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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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參加勞工保險人員) 下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五、參加社區守望相助隊員。 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第一項第五款被保險人得不受第六條年齡之限制。 | 第八條 (參加勞工保險人員) 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
一、增訂第一項第五款將社區守望相助隊員納入得參加勞工保險人員。
二、增訂第四項,將社區守望相助隊員在被保險年齡排除第六條明定60歲以下之限制。使60歲以上之隊員得參加勞工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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