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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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技師非加入該科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技師應依技師公會章程規定,繳納會費。 | 第二十四條 技師非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為發揮技師公會專業自治功能,技師需加入技師公會始得執業,惟尚無需依執業區域分別加入一個以上同一科別技師公會,爰修正為僅需加入一個該科技師公會即得於全國執業。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技師加入公會應盡繳納會費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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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各科技師公會或數科聯合技師公會,得以省(巿)公會或全國性公會方式組織設立。但同一組織之行政區域內,以一個為限;已成立全國性公會者,不得再設立省(巿)技師公會。 | 第二十六條 技師公會於省(巿)設立之。但重要產業區,經有關各區域之主管機關會商核准,得單獨組織之。 |
一、各科技師公會或數科聯合技師公會得以省(巿)公會或全國性公會方式組織設立;同一組織行政區域以設立一個為限,爰予修正。
二、目前並無於產業區設立技師公會之情形,在交通及通訊便捷情形下,亦無特別設立技師公會之必要,爰刪除但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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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刪除 | 第二十七條 各技師公會,得於中央政府所在地設全國聯合會。 |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就技師公會組織全國聯合會一節,已有相關規定,至於其設置地點,人民團體法第六條已有規定,無另規範之必要,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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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省(巿)技師公會,以在該省(巿)行政區域內執行業務之技師七人以上發起組織之;不滿七人者,得加入鄰近之公會。 全國性技師公會,以執行業務之技師二十人以上發起組織之。 | 第二十八條 省(市)或區技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執行業務之技師七人以上發起組織之;不滿七人者,得加入鄰近之公會。 |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規定,爰刪除區技師公會,並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發起組織全國性技師公會之人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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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省(巿)技師公會,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合併,並申請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定,依科或聯合數科組織全國性公會。 已合併省(巿)技師公會組織全國性公會之科別,除該全國性公會決議解散外,不得再於省(巿)行政區域內成立該科技師公會。 第一項經合併組織全國性公會之各技師公會,其賸餘財產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並報請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定後,歸屬於該全國性技師公會;財產之移轉,適用下列規定: 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 二、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三、移轉之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四、不動產之移轉,免徵契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土地於再移轉時,以合併組織前該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 |
一、本條新增。
二、查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內政部)就人民團體合併或分立之要件及辦理方式,業明定以「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或其他原因有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合併或分立。合併或分立後,原團體應予解散。另人民團體合併或分立時,有關人事、財產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之承受或移轉,應議定辦法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爰增訂本條規定。
三、第一項明定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省(巿)技師公會,得組織全國性公會之情形。
四、第二項明定經合併組成全國性公會者,不得再於省(巿)成立該科技師公會。
五、第三項明定省(巿)技師公會合併組織全國性技師公會時,其賸餘財產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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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各科或數科之省(巿)技師公會達三個以上時,應組織該科或數科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省(市)技師公會應自組織完成之日起六個月內,加入全國聯合會為會員。 | 第二十九條 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省(巿)或區技師公會三個以上發起組織之。 |
一、本條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明定各科或數科之省(巿)技師公會達三個以上時,應成立全國聯合會,並列為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各省(市)地方公會應自組織完成之日起六個月內,加入該科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俾全國聯合會推動之事務可有效涵蓋各地方公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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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技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但其業務,應受第四條技師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 第三十條 技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業務,應受第四條技師主管機關指導、監督。 |
技師公會為適用人民團體法之人民團體,爰修正其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並配合條次變動修正相關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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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技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下: 一、省(市)技師公會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五人,監事一人至九人。 二、全國性技師公會及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置理事三人至三十三人,監事一人至十一人。 前項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除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第三十一條 技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省(巿)或區技師公會設理事三人至十五人,監事一人至五人。 二、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理事九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七人。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修正文字。另依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理事名額上限提高至二十五人,監事名額上限提高至九人,以利會員人數較多之公會擴大會務參與。
三、第一項第二款新增全國性技師公會之規定,另依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明定全國性技師公會與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均置理事三人至三十五人,監事一人至十一人。考量,理、監事人數下限予以調降,以符合會員人數不多之公會之實際情形。
四、依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增訂第二項有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之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順移為第三項,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現行規定一律限制理事、監事僅得連任一次,對會員人數不多之公會,執行上確有困難,爰參照上開人民團體法規定,明定除公會章程另有限制者外,連選得連任,惟明定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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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技師公會以維護技師權益、提昇技師專業水準、舉辦繼續專業訓練、維護技師執業品質及調解會員糾紛為設立目的,其章程應規定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公會所在地。 二、公會之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退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六、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規則。 七、應遵守之公約及倫理規範。 八、會員違反公會章程、公約或倫理規範者,停止其權利之規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有關執業紀律、專業訓練、會員紛爭調解等功能性委員會之組織及執行方式。 十二、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 第三十二條 技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公會所在地。 二、公會之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退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六、會員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規則。 七、應遵守之公約。 八、酬金標準及其最高、最低之限制。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
一、序文文字酌作修正,明定技師公會設立之目的。
二、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人民團體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爰修正第六款文字。
三、為強化公會專業自治,第七款增訂公會章程應規定倫理規範,俾供會員遵守之。
四、鑒於公會章程訂定酬金標準,尚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且實務上技師業務型態甚多,技師公會亦無從訂定相關標準,本法並無強制公會章程訂定相關酬金標準之必要,爰將現行條文第八款予以刪除。另於修正條文第八款規定技師公會章程應訂定會員有違反公會章程等之情事者,停止會員權利之規定,以強化專業團體之自治功能。
五、為落實本條序文揭櫫之公會設立目的,明定公會章程應規定設立處理會員執業紀律、專業訓練、會員紛爭調解等事務之功能性委員會之組織及執行方式,列為第十一款;現行條文第十一款順移為第十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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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技師公會下列事項,應申報所在地之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技師中央主管機關: 一、章程變更。 二、會員名冊變更。 三、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四、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理事、監事會議開會之日期、時間、處所及會議情形。 五、決議事項。 | 第三十三條 技師公會左列事項,應申報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一、技師公會章程。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三、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四、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開會之日期、時間、處所及會議情形。 五、決議事項。 前項申報事項,由所在地主管機關分別轉報內政部及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備案。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列為本條文。鑒於技師公會業務亦應受技師主管機關指導及監督,技師公會之運作相關資料應同時分送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技師主管機關,爰參考會計師法第五十七條體例,修正第一項序文。
二、技師公會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後,其章程、會員名冊於有異動時始需申報,爰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查人民團體法並無規定地方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之事項,實務上亦無需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以減化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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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技師公會每年開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 第三十四條 技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六款,本條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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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技師公會召開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時,應報請所在地之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技師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 第三十五條 技師公會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於技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時,應派員出席;其他會議得派員出席,並得查閱其會議記錄。 |
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團體召開大會,主管機關是否派員列席,宜由主管機關斟酌必要性,不宜強制規定應派員出席,以免未派員列席時引發會議效力之爭議,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已明定會議情形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無規定查閱會議紀錄之必要,爰參照會計師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修正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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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技師公會,違反法令或該會章程時,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技師主管機關並得為之。 | 第三十六條 技師公會,違反法令或該會章程時,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得為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技師主管機關並得為之。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及法制用字,第一項序文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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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準用第三十二條至前條規定。 | 第三十七條 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準用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
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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