬內政部,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內政部政務次長兼任;委員十五人,除主任委員外,其名額分配如左: 一、專家四人。 二、農民代表五人(包括臺灣省二人、臺北市一人、高雄市一人、金馬地區一人)。 三、機關代表五人(包括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主計處、直轄市政府各一人)。 前項專家委員由內政部遴聘,其餘委員分別洽請有關機關團體遴送內政部聘(派)兼之。 |
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以下簡稱本規程)第二條規定之委員名額配置,農民代表為五人,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新增三個直轄市,屆時五個直轄市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約佔全體農保被保險人百分之三十二點五(原臺北市及高雄市約佔總數百分之一點四),臺灣省及金馬地區農保被保險人則約佔全體農保被保險人百分之六十七點五,爰為兼顧農民之代表性及考量區域性之平衡分配,將農民代表五人「臺灣省二人、臺北市一人、高雄市一人、金馬地區一人」修正為「臺灣省及金馬地區三人、直轄市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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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年三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四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
依本規程第三條規定,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查本屆委員之任期至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爰於第二項增訂本次修正條文第二條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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