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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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之效期以五年為限,普通護照以十年為限。但未滿十四歲者之普通護照以五年為限。接近役齡男子或役男之護照及因遺失申請補發之護照效期以三年為限。 前項護照效期,主管機關得於其限度內酌定之。 護照效期屆滿,不得延期。 | 第十一條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之效期以五年為限,普通護照以十年為限。但未滿十四歲者之普通護照以五年為限。 前項護照效期,主管機關得於其限度內酌定之。 護照效期屆滿,不得延期。 |
在十二條已有規定尚未履行兵役者護照效期之規定,但接近役齡男子或役男之護照政府僅以護照條例施行細則規定(第二十四),且司法院第367號解釋:「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本次將其入法,以利主管機關日後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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