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法第八十一條及第九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蔡錦隆
蔡錦隆
江玲君
江玲君
連署人
王進士
王進士
徐少萍
徐少萍
林建榮
林建榮
蔣乃辛
蔣乃辛
郭素春
郭素春
丁守中
丁守中
羅明才
羅明才
紀國棟
紀國棟
楊仁福
楊仁福
林明溱
林明溱
朱鳳芝
朱鳳芝
劉盛良
劉盛良
羅淑蕾
羅淑蕾
陳秀卿
陳秀卿
帥化民
帥化民
江義雄
江義雄
吳清池
吳清池
王廷升
王廷升
呂學樟
呂學樟
鄭金玲
鄭金玲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訴願法第八十一條及第九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十一條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原處分機關未於指定期間另為處分,訴願決定即為確定。原處分機關雖於指定期間另為處分,若訴願人不服者,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十一條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一、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指定於一定期間另為處分。但原處分機關不一定期間另為處分。既藐視訴願決定機關,也無視訴願人權益,而無可奈何,因此修正第二項明定:原處分機關不能指定期間處分者,訴願即為確定。 二、又原處分機關雖於指定期間或逾期另為處分,但通常只是草草幾句表示「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無奈,必須再提訴願,如此重複消耗資源。因此,修正第二項,明定:對另為處分不服者,得逕行提出行政訴訟。
第九十六條 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原處分機關未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者,訴願決定即為確定。 第九十六條 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須重為處分者,往往不照訴願決定意旨為之,而是另外找理由維持原處分,或重為處分。訴願決定機關或訴願人無可奈何。因此,修正本條明定:原處分機關未依訴願決定意旨另為處分者,訴願決定即為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