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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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加速產業創新加值,促進經濟轉型及國家發展,特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設置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一條 為促進國家發展、經濟轉型及國際合作,特設置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配合產業創新條例公布施行,修正本基金設置目的及法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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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中美經濟社會發展基金: (一)以投資方式參與創導性、高科技發展、文化創意與國際合作及發展,增加資源取得管道之計畫。 (二)以貸款方式提供經濟建設、社會發展、文化創意與國際合作及發展資金。 (三)為經濟建設、社會發展、文化創意等措施與有關創設性、實驗性及人才培訓計畫之支出。 (四)配合政府政策性運用,經本院專案核准之支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其他有關支出。 二、開發基金: (一)投資於產業創新、高科技發展、能資源再生、綠能產業、技術引進及其他增加產業效益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或計畫。 (二)融貸資金於產業永續發展、防治污染、節約能源、降低溫室效應及其他增加產業效益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輔導計畫。 (三)協助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有關計畫之投融資或技術合作支出。 (四)協助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發展、農業科技發展、文化創意發展、引進技術、加強研究發展、發展自有品牌、改善產業結構及相關事項所推動計畫之支出。 (五)配合政府政策性運用,經本院專案核准之支出。 (六)管理及總務支出。 (七)其他有關支出。 |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中美經濟社會發展基金: (一)以貸款方式提供經濟建設、社會發展、文化創意與國際合作及發展資金。 (二)以投資方式參與創導性、高科技發展、文化創意與國際合作及發展,增加資源取得管道之計畫。 (三)為經濟建設、社會發展、文化創意等措施與有關創設性及實驗性計畫之支出。 (四)購買公債及債券。 (五)購買上市公司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受益憑證,其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值之百分之五。 (六)配合政府政策性運用之相關支出。 (七)管理及總務支出。 (八)其他有關支出。 二、開發基金: (一)辦理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項之支出。 (二)償付國際開發協會貸款本金及手續費。 (三)購買公債及債券。 (四)購買上市公司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受益憑證,其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值之百分之五。 (五)配合政府政策性運用之相關支出。 (六)管理及總務支出。 (七)其他有關支出。 |
配合產業創新條例公布施行及利基金業務運作與財務管理明確區隔等需要,修正本基金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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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一人為副召集人,均由本院院長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財政部部長。 二、經濟部部長。 三、交通部部長。 四、中央銀行總裁。 五、本院主計處主計長。 六、本院新聞局局長。 七、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主任委員。 八、本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主任委員。 九、本院政務委員、相關部會首長或學者專家三人至五人。 前項由學者專家擔任之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本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並主持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亦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前項會議,得邀請相關機關代表或人員列席。 本會會議之重大決議,應報請本院核定。 | 第六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一人為副召集人,均由本院院長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財政部部長。 二、經濟部部長。 三、交通部部長。 四、中央銀行總裁。 五、本院主計處主計長。 六、本院新聞局局長。 七、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主任委員。 八、本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主任委員。 九、本院政務委員、相關部會首長或學者專家三人至五人。 本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並主持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亦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前項會議,得邀請相關機關代表或人員列席。 本會會議之重大決議,應報請本院核定。 |
一、為使本基金管理會由學者專家擔任之委員有明確任期規定,爰增列第二項任期規定。
二、第一項、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並移列為第三項至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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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召集人遴聘之,協助召集人綜理本會業務;副執行秘書二人,協助執行秘書處理本會事務,由本會聘用專業人士或借調相關機關人員擔任。 本會幕僚作業,由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擔任。 本會置組長、稽核、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各若干人,就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人員派兼、借調或由本會聘用、約聘、約僱人員擔任之。 | 第九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召集人遴聘之,協助召集人綜理本會業務;副執行秘書二人,協助執行秘書處理本會事務,由本會聘用專業人士擔任之。 本會幕僚作業,由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擔任。 本會置組長、稽核、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各若干人,就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相關人員派兼、借調或由本會聘用、約聘、約僱人員擔任之。 |
為保留用人彈性及實務運作所需,修正本基金管理會幕僚人員之任用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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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會為業務需要,得設評估或諮詢會,並得延聘學者、專家擔任顧問,以加強事前審核及事後監督。 前項評估或諮詢會成員任期二年;顧問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其聘任作業,由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辦理之。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 第十條 本會為業務需要,得設評估或諮詢小組,並得延聘學者、專家擔任顧問,以加強事前審核及事後監督。 前項評估或諮詢小組成員任期二年;顧問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其聘任作業,由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辦理之。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
配合實務運作架構,將評估或諮詢「小組」修正為「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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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基金投資之事業於經營獲利、投資目標達成、經營不善、產業經營環境變動或其他情事變更,有處理之必要時,本基金投資之股權得全部或一部出售,其出售所得收入,應歸入本基金循環運用或解繳國庫。 | 第十一條 本基金投資之事業於經營獲利、投資目標達成或產業經營環境變動,有處理之必要時,本基金投資之股權得全部或一部出售,其出售所得收入,應歸入本基金循環運用或解繳國庫。 |
為增加投資事業處分彈性,修正本基金出售投資之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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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本基金為應財務管理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其他短期票券及上市公司股票。 前項有關上市公司股票之運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值之百分之五,並視可動用資金狀況,在不影響投資及融資業務下辦理。 | 第十五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
為提升本基金整體資產收益及營運效益,修正財務管理及運用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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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 第十八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解繳國庫、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
依一般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訂定體例,修正本基金年度決算賸餘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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