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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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已終結,惟稅捐稽徵機關尚未送達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或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第三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不服,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獲致終結決定或判決時,往往已纏訟經年。
按我國郵政儲金匯業局利率自民國八十年代起迄今,已大幅下滑,相差甚至達數倍之多,如仍自納稅義務人繳納或原該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或補繳,顯與納稅義務人實際應獲得或補繳之利息差距甚大,顯不公平。
且當時以人工方式計算納稅義務人應獲得或應補繳之利息,為免利息計算作業過於繁複,故才以依繳納稅款之日或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然現今作業皆以電腦程式輔助計算,已無作業過於繁複之顧慮,故應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依各年度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或補繳,以顯公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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