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麗文
鄭麗文
連署人
朱鳳芝
朱鳳芝
林明溱
林明溱
洪秀柱
洪秀柱
林建榮
林建榮
郭素春
郭素春
孔文吉
孔文吉
江玲君
江玲君
徐少萍
徐少萍
丁守中
丁守中
紀國棟
紀國棟
蔡正元
蔡正元
蔣孝嚴
蔣孝嚴
盧秀燕
盧秀燕
陳秀卿
陳秀卿
黃義交
黃義交
江義雄
江義雄
呂學樟
呂學樟
吳清池
吳清池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五條 勞工保險保險費負擔與補助,依下列規定: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第十五條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 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一、本條涉及由被保險人「負擔」,及由中央政府「補助」之比例。另規定中並無「計算」問題,爰建議修正。 二、依現行各款規定,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保險費一定比率係由政府補助,而由中央政府及直轄市政府分擔。惟因對計算方式有所異見或財政困窘等由,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臺北縣政府,長期積欠所應分擔之保險費,截至九十八年十月底已達五百六十八億之鉅,對勞工保險財務造成嚴重衝擊。兼以行政院業配合地方制度法之修正,核定臺北縣、臺中縣與臺中市、臺南縣與臺南市、高雄市與高雄縣單獨或合併升格,未來直轄市政府欠費問題,將更日趨嚴重。 三、經考量政府整體財政收支及資源配置規劃,爰配合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草案,將各款所定保險費政府補助款,修正統由中央政府負擔,俾使勞工保險財務臻於健全,制度得以永續發展。
第十六條 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繳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繳納,由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或自本保險退保後追溯加保國民年金保險者,退還已繳納之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 第十六條 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繳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繳納,由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一、目前農保被保險人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可不受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如農保保險人因參加勞農重複導致農保被退保者,可退還已繳納之農保保險費。 二、勞保被退保後強制加入國保,保費重複計算:目前如參加勞保,因資格不符被退保者,除勞保年資不予計算,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因被保險人喪失勞保資格,則將追溯國民年金保險資格,另需再繳納國民年金保險保費。類似案件,經常引起民怨,形成「一隻牛被剝兩層皮」之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