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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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食品業者對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量),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 五、國內負責廠商及製造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八、營養標示。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標示事項。 前項營養標示方式及宣稱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其中「淨重量、容量或數量」獨立列為第三款,文字並酌予修正,實質管理內涵不變,使更臻明確。
二、無論國產及進口產品,均要求標示國內負責與製造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文字。
三、新增第一項第六款,「原產地(國)」項目。鑑於衛生署業於依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於96年6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60404142號公告指定有包裝或容器之食品須予標示「原產地(國)」,為使各界對法規之適用更為明確,直接提到母法增列為一款。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條次遞移。
五、新增第一項第八款,「營養標示」項目。衛生署已於96年5月24日以衛署食字第0960400468號公告,要求市售完整包裝加工食品自97年1月1日起,均應加標「營養標示」,為使各界對法規之適用更為明確,直接提到母法增列為一款。
六、配合第一項第八款之增列,第二項文字酌予修正。又第二項條文中之「宣稱規範」,意指主管機關針對業者製造與販售之食品有宣稱其成分高低等用語,為避免其誇大不實,所定訂之規範,即所謂「宣稱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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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之二 食品業者對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內容物名稱。 三、淨重量、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 五、國內負責廠商及製造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七、「食品添加物」字樣。 八、使用範圍、限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九、依本法指定公告應辦理查驗登記所取得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證號。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標示事項。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食品添加物之安全衛生管理,現行第十七條有關食品添加物標示事項規定,移列為本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文字並配合修正。
三、「品名」意指產品的名稱;「內容物名稱」則指產品由那些內容物或添加物合成或製造產生,這些內容物必須明白標示;「淨重量、容量或數量」是指內容物的淨重量、容量或數量;「食品添加物」,則有單品與複方之別,若為單品可能與品名重複,但若為複方則必須明確標示有哪些食品添加物,讓地方主管方便檢測與檢驗。
四、為落實對國內負責與製造廠商的對該產品之責任,於第五款增加標示內容須包括負責與製造廠商。
五、鑑於衛生署業於75年10月5日以衛署食字第620406號公告及76年6月4日衛署食字第661891號公告,分別要求應在容器或包裝上加標「食品添加物」字樣、「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證號」等項目,為使各界對法規之適用更為明確,將上述規定直接提到母法,增列為第七款至第九款。
六、在第七款要求必須加註「食品添加物」字樣,其目的在讓廠商與消費者明白區別是「食品添加物」,還是「食品」,以免誤食或誤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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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在不影響國人健康仍可供食(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二、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並封存之物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物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正式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物品經通關查驗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進口,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 第二十九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並封存之物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物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正式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物品經通關查驗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進口,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
一、因應現實需要,配合文字修正。在第一項第二款後半段中原條文為「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將其改為「在不影響國人健康仍可供食(使)用者」,旨在強調必須在不影響國人健康的前提下,這些仍可食用的食品經通知才能做適當安全措施。
二、配合增訂第十七條之二的規定,在第一項第三款中增加「第十七條之二」之文字,將第十七條之二有關食品添加物之規定納入,讓規範更臻完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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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或第十七條之二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
針對第十七條食品標示或第十七條之二食品添加物標示之規定不實,若民眾在不知情的狀況下食用,將造成身體健康的危害,若不適時導正,加重懲處,未來將造成更嚴重危害社會大眾食品安全的風險爭議,為維護民眾飲食健康確有提高其罰則之必要,將第十七條食品標示罰則從第三十三條中抽出,與增列第十七條之二食品添加物標示之規定同列入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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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一所為公告。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管理辦法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十七條。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一所為公告。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管理辦法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
針對第十七條食品標示或第十七條之二食品添加物標示之規定不實,若民眾在不知情的狀況下食用,將造成身體健康的危害,若不適時導正,加重懲處,未來將造成更嚴重危害社會大眾食品安全的風險爭議,為維護民眾飲食健康確有提高其罰則之必要,將第十七條食品標示罰則從第三十三條中抽出,改列第三十一條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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