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六條 本貸款資金之用途如下: 一、購置或交換耕地所需資金。 二、繼承人因繼承農業用地,需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所需之資金。 前項購置、交換耕地或繼承農業用地,其從事農業經營項目若屬於農業政策不鼓勵經營項目者,不予核貸;不鼓勵經營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第六條 本貸款資金之用途如下: 一、購置或交換耕地所需資金。 二、繼承人因繼承耕地需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所需之資金。 前項購置、交換或繼承之耕地,其從事農業經營項目若屬於農業政策不鼓勵經營項目者,不予核貸;不鼓勵經營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四十三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協助貸款事項辦法。依該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繼承人因繼承土地需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其繼承土地係為農業用地。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將繼承標的由耕地修正為農業用地,以符授權規定。另依法規應公告之事項,應刊登公報,爰於第二項後段增列「並刊登政府公報」等文字。 |
|
| 第七條 本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購置或交換耕地以實際從事農業經營之家庭農場農民,並符合下列各目條件者: (一)借款人購置或交換耕地後,其家庭農場經營耕地總面積應達一公頃以上。但購置或交換與其原家庭農場經營耕地相毗鄰之耕地或離農轉業農戶之全部耕地者,不在此限。 (二)購置或交換之耕地座落須與其原家庭農場經營耕地位於同一或毗鄰地段。但離島地區得不受同一或毗鄰地段之限制。 (三)家庭農場經營耕地在申請貸款前三年內有出售、贈與或委託經營者,就其購置之耕地面積超過出售、贈與或委託經營之耕地面積部分核貸之。 二、家庭農場經營農業用地,因繼承經協議由一人繼承以從事農業經營,而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 三、農業學校畢業,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購置耕地面積零點五公頃以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但購置離農轉業農戶之全部耕地者,不受此限。 四、農地重劃區內之現耕農民,購置下列耕地以從事農業經營者: (一)標購抵付工程費之抵費地與零星集中耕地。 (二)購置毗鄰之耕地。 五、三七五租約耕地之佃農購置地主讓售之耕地以從事農業經營。 六、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農業訓練累積達四十小時以上,購置耕地面積零點五公頃以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 前項第一款實際從事農業經營之家庭農場農民,有傑出表現,經縣(市)級以上政府機關表揚之專業農民,不受年齡之限制。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借款人無務農經驗者,於貸款前應取得由政府機關、學術機構或農、漁會出具最近五年辦理有關農藥安全及生態保護之基本農業訓練累積十小時以上之證明。 | 第七條 本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購置或交換耕地以實際從事農業經營之家庭農場農民,並符合下列各目條件者: (一)借款人購置或交換耕地後,其家庭農場經營耕地總面積應達一公頃以上,但購置或交換與其原家庭農場經營耕地相毗鄰之耕地或離農轉業農戶之全部耕地者,不在此限。 (二)購置或交換之耕地座落須與其原家庭農場經營耕地位於同一或毗鄰地段。但離島地區得不受同一或毗鄰地段之限制。 (三)家庭農場經營耕地在申請貸款前三年內有出售、贈與或委託經營者,就其購置之耕地面積超過出售、贈與或委託經營之耕地面積部分核貸之。 二、家庭農場經營耕地,因繼承經協議由一人繼承以從事農業經營,而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 三、農業學校畢業,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購置耕地面積零點五公頃以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者。但購置離農轉業農戶之全部耕地者,不受此限。 四、農地重劃區內之現耕農民,購置下列耕地以從事農業經營者: (一)標購抵付工程費之抵費地與零星集中耕地。 (二)購置毗鄰之耕地。 五、三七五租約耕地之佃農購置地主讓售之耕地以從事農業經營者。 六、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農業訓練累積達四十小時以上,購置耕地面積零點五公頃以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者。 前項第一款實際從事農業經營之家庭農場農民,有傑出表現,經縣(市)級以上政府機關表揚之專業農民,不受年齡之限制。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借款人本人新取得耕地且無務農經驗者,於貸款前應取得由政府機關、學術機構或農、漁會出具最近五年辦理有關農藥安全及生態保護之基本農業訓練累積十小時以上之證明。 |
一、配合第六條修正,相應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有關繼承標的規定。另序文已有「者」字,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之「者」字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
|
|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耕地,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之耕地定義者。 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之農業用地定義者。 | 第八條 依前條規定購置、交換或繼承之耕地,以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使用地之田、旱地目供農業使用土地為限。 |
