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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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一款之製造工作,其雇主申請初次招募時,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屬異常溫度作業、粉塵作業、有毒氣體作業、有機溶劑作業、化學處理、非自動化作業及其他特定製程之行業,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附表二或附表六規定者。 二、屬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段內,生產運作工作時數至少達一小時以上之特殊時程之行業,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附表三規定者。 符合前項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而非附表二、附表三或附表六所定之行業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得就前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修正生效日起,外國人不得受聘僱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行業。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 一、九十八年三月七日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認定,並經認定符合規定者。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專案核定者。 | 第十三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一款之製造工作,其雇主申請初次招募時,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屬異常溫度作業、粉塵作業、有毒氣體作業、有機溶劑作業、化學處理、非自動化作業及其他特定製程之行業,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附表二規定者。 二、屬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段內,生產運作工作時數至少達一小時以上之特殊時程之行業,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附表三規定者。 符合前項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而非附表二、附表三所定之行業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得就前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修正生效日起,外國人不得受聘僱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行業。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 一、九十八年三月七日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認定,並經認定符合規定者。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專案核定者。 |
配合第十四條之二新增附表六,爰修正雇主申請初次招募之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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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一 外國人受第十三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製造工作者,其雇主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認定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預估建議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製造工之人數,每五人得申請聘僱外國人二人。 前項雇主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不得逾下列比率: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附表二或附表三A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三、屬附表二或附表三B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十八。 四、屬附表二或附表三其他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 第十四條之一 外國人受第十三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製造工作者,其雇主申請初次招募人數,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預估建議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製造工之人數,每五人得申請聘僱外國人二人。 前項雇主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不得逾下列比率: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附表二或附表三A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三、屬附表二或附表三B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十八。 四、屬附表二或附表三其他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前項雇主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含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但已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重新招募之外國人人數,不予列計。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轉換雇主之外國人人數。 第二項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依雇主所屬工廠之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 |
一、查本會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常態開放製造業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特定製程及特殊時程工作,並以百分之二十、十八及十五等比率核配外國人,惟因現行比率分類不夠精細,無法符合不同行業之實際需求。是以,為落實產業發展與國人就業,並考量產業關聯及缺工情形等因素,爰修正計算外國人核配基準及比率,以合理分配產業外國人名額。
二、惟依據本會「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規定,略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製造業特定製程之證明文件效期為一年。為保障於本標準修正生效日前,已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認定之雇主權益,同意該等雇主得以現行條文繼續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特定製程工作,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屬核配外國人人數之認定規定,配合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新增,爰予刪除,並另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三規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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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二 外國人受第十三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製造工作者,其雇主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修正生效日起,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認定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不得逾下列比率: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附表六A+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三、屬附表六A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屬附表六B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五、屬附表六C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六、屬附表六D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十。 前項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達千人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累進刪減前項申請之比率: 一、達一千人以上未滿二千人者,就超過一千人以上之人數刪減百分之一。 二、達二千人以上未滿三千人者,依前款刪減後,就超過二千人以上之人數刪減百分之二。 三、達三千人以上者,依前款刪減後,就超過三千人以上之人數刪減百分之三。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解決現行(一)特定製程認定預估建議製造工之人數,不易有客觀標準、(二)同一財產目錄僅認定一次,致雇主未足額申請或引進之外國人人數,無法再補充人力及(三)雇主申請外國人初次招募與引進外國人後每三個月定期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比率(以下簡稱定期查核)之基準有不一致之情形等問題,並考量產業關聯及缺工情形等因素,調整雇主申請初次招募許可之人數,以「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乘上核配比率據以計算,並將核配比率調整為百分之三十五、二十五、二十、十五及十等五級。
三、僱用員工平均人數達一千人以上者,考量其勞動條件及工作環境較佳,招募本國勞工相對較容易,外國人配額應相對減少。例如甲公司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為三千五百人,屬附表六D級行業,核配比率為百分之十,其申請初次招募人數為三百零五人(一千人乘以百分之十加一千人乘以百分之九加一千人乘以百分之八加五百人乘以百分之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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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三 前二條雇主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含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但已依第十六條或第十六條之一規定申請重新招募之外國人人數,不予列計。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轉換雇主之外國人人數。 前二條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依雇主所屬工廠之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新增,爰將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移列至本條規範之。
三、配合本條及第十六條之一新增,爰修正所引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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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之四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一及第十六條所定外國人之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非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但僱用員工人數不滿五人者,得聘僱外國人一人。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引進外國人入國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 | 第十五條之四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一及第十六條所定外國人之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非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但僱用員工人數不滿五人者,得聘僱外國人一人。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引進外國人入國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之人數。 |
配合第十四條之三新增,爰修正所引條次及項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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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之七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六條之一所定外國人之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附表六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三、屬附表六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屬附表六B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五、屬附表六C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六、屬附表六D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 | |
一、本條新增。
二、雇主已引進本標準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修正發布第十四條之一或本標準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修正發布第十六條所定外國人,依規定應依第十五條之四規定,於外國人入國工作滿三個月起納入定期查核,倘雇主未引進第十四條之二所定外國人者,基於保障該等雇主權益,將續依第十五條之四規定辦理定期查核。
三、另為妥善運用外國勞動力,促進本國勞工就業,雇主引進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六條之一所定之外國人滿三個月者,將按其申請初次招募之比率辦理定期查核,以保障本國勞工就業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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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期間內,製造業雇主如有繼續聘僱外國人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重新招募之人數,不得超過前次招募許可所聘僱外國人之人數。 雇主未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二規定引進外國人者,其申請重新招募、已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取得招募許可之人數,合計不得逾下列比率: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非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 第十六條 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期間內,製造業雇主如有繼續聘僱外國人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重新招募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前次招募許可所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下列比率: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非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
申請重新招募人數,合計不得超過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屬自由貿易港區者)或百分之二十(非屬自由貿易港區者),其意旨係規範雇主申請重新招募及聘僱外國人之總人數不得超過規定比率。為使其規範意旨更加明確,爰將第二項比率規定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杜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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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之一 雇主已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二規定引進外國人者,其所屬工廠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全部案件申請重新招募之比率,應依第十四條之二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雇主未引進第十四條之二所定之外國人,基於保障該等雇主權益,其申請重新招募時,將續依第十六條規定之比率核發重新招募。惟雇主所屬工廠之同一勞保證號其中一案(包含一般製造業、重大投資案、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接續聘僱案),已引進第十四條之二外國人,其同一勞保證號所有聘僱外國人與其引進第十四條之二外國人,均應依第十五條之七規定辦理定期查核,且全部案件申請重新招募之比率,應依第十四條之二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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