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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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在大陸地區從事經公告應經許可之商業行為者,應事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如為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應附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其證明文件得以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 二、載明下列事項之計畫書: (一)商業行為之種類、內容。 (二)商業行為地。 (三)起迄期間。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前項申請書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申請人如有轉換其行為為投資、技術合作或貿易行為時,應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第五條 在大陸地區從事經公告應經許可之商業行為者,應事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如為營利事業,應加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二、載明下列事項之計畫書: (一)商業行為之種類、內容。 (二)商業行為地。 (三)起迄期間。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前項申請書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申請人如有轉換其行為為投資、技術合作或貿易行為時,應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一、為配合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一條修正,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一條及行政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院臺經字第○九八○○○六二四九D號令,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施行期限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爰刪除現行條文有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規定。
二、又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及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公司及商業登記事項業於登記機關之資訊網站公開,有關公司法人之登記證明文件及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得以列印公開於資訊網站之資料代之,其他法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有將登記事項公開於資訊網站者,亦得以列印替代之,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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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
新增第二項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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