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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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刪除) | 第二條 礦場,分類如下: 一、地下礦場:指在地下探採煤礦、金屬礦或其他非金屬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作業場所。不包括石油、天然氣礦場。 二、露天礦場:指以露天方式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作業場所。 三、石油、天然氣礦場:指在陸地或海域從事石油、天然氣探勘、開發、生產及其附屬油氣處理、修護、器材供應以及其儲運設施之作業場所。 前項所稱作業場所,包括表土清除、礦產品或廢土石堆置、搬運作業場所。 |
一、條文刪除。
二、本條因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已明定,為免重複,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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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刪除) | 第三條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包括礦場安全主管、礦場安全管理員、爆炸物管理員、礦場通風管理員、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及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 |
一、條文刪除。
二、本條因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已明定,為免重複,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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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並經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礦場安全技術訓練結業考試及格者,始得擔任礦場安全管理員及礦場通風管理員: 一、與礦場作業相關科系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一年以上者。 二、與礦場作業相關類科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二年以上者。 三、與礦場作業相關類科之初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四年以上者。 四、與礦場作業非相關科系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非相關類科考試及格,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二年以上者。 五、高級中學、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三年以上者。 六、國民中學畢業,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五年以上者。 七、國民小學畢業或同等學歷,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七年以上者。 前項與礦場作業相關科系及考試類科,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已取得礦場安全監督員資格,並從事礦場安全監督檢查、管理與調查等監督業務工作一年以上者,或已取得採礦工程技師、礦業安全技師執照,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一年以上者,亦得擔任礦場安全管理員及礦場通風管理員。 | 第四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並經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礦場安全技術訓練結業考試及格者,始得擔任礦場安全管理員及礦場通風管理員: 一、與礦場作業相關科系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一年以上者。 二、與礦場作業相關類科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二年以上者。 三、與礦場作業相關類科之初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四年以上者。 四、與礦場作業非相關科系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非相關類科考試及格,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二年以上者。 五、高級中學、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三年以上者。 六、國民中學畢業,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五年以上者。 七、國民小學畢業或同等學歷,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七年以上者。 前項與礦場作業相關科系及考試類科,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於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礦場安全監督員資格,並從事礦場安全監督檢查、管理與調查等監督業務工作三年以上者,亦得擔任礦場安全管理員及礦場通風管理員。 |
為提升礦場專業技術與推廣證照制度及促進就業,爰修正第三項:
(一)有關已取得礦場安全監督員資格者,因本辦法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發布施行,此後取得礦場安全監督員資格者將被排除,似不合理,爰將「於本辦法施行前」刪除,並將工作經歷修正為「一」年。
(二)增列「已取得採礦工程技師、礦業安全技師執照,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一年以上者」,亦得擔任礦場安全管理員及礦場通風管理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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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並經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礦場安全技術訓練結業考試及格者,始得擔任礦場坑內、坑外或機電安全督察員: 一、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或高等考試相關類科及格,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六個月以上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非相關科系畢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相關類科畢業或高等考試非相關類科及格,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非相關類科畢業,普通考試非相關類科及格或初級工業職業學校相關類科畢業,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二年以上者。 四、國民中學或初級職業學校非相關類科畢業,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三年以上者。 五、國民小學畢業或同等學歷,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五年以上者。 本辦法施行前,依礦場安全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已取得石油、天然氣礦場之礦場探採、機械、土木、電氣、化工、儲運安全督察員資格者,得依相關專長轉任同類礦場之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或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 領有甲種電匠或室內配線乙級技術士證照,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一年以上者,得擔任露天礦場之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 已取得礦場安全管理員資格者,得擔任同類礦場之相關礦場安全督察員。 | 第五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並經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礦場安全技術訓練結業考試及格者,始得擔任礦場坑內、坑外或機電安全督察員: 一、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或高等考試相關類科及格,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六個月以上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非相關科系畢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相關類科畢業或高等考試非相關類科及格,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非相關類科畢業,普通考試非相關類科及格或初級工業職業學校相關類科畢業,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二年以上者。 四、國民中學或初級職業學校非相關類科畢業,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三年以上者。 五、國民小學畢業或同等學歷,曾從事礦場有關技術工作五年以上者。 本辦法施行前,依礦場安全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已取得石油、天然氣礦場之礦場探採、機械、土木、電氣、化工、儲運安全督察員資格者,得依相關專長轉任同類礦場之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或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 已取得礦場安全管理員資格者,得擔任同類礦場之相關礦場安全督察員。 |
電匠及技術士證照之取得,均應經政府機關之檢定及格,其資格具公信力,為提升礦場專業技術與推廣證照制度及促進就業,爰增列第三項,對取得前述證照者,在一定條件下,得擔任露天礦場之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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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各類礦場其安全管理人員之資格,應分別取得。但已取得其中一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他種類礦場安全技術訓練合格者,得擔任該他種類礦場安全管理人員。 | 第六條 第二條所定各類礦場,其安全管理人員之資格,應分別取得。但已取得其中一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他種類礦場安全技術訓練合格者,得擔任該他種類礦場安全管理人員。 |
配合第二條之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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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礦場負責人應指派礦場安全管理員一人,擔任礦場安全主管。 礦場負責人具有礦場安全管理員或礦場安全督察員資格者,得兼任(或兼代)礦場安全主管。 | 第八條 礦場負責人應指派具有礦場安全管理員資格者一人擔任礦場安全主管。 礦場負責人具有礦場安全管理員或礦場安全督察員資格者,得兼任(或兼代)礦場安全主管。 |
因礦場開採工作已逐漸改採機械化取代人力,中、小型礦場經常雇工在十人以下,為符合礦場作業現況,爰修正擔任礦場安全主管者,僅須指定擔任礦場安全管理員者即可,不以具有礦場安全管理員資格為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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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刪除) | 第十條 爆炸物管理員之遴用資格及員額設置,依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之規定。 |
一、條文刪除。
二、有關爆炸物管理員之任免、訓練、管理,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已有規定,本條文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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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給予獎勵: 一、對礦場安全改進提供興革方案,經採納實施,有良好績效者。 二、發明、編撰或編製礦場安全教材教具、改進教育訓練方式或主動推行礦場安全教育訓練有具體績效者。 三、對礦場安全管理、改進或充實礦場安全器材,顯著有實績者。 四、預見災害徵兆,處置適當,避免災害發生者。 五、對礦場災害之救護,處置適當,減少生命財產損失者。 六、執行職務致身體財產遭受傷害損失者。 七、搶救礦場災害奮不顧身者。 八、其他對礦場安全改善或維護,有重大貢獻並有具體事實者。 | 第十二條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獎狀: 一、對礦場安全改進提供興革方案,經採納實施,有良好績效者。 二、發明、編撰或編製礦場安全教材教具、改進教育訓練方式或主動推行礦場安全教育訓練有具體績效者。 三、對礦場安全管理、改進或充實礦場安全器材,顯著有實績者。 四、預見災害徵兆,處置適當,避免災害發生者。 五、對礦場災害之救護,處置適當,減少生命財產損失者。 六、執行職務致身體財產遭受傷害損失者。 七、搶救礦場災害奮不顧身者。 八、其他對礦場安全改善或維護,有重大貢獻並有具體事實者。 |
因獎勵方式不只「發給獎狀」一種,爰修正為「給予獎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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