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八十一條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原處分機關未於指定期間另為處分,訴願決定即為確定。原處分機關雖於指定期間另為處分,若訴願人不服者,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 第八十一條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
一、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指定於一定期間另為處分。但原處分機關不一定期間另為處分。既藐視訴願決定機關,也無視訴願人權益,而無可奈何,因此修正第二項明定:原處分機關不能指定期間處分者,訴願即為確定。
二、又原處分機關雖於指定期間或逾期另為處分,但通常只是草草幾句表示「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無奈,必須再提訴願,如此重複消耗資源。因此,修正第二項,明定:對另為處分不服者,得逕行提出行政訴訟。 |
|
| 第九十六條 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原處分機關未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者,訴願決定即為確定。 | 第九十六條 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
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須重為處分者,往往不照訴願決定意旨為之,而是另外找理由維持原處分,或重為處分。訴願決定機關或訴願人無可奈何。因此,修正本條明定:原處分機關未依訴願決定意旨另為處分者,訴願決定即為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