一、修正本辦法之耕地範圍規定,以符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並可增進法規穩定性。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耕地之定義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二、配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增訂第二項明定本辦法農業用地定義。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
|
| 第十一條 本貸款之利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 中央主管機關另有相關貸款利率調整規定者,前項利率隨同機動調整。 | 第十一條 本貸款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另有相關貸款利率調整規定者,前項利率隨同機動調整。 |
一、配合農委會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農金字第○九八五○八○○二九號函調降本貸款利率,並明示其生效日期,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未修正。 |
|
| 第十四條 本貸款之貸款額度如下: 一、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八百萬元,其額度按該耕地或農業用地當期公告現值計算之,並以不超過實際買賣價額或繼承之現金補償金額為限。 二、借款人購置或交換耕地後,其家庭農場耕地總面積超過五公頃部分不予貸款。 | 第十四條 本貸款之貸款額度如下: 一、每戶貸款之最高額度為新臺幣八百萬元,按該耕地當期公告現值計算之,並以不超過實際買賣價額或繼承之現金補償金額為限。 二、借款人購置或交換耕地後,其家庭農場耕地總面積超過五公頃部分不予貸款。 |
配合第六條增列農業用地規定,修正用地文字。 |
|
| 第十六條 借款人申借本貸款時,應填寫貸款申請書及農業經營計畫書,載明其所有耕地或農業用地之座落、面積及供作農業使用之項目,並依其申請資格條件檢具相關文件或資料,向貸款經辦機構申請: 一、購置耕地: (一)借款人戶籍謄本。 (二)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其買賣事實及對價之文件。 (三)全戶原有耕地土地清冊、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 (四)購置耕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證明資料。 (五)購置離農轉業之全部耕地者,另須檢附賣方財產歸戶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離農轉業農戶釋出全部耕地文件。 二、交換耕地: (一)借款人戶籍謄本。 (二)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其交換事實及對價之文件。 (三)交換雙方耕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證明資料。 (四)交換離農轉業之全部耕地者,另須檢附賣方財產歸戶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離農轉業農戶釋出全部耕地文件。 三、繼承農業用地: (一)借款人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系統表。 (二)現金補償有關協議證明文件。 (三)繼承農業用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證明資料。 前項農業經營計畫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十六條 借款人申借本貸款時,應填寫貸款申請書及農業經營計畫書,載明其所有耕地之座落、面積及供作農業使用之項目,並依其申請資格條件檢具下列相關文件或資料,向貸款經辦機構申請: 一、買賣雙方戶籍謄本。 二、買賣契約書。 三、新購置或交換耕地及全戶原有耕地土地清冊。 四、借款人原有耕地及新購置或交換耕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證明資料。 五、三親等之買賣價款證明。 六、購置離農轉業之全部耕地者,其賣方之財產歸戶資料。 七、繼承人系統表及現金補償有關證明文件。 八、租賃耕地合約書。 九、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之共同經營契約書。 十、經鄉(鎮、市、區)公所備查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 十一、購置設施、設備、資材有關支付憑證(統一發票或收據)。 十二、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或資料。 前項農業經營計畫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定之。 |
一、配合第六條修正,相應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申貸文件,依借款人之貸款用途態樣分列三款,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酌修文字。 |
|
| 第十七條 借款人於貸款本息未清償前,不得將其耕地或農業用地及因本貸款取得之耕地或農業用地出售、出租、贈與、變更作耕地容許使用項目以外之使用或於貸款三個月後仍閒置不用。 借款人應於貸款後三個月內依農業經營計畫書所列經營項目從事農業經營,並接受主管機關及經辦機構之輔導,若有變更經營項目,應重提農業經營計畫書送貸款經辦機構核准。 貸款經辦機構對借款人違反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者,應即終止其借貸契約,一次收回貸款應償本息,並自違約日起加收違約金。 貸款經辦機構應於貸款存續期間辦理貸款用途查核工作。 | 第十七條 借款人於貸款本息未清償前,不得將其耕地及因本貸款取得之耕地出售、出租、贈與、變更作耕地容許使用項目以外之使用或於貸款三個月後仍閒置不用。 借款人應於貸款後三個月內依農業經營計畫書所列經營項目從事農業經營,並接受主管機關及經辦機構之輔導,若有變更經營項目,應重提農業經營計畫書送貸款經辦機構核准。 貸款經辦機構對借款人違反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者,應即終止其借貸契約,一次收回貸款應償本息,並自違約日起加收違約金。 貸款經辦機構應於貸款存續期間辦理貸款用途查核工作。 |
配合第六條修正,相應修正第一項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